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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2:01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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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科研、教育、推广、使用、维修、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逐年增加投入,积极开展农业机械科研、技术推广和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依法自主经营。任何机关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其集资、收费和摊派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六条 对在发展农业机械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引导协调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指导本系统农业机械科研、新机具新技术推广鉴定和技术改造,以及农机人才的教育培训;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水利、畜牧、渔业、农垦等部门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机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农业机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列支,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实行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负责人的任免调动、编制使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考核及业务管理,以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当地农业机械农田作业,抗灾救灾;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的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示范推广;
(五)指导和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的建设;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所属服务实体的财产。

第三章 科研、教育与推广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机具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技术人员和管理干部。
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应当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质量。未经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办学方向和财产关系。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积极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鉴定。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购买农业机械产品。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市场需求建立健全相关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机械使用者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多形式投资发展农业机械事业,购置农业机械,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救灾抢险结束后,应当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和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工。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条件,取得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领取牌证,并接受其定期检验。
转让、出卖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应当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
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不得转让或者继续使用。
对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驾驶、操作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并接受其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的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安全事故,由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纠正,限期归还被侵占、调拨的资产;拒不归还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止营业,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
(三)未参加定期检审从事作业的;
(四)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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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规程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气混凝土企业的成本管理,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结合加气混凝土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奖罚分明。
第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成本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企业制定的目标、技术措施、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具体情况,预测成本水平,编制成本计划,按不同的成本管理责任将指标层层分解,使成本指标的完成随时处于有效的控制与监督之下。
(二)建立和健全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完整准确及时核算成本,真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成果。
(三)经常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挖掘内部潜力,促进成本不断降低。并通过考核评比,实行奖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集体所有制混凝土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列入成本的费用开支范围所作的补充规定和说明。
第六条 企业不得把《成本条例》第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成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在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加气混凝土企业大宗原燃料定额损耗率规定如下:水泥≤3%、矿渣≤5%、粉煤灰≤5%、砂≤4%、石灰≤5%、石膏≤3%、煤炭≤4%。
个别企业需要调整上述定额损耗率或需增补其它大宗原材料定额损耗率,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定额损耗内部份,按实际损耗列入成本;超过损耗部份,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第八条 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有关大修理范围的规定执行。设备更换配件,不论价值多高,均属修理费用,应按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依据,明确成本开支的内容。
第九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除《成本条例》中规定的可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用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机购置费数额较小的可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凡企业开展会计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尽量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对单个系统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分次摊入生产成本,并要讲求实效,注意节约。〖参见机械部、财政部(84)机财联字267号(87)财工字395号(85)国发21号〗。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条 为了使成本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等有可靠的依据,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定额管理、原始记录、计量检验、物资收发和内部计划价格等基础工作。
第十一条 定额管理。企业生产、耗费各个环节。凡可实行定额管理的,均应根据企业历史水平及现实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先进定额。
(一)产量定额:指半成品、产成品产出定额;
(二)消耗定额:指原材料、燃料、动力、工时等消耗定额;
(三)质量指标:指成品率、一级品率、废品率等。
(四)费用定额:指以货币金额综合反映的各项定额。
企业的各项定额,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但随着生产技术的发展,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及时进行必要的修订。
第十二条 原始记录。企业应对生产经营过程的各个环节(如:物料消耗和盘存、动力用电、考勤、设备运转以及安全保养、半成品的转移、质量检验、产品验收入库、发运等),建立一套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原始记录表格设计、填报时间、传递程序、存档保管等应根据各企业管理的要求,由计划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与成本核算有关的原始记录,由财务部门参与审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验。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计量法规设置完备的计量检验器具和仪表,对物资的收发、消耗以及生产等,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并建立对计量检验器具、仪表定期校验制度,加强维护,使之准确无误。
