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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9:08:20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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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风景区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湘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花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凡在风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松花湖风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局)是风景区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风景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并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监督、管理驻风景区内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工程建设。
(三)负责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负责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基础设施和风景旅游设施。
(五)监督、管理风景区内与旅游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计量、卫生、环保、环卫生部门应派出专门机构或人员驻风景区办公,按职责分工实施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林业、松花湖保护、土地、城建、交通、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风景局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森林、植被权属不变,已开发利用的风景区内的森林、植被,由风景局负责保护管理,尚未开发的仍按原管理权限保护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森林的间伐和抚育更新,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府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并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必须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品种、限额等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七条 在风景区内利用湖湾拉网养鱼的范围和位置,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水利部门批准。
第八条 风景区内的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按森林防火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由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区内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条 在主要景区、景点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开荒种地。在其它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必须经风景局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二条 风景局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风景区门票费、风景资源使用管理费。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是风景区开发建设的依据,风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说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十四条 驻风景区内的各单位均应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建设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报风景局备案。
第十五条 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沿湖村镇的建设,必须依据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编制详细规划,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市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必须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及休养、疗养等设施。
第十七条 凡在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临时建筑或其它设施的,必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征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意见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须按批准的位置、面积、设计造型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在风景区内建筑施工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污染或破坏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并按规划进行绿化和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各单位应按规划搞好小区(单位)的绿化、美化工作。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牌匾、宣传画廓、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在风景区设立广告牌、牌匾、画廓等设施,须经风景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驻风景区内的单位必须遵守风景区卫生管理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卫生管理组织,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各单位自产的垃圾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并及时运送到垃圾处理场,不准向湖内倾倒。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部门应游人集中的景区(点)设置卫生箱,并及时组织收运处理垃圾,旅游旺季(每年五月至九月)应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游人、居民应讲究卫生,爱护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公共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果皮核、食品包装物和其它杂物。
(二)不准随地便溺。
(三)不准攀折毁坏树木。
(四)不准在树木、建筑物和其它公共设施上乱刻、乱写、乱画。
(五)不准使用明火搞野炊。
第二十四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摊点,必须严格遵守食品卫生的各项法律、法规。
饮用水必须经过消毒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不得直接利用湖水作饮用水。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不准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七条 驻风景区内各单位向湖内排放污水必须接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向湖内直接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游乐场所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扬声器。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先经风景局审核同意(经营食品、饮食服务业的还须向卫生部门申领食品卫生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非商品经营活动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风景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方式、范围经营,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点、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收费的,须经风景局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收费审批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在松花湖的分局负责风景区的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
驻风景区各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到风景区休假、疗养、施工和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酗酒闹事、聚众斗殴、赌博、卖淫、嫖娼、吸毒、严禁从事封建迷信活动、传播或观看淫秽物品。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各种车辆应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七条 风景区内应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风景局风意,并按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种旅游船只必须按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停靠站点(含丰满港区)行驶或停靠,严禁超载。
洗刷船只必须在指定区域进行,并按规定缴纳船只卫生管理费。
客运船只必须设有果皮箱。
第三十九条 游泳人员应到指定区域游泳,严禁到码头和禁浴区游泳。
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只驶入和停靠。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风景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风景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破坏或随意改变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济损失总额2倍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风景区内擅自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100至100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按有关规定补种或交纳造林费。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或不按批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它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貌或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湖内倾倒垃圾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补救,并处以其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船只在游泳区和舢板船区行驶和停靠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其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正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破坏规划和风景区资源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的范围为:从丰满大坝向上主航线40公里以内,包括湖泊水体、周围山林。并包括丰满街以及郊区丰满乡、江南乡沿湖的部分地区。具体范围、界限可按国务院正式批准的规划划定。
本办法所称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范围为:郊区的江南、丰满、永吉的旺起,蛟河的松江、天南、青背、横道子、桦甸的常山、桦树林子、二道甸子、红石、大勃吉、金沙等乡部分地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风景局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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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届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其中,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专业(专项)发展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或者修改专业(专项)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公开展示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县级市的总体规划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总体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县级市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报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修改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县级市和县级市辖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改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条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编制计划。

  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级市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县级市区域内涉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规划条件。

  (三)公示。

  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查、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审查。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街)、县级市所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市政工程规划内容,应当由具有市政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经验的专家委员会与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联合审查。

  (五)审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通过审查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提交市或者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规划委员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有重大异议,审议未通过的,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规划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审查,再次进行公示后,提交相应的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六)批准。

