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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8:33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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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39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监察局联系。

二○○四年八月一日

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含其他行政执法主体,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及行政机关造成损害或产生不良影响的行政行为。

未履行职责,是指以拒绝、放弃、推诿、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

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不依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做出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和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依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实施政务公开,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和限时办理制度,建立、完善层级管理和岗位职责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当依照本办法和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按其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进行。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凡无合法依据或超越权限、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行政职责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虽依法、依规应不予受理但却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严格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实施行政行为时,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不制止、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实施行政行为时,收受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六)实施行政行为时,不按规定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实施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八)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时,不使用专用执法文书或专用票据,不开具暂扣款物收据或清单的;

(九)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末严格履行职责、执行规程的;

(十)违法、违规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十一)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及其他费用的;

(十二)未按时上缴或擅自开支规费收入、罚没款,或者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的;

(十三)指使、纵容、暗示行政执法组织滥用职权或弄虚作假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八条 下列情形同属行政过错行为,有其中之一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受理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对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而不进行追究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一)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发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认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行为,该行政机关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追究土要领导的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该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对行政过错行为均有责任的,应按各自过错行为的性质、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的种类和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由负责查处行政过错行为的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一)一般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和影响的;

(二)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较大损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一般过错行为三次的;

(三)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是指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或一年内被认定有严重过错行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停职检查;

(五) 责令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引咎辞职或予以免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违法、违规所得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一般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属严重过错行为或特别严重过错行为,已触犯行政纪律的,必须依纪依规另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领导对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的;

(二)配合有关机构查处行政过错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失,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相应出现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五)有其他应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召集人,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人事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设立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作为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办事机构挂在市监察局。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主要职责:

(一)负责领导全市开展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审定实施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 审议对市直管单位、市管干部行政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四)裁定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日常办事机构(市行政过错行为投诉中心)主要职责:

(一)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级市实施本办法;

(二)受理和统一管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对市政府直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审定后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必要时受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委托,直接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严重或复杂的行政过错行为;

(四)承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联席会议交办的申诉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收到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各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

第三十条 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受理调查, 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被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原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四)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后果或导致国家赔偿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承办人员与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有权要求该承办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确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事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过错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主持人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调查该行政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调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过错行为被调查人也可以提交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并报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备案;实名投诉、检举、控告的应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诉权。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申诉,受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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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
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的通知
淮政办〔2008〕6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淮北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重点支持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危险废物处理、医疗废弃物处理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电厂脱硫等项目;

(五)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降低幅度较大,效果明显;

(十)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支持政策



第三条 市财政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发展,优化现有财政专项资金的支出结构,重点扶持循环经济试点企业、项目和技术。

第四条 严格按照政策要求征收企业排污费,并根据企业投资循环经济项目减少污染排放量予以核减相应排污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在3年内分别从分级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规模化沼气和秸秆气化等综合利用工程建设。

第七条 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对从事循环经济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循环经济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市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的扶持范围。

第九条 各级财政设立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按规定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十条 市发改委、经委、财政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同级部门要加强对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粉煤灰、燃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第十二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后,由税务机关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按热值)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规定。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财税政策规定,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凡收购破坏国家电力、城建等公共设施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经有关部门查实后,一律取消其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并给予其相应处罚。

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十四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型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五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容量在500千瓦及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粉煤灰和垃圾等废弃物时,不得收费或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费。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县、区也要建立奖励机制。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17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假借建设综合利用电厂,实际上应用优质燃料生产的,不得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享受的要予以取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市财政筹措的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由市发展循环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并制定相应的循环经济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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