企业的财产物资收发、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要定期核对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卡相符、帐帐相符,防止差错和大盈大亏一次性处理的不正常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厂内计划价格。企业按成本管理的需要,对各种材料、配件、工具、低值易耗品、水、电、汽、风、半成品、汽车运输、劳务支出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作为内部经济核算的依据。各种计划价格的制定,应力求准确稳定,除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调整外,一般一年修订一次。
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酌定。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实行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成本规定,保证正确完成上级下达的成本任务,组织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成本指标和技术组织措施,广泛发动群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活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未能完成成本目标任务,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组强实施、编制成本计划,监督财经纪律的执行,审查重大财务开支,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解决出现的问题。组织改进和健全成本管理工作,协调财务部门和各车间、部门的关系、挖掘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的潜力。
由于监督或控制成本不利,未完成成本任务,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总工程师或行使总工程师职权的副厂长,对成本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厂长做好技术经济方面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企业主要技术指标及挖潜革新改造措施,正确贯彻工作检验制度,组织检查各项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成本计划。
由于技术决策失误,造成成本升高,应与厂长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全厂的成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企业成本管理制度并贯彻执行,制订和参与制订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厂内计划价格;编制全厂成本计划,并层层分解落实,严格执行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及时正确组织全厂成本核算;检查、分析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由于监督不力,控制不严,造成浪费损失,致使成本提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的生产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编制生产计划和各项计划之间的综合平衡;制定与管理全厂原始记录表格;制定生产定额,落实作业计划,管理生产调度和统计工作,检查、分析生产计划执行情况,对为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提供的有关数据负责。
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调度不当、统计资料失真而造成损失,致使成本升高或成本不实,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技术部门(包括工艺、机械动力、能源、检验)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技术、产品质量、主要消耗和设备利用等技术经济定额及指标,并及时检查分析其执行情况,采取技术改进措施,做到优质、低耗和设备正常。
由于工艺和设备管理不善、检验不严、措施不力,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供应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材料储备定额,计划价格及一般材料的消耗定额,合理组织物资采购、运输,努力降低采购成本;确保生产经营用物资的质量、数量;认真实行材料计量验收、限额发料,定期盘点制度。
由于管理不善,物资采购价高、质量低劣、超定额亏损,一般材料消耗失控及帐实不符等,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销售部门,负责产品保管、推销,及时按照合同发运产品和结算货款与回收,定期盘点库存产品等。
由于产品推销和对发货现场监督不力而造成损失或未完成销售计划,致使成本升高或经济效益下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劳资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劳动定额、定员和劳动力的调配以及工资、奖励的管理。
由于劳动力和工资基金使用不当,造成成本升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它职能部门,均应按照各自承担的成本责任,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由于主观原因未完成各自承担的成本指标,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车间(包括基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的成本管理工作,应由车间主任直接领导,车间成本核算员具体负责车间成本核算,业务上受财务部门领导。
车间应根据厂部下达的成本指标,分解落实到班组或个人,并进行分析、考核执行情况。
由于车间管理不善,采取措施不力,未完成成本计划,车间主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班组,应在班长的组织下,进行本班组消耗定额及费用指标的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由于班组主观原因未完成班组经济指标,班组长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五章 成本计划与控制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企业的实际和市场情况,认真编制生产、财务、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成本目标。其成本费用计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应依靠广大职工群众,贯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充分挖掘内部潜力,既要指标先进,又要留有余地切实可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和量、本、利分析,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定设计方案,组强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对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并付诸实施。
第三十条 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产品总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及分步产品(半成品)单位成本计划;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及增产节约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成本计划应按照职责分工分解落实到各部门、车间、班组或个人,使成本实施建立在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切实可靠的基础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经济责任制对各个环节的生产消耗及各项费用支出,实行分级分口的严格控制。
第三十三条 成本控制,一般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查支出等手段。控制的内容:
(一)采购材料:应严格执行采购计划,贯彻按质论价和择优采购,并合理选择供应地点,节约运输费用的原则。
(二)材料消耗:对主要材料的消耗应按定额发料;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按计划控制发料。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损耗,应按正常损耗率控制。
(三)工资基金;应按劳动工资计划严格控制定员金额、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控制不应计入成本的各种津贴和奖金。
(四)各项费用支出:应加强费用的日常控制,按费用性质划分责任单位,实行预算管理。
(五)建立“厂内银行”是监督和控制成本的有效手段,各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三十四条 根据加气混凝土企业生产工艺的特点和要求,其产品成本计算一般应采用品种法,根据企业生产组织的不同条件,也可采取平行结构分步法。成本核算对象规定如下:
(一)产成品
砌块、板材等主要产品,均应按品种规格列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半成品
采用平行分步核算时,分步半成品列为成本核算对象。分步设置应按企业具体情况确定,如设原料、混凝土、钢筋防腐、板材修补等。
为基本生产提供辅助作业,如水、电、汽、风、修理、备配件、制造、运输等,应列入辅助生产进行核算。
第三十五条 加气混凝土砌块和板材成本,均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不同等级的产品,不计算等级成本。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为加强成本管理应结合厂内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责任成本、目标成本、标准成本、质量成本等的核算,核算内容与经济责任制的考核必须口径一致,尽可能发动车间班组参加,形成多级核算考核体系。产品成本的核算与责任成本的核算由于要求不同,考核方法和内容可以不强求统一,但应积极创造条件,把产品成本核算与各种类型的责任成本形成紧密衔接的统一整体。
第三十七条 为了统一加气混凝土的成本构成,便于相互比较,对成本项目的内容规定如下:
(一)原材料:指构成产品实体的材料,如水泥、矿渣、砂、粉煤灰、石灰(包括自产石灰)、石膏、防腐钢筋等和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如发气剂、调解剂等。
(二)燃料、动力和蒸气:指生产工艺用自发电和外购电费、自产蒸气和外购蒸气。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原材料节约奖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四)车间经费: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五)企业管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生产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车间经费的明细项目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辅助工人的工资和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二)折旧费:指车间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基本折旧费。
(三)修理费:指车间所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四)办公费:指车间为管理工作支付的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五)水电费:指车间用水和照明用电的费用。
(六)取暖费:指车间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列入工资项目内,不包括在本项目。