  市辖各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市内属于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以及市重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在提交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县级市内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县级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要求作出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管理单元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管理单元修改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涉及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作出调整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送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书面申请要求和周边规划情况,组织编制规划调整方案。规划修改论证报告和草案及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独立地块指标调整情况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的总体指标平衡。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部的控制指标、要求的调整,不适用于以公开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管理单元”是指结合行政街道界线、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实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设施的线位、部分技术参数及沿线用地规划控制指标的。

  (二)非重要地区用地调整建筑密度、绿地率,且与周边景观协调但不增加原规划确定的总建筑面积的。

  (三)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信息错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信息的。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局部修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政府部门)、土地使用权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事由进行审核,对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可以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同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修正方案进行审查,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修正方案,应当予以公示,并在审查过程中充分考虑公示反馈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原审批机关的委托,以原审批机关的名义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所在区的村庄布点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村庄布点规划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征询公众意见。

  修改村庄规划,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公开展示城乡规划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规划草案的公开展示时间不少于30日,在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采纳情况向审议机构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说明,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城乡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政报、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城乡规划实施的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城乡规划管理业务的依据、期限和受理标准。

  申请人申请办理城乡规划管理业务,应当按照受理标准备齐相关材料。申请人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亲自办理,也可以分别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或者委托共同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各类图纸资料的电子文件及用于城乡规划编制的电子文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业务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基于法定事由决定暂停受理某类业务申请或者暂停受理特定申请人业务申请的,可以作出暂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七)申请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八)申请事项属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填写受理申请表时,应当选择批复文件、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方式:

  (一)直接领取方式,即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书直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的方式。

  (二)邮政快递方式,即申请人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邮政快递交付的方式。

  申请人主动申报违法建设处理时选择直接领取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文件,但在规定领取期限内未领取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邮政快递、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在政府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下列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在当地主要报刊或者本部门网站上进行批前公示:

  (一)审定涉及城市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修改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三)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已预售或者销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改前已经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过在政府信息网站发布、在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显眼位置设立公示牌或者在当地主要报刊上刊登、展览等方式公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示内容、目的的不同,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公众查阅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外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长期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业务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办理期限作出决定: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三)市政工程的规划条件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四)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业务,办理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类业务,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前款规定的办理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作出决定前,依法需要经过公示、听证、鉴定、专家评审等直接影响决定内容的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但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2年内凭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逾期未申请用地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的,应当在1年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许可证或者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其建设用地经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后,以收回或者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方式处置的,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长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原审批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行政许可。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以国家现行有效的划拨用地目录为准。

  市辖各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县级市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时,可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选址意见。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再向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附图及附加说明;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载明项目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市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等,其中建设用地红线图中用地界址坐标应当采用国家坐标和广州坐标标注,无现状地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未更新的,应当经现场放线核实确认。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凭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储备部门)的要求提供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已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者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房地产产权人应当凭有关权属证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尚未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载用地单位名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查有关资料后予以变更:

  (一)单位改制、变更工商登记名称、行政区划调整等。

  (二)通过转让、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用地单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人应当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后,再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已经过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因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导致用地单位名称变更的,不需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名称。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进行用地分割。因历史上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工业区用地、政府储备用地、“三旧”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仲裁裁决分割的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要求,并按照原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实施建设。

  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或者土地转让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机构、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依法调整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的规划条件,同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并公示。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情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相关要求。

  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强制性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城市标志性意义的重大建设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并有可能影响城市生态景观的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属于下列范围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筑结构和变更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

  (三)在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里,建设非经营性、用于休憩的亭、台、廊、榭、厕所、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四)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住宅小区内,不临规划路的景观水池、无上盖的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大门、门卫房等建(构)筑物。

  (五)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临时性用房。

  (六)下列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构件:

  1.为安装安全防护设施、竖向管道、幕墙清洁吊塔、空调等而建造的构筑物、支架。

  2.用于安装、衔接市政管网设施的地下构筑物以及化粪池、污水处理池等附属设施。

  3.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建筑构件等。

  4.用于安装无线电发射设施(塔、铁架、斜拉杆等)而建造的构筑物。

  5.不增加建筑面积、不影响城市景观和他人物权的用于绿化种植、生长需要的构筑物。

  6.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定期根据建设领域的发展,对第二款规定的免予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进行调整,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办理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审定和公布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除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外,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二)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在确认建筑间距和技术指标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含总平面图、经济技术指标明细表、设计图纸电子文件)、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不涉及原有建筑工程外轮廓改变的加建或者改建工程,不需要申请现场放线和验线。

