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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7:4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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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201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国税发[2006]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的部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对象多为消费者或者使用单位,开具普通发票零散且发票用量大。为解决这些特殊行业开具普通发票的实际困难,上述3个行业中的企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发生的事项,可依据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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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眼中的“法商融合”

年初的全国两会期间,官方高调向世人宣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就此看出法律体系的形成意味着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十六字方略中“有法可依”的目标全面实现,接下来的问题就转向“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轨道上。恰在此时“中国大律师网”适时推出“法商融合”的理念,在大企业和大律师之间构架平台,促成大企业和大律师的精诚合作。

法商融合是法界商界两个行业、两种职业、两大事业的团圆

如何认识和理解“法商融合”理念,企业界和律师界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但核心都放在发展上,企业发展离不开法律荷护,依托法律完善商事规则,应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经济是诚信经济,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的规律。
法商融合是法律与商业两大“行业”间的契合,是企业家与法律人两大“职业”的配合,是商业与律师业两大“事业”的道合。企业从原创走向成熟,借规则和法律的辅助,法律以新形象示人,成为不可阻挡的自然趋势。
早年企业曾有脱离法律的时代,因此滑入不顾法律功能的漩涡,这些过时的问题至今难忘记。首富国美集团董事局原主席黄光裕涉嫌经济犯罪被判,以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行贿罪领刑;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同海因受贿罪被判死缓;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张家岭涉嫌信用证诈骗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等罪被判无期;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陈鹏飞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无期徒刑;首都机场集团公司原董事长李培英犯受贿罪、贪污罪已被执行死刑;中国长城信托公司北京证券交易营业部原总经理杨彦明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执行死刑,成为中国证券界获死刑第一人;健力宝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李经纬涉嫌贪污罪被拘;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因虚报注册资本罪、挪用资金等罪被判10年;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田文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无期徒刑;胡润慈善榜富豪周氏集团原董事长周小弟因故意伤害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判14年。他们曾经在中国商海中叱咤风云,他们曾经作为中国式大局的主角,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但人们却忘不了独特的中国式商业环境,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剧烈转型时代,法治在建设和完善之中,冒险者往往需要穿越现行的某些法规才能成功,这造成很多企业渐行于灰色中间地带,企业家不可避免地遭遇商业之外的法律挑战,说到这里,我们认为企业的发展要靠法律撑起来,而不是单靠企业家的思考,偏离法律的发展是迷失自我的是无生命力的发展。
中国的法律实践有太多的变化,容易使人忽略法律的生命,依靠法律的企业是从开着的正门走进去的,脱离法律的企业是装着游离灵魂的企业,早早晚晚会眼睁睁看着被法律排斥的。
律师根据自己对法律实践的切身感受表达想法,法律界人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体味着对法律的深透思考和感悟,法律的理念和形式越来越丰富,已经形成一种汇为大潮的趋势一样。法律现象在不同背景、不同时代、不同文化、不同人群的内心中接受着不同的冲击,也留下各异象影响,结论是不注重法律才是悲剧,眼下我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全面形成,意味着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对企业的规范化趋于完善,由此也给商业发展留足了空间拓宽了路子,只要沿路而行,企业才能达到光明的彼岸。

法律的作用是荷护而不是枷锁

企业的发展和进程是有逻辑规律的,规律性的进程是法律判断的基础,企业的目的是利润,法律的目的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企业商务行为中,法律界人士可能随时提出可能是很先进的好注意,更有可能具有创新色彩。律师常常在看似技术细节的背后找出大的精神,法律之事是一项慢工夫,处于趋向先知先觉的从容境界,是法律人士专业努力与准备的结果,不是凭空而来,无论对待什么纠纷或各种方案,都需要提前精心准备,为的是摆脱手忙脚乱的局面。法律界人士如果经验足够丰富,对特定商事程序的进展和事态发展会有预感,能即时做出预测,在预感预测的基础上设计预案,提出企业改革发展谋略。法律上的成功是非常复杂的事情,是多种品质综合作用的结果。律师的办案其实是组合的艺术,是多种技能的组合,是战术与战略的组合,不只是勇敢执着,更体现实实在在的敬业,商业律师的谋略是不断完善不断渐入佳境的过程,难有一次到位的。法律诸事为企业商事中最复杂之现象,律师把法律看作是社会的轴承一样,不可被低估,如果低估法律,则是企业家所能犯的最大错误。对商界人士而言法律是个奇怪的动物,总是在想不到的时候咬人,在被咬了之后才痛苦地感觉到法律是有牙的,甚至可以咬残,咬死人,《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的王荣利律师选取了85例案件,按“国企”、“民营”分为两大部分,他发现不管是“国企”还是“民营”,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得到过很高政治地位和荣誉,已确定犯罪罪名的34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涉嫌受贿罪的有28名,涉嫌贪污罪的有16名,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有8名,涉嫌其他犯罪罪名的有8人,涉及12项罪名;身价亿元以上者多达36人有7人判死,如以金钱而论在49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民营企业高官49人中已经确定罪名的有43人,涉及诈骗、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非法经营、抽逃出资、偷税等罪的经济类案件22例;涉黑案9例;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6例;涉嫌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案例2例;涉嫌其他类别犯罪4例。在已做出判决的21例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中,22人被判死刑的有7人,被判死缓的1人,被判无期的2人,被判20年徒刑的1人,被判10-15年徒刑的有7人,被判5-9年徒刑的有3人。从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发现,2009年因涉嫌犯罪落马或者被调查的民营企业家影响巨大的约有25人,其中年龄最大的是苏州大方特种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李荣生60岁,年龄最小的是石家庄市瑞华线材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云娜31岁,25人平均年龄为46.04岁。与之相对应的是这一年因涉嫌犯罪落马的11名国企企业家中,年龄最大者为广东省韶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党委书记曾德新和该公司原副总经理黄旭明为63岁,年龄最小者为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阜阳分行腾达支行原副行长李群和浙江巨化集团公司热电厂原厂长、巨化集团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原总经理廖为宏,分别为45岁46岁,11人平均年龄为53.36岁。无论是民企平均年龄46.04岁还是国企官高平均53.36岁,“犯罪年龄”相差7岁,国企企业家大多沿着“求学、就业、升职”的路子发展,到50来岁达到事业顶峰,权力大了、监督少了就出事了,民营企业家一二十岁开始闯荡世界,在40来岁做大,但此时也正是出事高发期。
商业的领地常有法律出没,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融资”,不考虑回报的资本运作在商业上被称之为“圈钱”,连本钱都不惦着归还的在商界无法落个名词,这时候法律就现身了,它不理会商业上的名词,拔剑径直剌过去,只知道法律给这种行为起的名字叫“诈骗”。所以经济运行中一定要加入法律思考,而且应占到思考内容的一半。受传统和习惯的影响,不少商务界人士看到形势变化,未能及时调整理念,结果是输得很惨,有的人甚至赔上了性命。商业运行的半壁江山,处于不设防的状态,一旦被人算计,便厄运难逃。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多种形式。民营企业家犯罪的罪名要比国企企业家犯罪的罪名复杂,民营企业家以钱开道寻租利益或者通过收买他人谋求经济利益,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从犯罪主观动机和诱因等方面来看,民营企业家犯罪最主要的动机或者诱因是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首当其冲的表现是缺乏诚信从事合同诈骗。企业家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时要格外重视不损害合同对方的经济利益。否则要么陷入没完没了的纠纷,要么面临牢狱之灾。有些民营老板在暴利诱惑下从事非法经营,比较典型的民营企业家犯罪案件如江苏铁本钢铁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戴国芳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被判5年徒刑,内蒙古亿霖木业有限公司赵鹏运非法经营案被判15年徒刑,上海公路大王之称的茂盛集团原董事长刘根山抽逃出资、挪用资金案数罪并罚被判8年徒刑,80后富姐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被判死刑,这些案例中的民企老板在巨额暴利的诱惑下,身处合法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无需赘言守法,因而法律是任何企业家都必须恪守的底线。