(七)租赁费:指车间从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器具,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八)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进行生产和维护生产设备、环境等所消耗的各种一般材料(不包括修理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九)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保险费。
(十)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一)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工作服、工作鞋等。形成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十二)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定报经批准列入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十三)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项目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 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规定如下:
(一)工资及福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和按照规定计入成本的工资性津贴、及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二)工会经费:指全厂的工资总额(扣除付食补贴等)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
(三)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四)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中小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五)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支付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费用。
(六)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七)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冬季取暖所发生的费用。支付给职工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八)试验检验费:指企业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厂试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验所支付的费用等。
(九)设计制图费:指企业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其他用品费和委托外部设计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十)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按规定在成本列支的租金。
(十一)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路费、交通补贴、职工上下班班车费用等,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等。
(十二)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三)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照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四)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经上级批准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十五)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的财产保险费。
(十六)你值易耗品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十七)运输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运输部门和厂外运输机构的运输劳务费用。
(十八)仓库经费:指企业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十九)产品的“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毁损。
(二十)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企业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费用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二十一)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支付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二十二)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流动资金借款的利息支出,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
(二十三)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二十四)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从国外引进技术或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计入成本的费用。
(二十五)上级管理费:指按规定由企业上交的公司管理费。
(二十六)税金支出:指企业交纳的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各项税金。如房地产税、车辆牌照税等。
(二十七)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奖: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精神支付的奖金。
(二十八)职工教育经费:指在全厂职工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二十九)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开支,按规定应由企业管理费中开支的,可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XXX”项目反映。
第四十条 生产费用的汇集与分配规定如下:
(一)应计入当期生产成本的材料费用,按照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到“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凡能直接计入有关产品成本的主要原材料,可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可按一定标准分配。如苦土粉配方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防腐钢筋按耗钢筋理论重量比例分配到各种板材成本。
车间已领未用的材料,应按库存材料处理。
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时,主要原料必须按品种计算计划价格差异率,调整基本生产原材料成本。
(二)应计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应按其发生地点和用途分别汇集计入“基本生产”、“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科目内。
(三)应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动力费用和蒸气费用,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耗用数量进行分配,列入基本生产有关产品“燃料、动力和蒸汽”成本项目及“辅助生产”、“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等有关项目内。
(四)待摊和预提费用应按《核算办法》中有关允许待摊预提费用的具体项目和摊销期限的规定执行。
(五)辅助生产费用,可按供水供气的吨数、供电度数、运输吨公里、机修及加工作业工时,分别分配给受益的产品、车间、部门。各辅助生产车间相互提供的劳务,按计划价格结算时,计划价格差异在基本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间进行分配;以实际成本分配时,可采用一次交互分配法进行结算。
(六)基本生产车间的车间经费应于月终在车间完工产品成本之间分配。
(七)企业管理费应全部计入当月产品成本。
(八)加气混凝土企业在产品数量极少,而且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期初、期末在产品数量基本相等,因此一般可根据在产品计划成本或定额消耗资料和在产品数量,年初一次确定在产品成本,月份之间可不再计算在产品成本。当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扣除不包括在商品产品工厂成本内的生产费用全部作为产成品成本。
第四十一条 按品种法计算产品成本时,本期发生的生产费用按品种和规定成本项目进行汇集。
按分步平行结转计算产品成本时,先求出各最终产品品种耗用的各分步半成品成本,调整材料计划价格差异后按成本项目平行汇总,求出各品种的车间成本,加应分配的企业管理费即为各品种完工产品生产成本。
加气混凝土砌块,以立方米计量,不分不同规格的生产成本;加气混凝土板材根据含钢量的不同,一般分为大板、小板、内墙板、外墙板四种,在按立方米计算板材品种成本基础上,其钢筋成本一项按系数法计算出各种板材的分离成本,据以确定各种板材的生产成本。
第四十二条 销售费用和销售成本的核算规定如下:
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均计为销售费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本期销售的产品负担。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它费用。
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必须以发出商品的销售收入的实现为依据。销售成本与销售收入的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成本考核,应以企业经济效益为中心,分析有关指标的完成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对于企业降低成本情况应以“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或“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进行考核。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100%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 年实际单位成本
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考核以实际成本是否低于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成本为准,计算公式为:
全部品成本降低额=(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实际成本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各生产车间及职能科室应结合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开展成本责任的考核,考核应与经济利益挂钩,实行重奖重罚。
各车间及职能科室应充分发动群众,在开展班组核算的基础上,进行群众性的考核,借以广泛调动群众的积极性。
第四十五条 成本分析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成本分析可揭示产品成本升降的原因,挖掘内部潜力,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因此,企业应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认真开展成本分析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定期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应由厂长主持,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的副厂长组织,财务部门提供分析资料。车间成本分析,应由车间主任主持,成本核算员提供分析资料。班组经济指标分析,应由班长组织。
第四十七条 成本分析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费用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完成情况的分析;
(四)产品分项成本的完成情况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的方法,一般应采取:
(一)对比分析法。即以报告期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对比,与上年同期实际成本对比,与企业历史最好水平对比,与同行业同类别产品的成本对比。
(二)因素分析法。即以影响成本升降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
第四十九条 企业的成本分析,还应与技术经济分析结合。如应用价值工程分析,消除过剩功能,寻求降低成本的最佳方案。

第八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机关以及行业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做好成本管理各方而的审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成本管理应赏罚分明。犯有下列行为的,应根据责任程度、情节轻重及损失大小,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成本开支标准和扩大成本开支范围的;
(二)乱挤成本,截留国家收入;
(四)玩忽职守,使成本严重不实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的;
(六)执法犯法,强迫或指使他人搞假成本核算,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企业的总会计师、财会人员对上述违法行为知情不报、不低制、不检举的,应与直接责任者负同等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企业对下列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降低成本,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贡献者;
(二)对有效抵制违法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违法行为敢于揭发检举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程是对国营加气混凝土企业成本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定,各地区建材主管部门、企业可在不违背本规程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五条 随着改革的深化,本规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企业应按国家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10〕98号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准入、配租、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由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装饰标准和租金水平,主要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新就业但不具备买房条件的职工出租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并纳入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越城区政府以及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规划、卫生、审计、税务、人行、银监、总工会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仅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的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缴入市本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贷款、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政府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人才公寓等按有关规定调剂转换的;
  (四)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用工单位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九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完善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简装饰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和“城中村”改造等项目建设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相关配建职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对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非成套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其中30至40平方米的控制在新建房源的50%左右,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保障条件的;
  (三)具有市区非农常住居民户口满3年且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的新就业无房人员以及因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转让申请家庭名下房产,申请之日前超过5年的现无房户;
  (四)在绍兴市区已办理《浙江省居住证》且实际工作满3年的无房外来务工人员。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作为共同申请人。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
  (二)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
  (三)已领取公有住房拆迁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四)政策规定不得申请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新就业无房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外来务工人员需提供与所在单位签订的用工合同和当地公安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居住证》;
  (七) 因病转让名下房产的,需提供经卫生部门核实的由市区三级甲等医院或市区三级以上专科医院出具的重大疾病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初审不符合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初审符合的,应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住房保障机构。市住房保障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对送审材料进行复核,并充分利用房产登记信息系统,对其房产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住房情况进行走访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市民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返回市住房保障机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核定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其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书面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与申请家庭的人口相对应,3人以下户配租一居室户型,3人(含)以上户配租二居室户型。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住房的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借、转租、闲置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采用政府定价。租金标准应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申请对象支付能力及相应区域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租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租赁合同期内,承租家庭因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报告并退出。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水、电、气、物业管理等必要的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
  初次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续租的须重新申请,并由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进行重新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须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一般不超过2年。
  第三十条 承租人申请,并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允许变更,按照《绍兴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列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简装修。承租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再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住房保障机构。拆迁人应当与市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入的差价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所需资金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和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租赁期间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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