商业构架中最缺不得的是法律元素

随着企业的发展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商界人士创业初期,对此不是很关注,这样一路走来,可能做的更大级别更高,那就更不能不关注法律的谋略,把法律看成商业行为战略思考的一部分,比如一个企业面临破产,法律的思考就是要避免为破产而破产,破产作为商业运作的败中之招应格外关注,要谋划好,不然不仅是商业的失败还会引出其他的事情,甚至身价性命。申请破产即使无逃债之动机,也是有风险的,多少人不去从法律的角度谋略,而是跟着感觉随意出手,结果是撞线翻车。企业运作之担心还有比风险更大的,诸风险之中还有比刑法利剑更凶险的,一旦出局肉体荡然不存,江河之水依然流。商业活动中出事这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有法律界人士对自己一项社会义务的忽视,将商业纠纷当事人的问题纯粹当成法律业务来对待,没有尽到自己提醒商界人士法律风险的责任,如果有专项风险提醒,必能避免很多遗憾的出现和悲剧的发生。企业公司的创建是艰难的,而基业推毁常常是一夜之间,从商业大难看有哪一起又不是法律的影子,足见商业律师对企业当事人提示风险的及时性,更见法商融合的重要性。
商业构架中的法律元素,既有直接参与谈判、商业策划、代理诉讼,又有合同审查、风险控制,律师以娴熟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练达的处世态度,配合企业家完成取得商业先机的使命,法律的作用不是因存在法律纠纷是才有律师的身影,也并不是唯要解决法律纷争才想到律师,更主要的是激活静止的法律,编制法律的安全网,以求在商业交往中占据上风占领商业优势。商业精英一直是伫立于风险当中,踌躇满志的双眼中顾不上一丝对法律的敬畏,只有律师可以在企业商业考虑中提供有效的法律模块支撑,参与到企业的商业运作模式构架。看昨日许多商业运作痛心疾首的失败,差之毫厘的惋惜都是在最初的商业构架中没有加入必要的法律元素,没有法律精心策划,隐含着致命的隐患,一旦引爆不仅商业之事不成,甚至会伤其元气,不少企业家铁窗后的凝眸,不知是否会让我们悟出法商融合其中的道理。
商业交往中当事人因聘用律师的水平不一样而处的地位有别,技能强的律师审查双方往来交换文本,就能看出交易中设计的谋略,有的能不断加入对其当事人保护条款,而又不会将对方推向拒绝交易的境地,分寸拿捏的恰到好处。谈判时了解对方的外境和底线,搜集相关信息,清醒认识谈判时既不漫天要价,也不让利太多,将已方的底线与对方底线比较和取舍,提出要求不能离谱,这样才能在谈判成功的基础上为自己争得最大利益。律师的处事风格是既敏感又有远见,当别人没有醒过来的时候,律师会敏锐地发现新趋势走向,自然就把握了商业先机。如遇商事纠纷,法律界人士会从法律中寻找最佳出路,启动一个案件并不难,头脑一热就可以,但怎么结案却需要在启动考量中精算到位,况且案件有可能还会随进展而出现转机,这样的机会不断出现也不断消失,以什么样的方式抓住机会,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以什么样的方式和解,效果都不一样,正所谓法无定式随势而变。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三、删去第五条。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四、第六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五、第七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六、第八条修改为:“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七、第九条修改为:“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八、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十、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十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执法检查,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授权,可以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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