  3.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用地或者联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多个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未取得全部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续建工程)。

  4.单幢、多幢连体或以裙楼相连的多幢塔楼建筑工程不得分别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踏勘,并依法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市政工程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应当按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

  (一)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公园内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不大于4米的园林小道、小桥(涵)等。

  (二)道路和桥梁的整饰工程或者小区内非城镇公共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设备:交通信号控制设备、交通监控设备、交通违法拍摄设备、交通流量监测设备、道路交通信息采集和发布设备、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设施安装、维修、加固以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翻新更换等不涉及道路规划红线修改变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灯、路标、路牌、路树、公交车站(亭)、自助式公用电话亭、垃圾回收箱、路边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在厂(矿)区内属生产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线工程。

  (六)管径小于100毫米的给水管道、10千伏变电房以下的低压配电线路、雨水接户井和化粪池以前的排水管道、电信、有线电视接线间以后的线路及低压燃气立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建筑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其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以及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先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可以申请规划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申请提供规划技术审查意见以及规划信息咨询等技术服务。

  (二)建设单位申领道路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河涌水系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到施工现场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测量单位接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验线。在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建设单位凭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放线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城市长输管线工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线路工程的设计方案经审定后,建设单位可以凭使用土地有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有道路交通工程在原有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市辖各区的建设工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县级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位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建筑工程,在核发前应当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审核。

  (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并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先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取得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后,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权属的原有宅基地范围内申请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应当按照村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并遵循下列程序:

  (一)村民持农村房地产权证或者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向所属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初步审核后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经批准的村民住宅布点规划、村庄规划进行复核,并向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加具符合一户一宅的审核意见后,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审定后应当公示,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采取批前公示、座谈会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修改强制性指标的。

  (二)修改道路系统、建筑和绿地布局、竖向设计、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层数、高度、退让距离和建筑间距的。

  (三)修改其他直接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的。

  房地产项目预(销)售时,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公示图作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申请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开工前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销。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过程中申请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筑设计修改的,不需要申请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后直接申请规划验收:

  (一)不改变建筑工程使用性质、建筑外立面风格、建筑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

  (二)调整配套公建项目设置位置,但不减少配套公建项目面积,且符合规划要求并取得相应配套公建主管部门或者接收单位同意调整位置的意见。

  除上述第一、二款情形,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申请修改房地产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的,应当先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建设工程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和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如需加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申领加建、改建、扩建部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属于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四十八条 因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建设期间必须搭建、配置的辅助性、临时性设施需要,城乡防灾减灾应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规定允许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筑设计方案等材料。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自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两年。但历史上原经批准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管理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时抄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并清理现场;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届满。

  (二)建设临时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体建设项目申请规划验收。

  (四)因城乡规划管理、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五十一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城市测量单位,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敷线后、覆土前申请规划验收测量。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2.平面位置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3.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4.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5.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6.道路宽度;

  7.绿地面积;

  8.停车位个数;

  9.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10.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城市勘察测量单位应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上签名盖章,确认测量成果。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凭竣工图、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规划验收的决定,并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正,或者申报违法建设处理。经改正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重新申请规划验收。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果存在违法建设的,违法建设已经过处理并按处理决定执行完毕。

  (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

  (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等均按照规范设置。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

  市政工程的验收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属于以下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设工程本身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建筑区划内新增了依法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园林小品等建设工程,且与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

  (二)建设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规划许可要求,但是不符之处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的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测量误差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在城乡规划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的违法建设应当同时提出规划处理意见。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建设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或者重大、复杂、难以处理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处理意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处理。

  第五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的规划报批业务: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已作出的违法建设处罚决定未执行完毕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定性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查处,但未作出违法建设处罚决定的。

  第五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未按规划要求实施公建配套项目建设的。

  (二)擅自将未经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拒不配合违法建设调查取证,导致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第六十一条 规划编制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事实通过政务公开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一)不按规划要求编制规划方案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情节严重的。

  (二)配合建设单位以欺骗手段骗取规划审批、许可的。

  (三)配合建设单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审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可以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的规划报批业务,暂停期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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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贝宁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贝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和厨师)赴贝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贝宁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迪丹古、坎迪和科托努。上述工作地点如有变更,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并书面确认。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负责保管。一般常用药品和器械、医用敷料、化学试剂由贝方供应。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赴贝宁的旅费以及他们的工资和在贝宁期间的生活费由中方负担。由贝宁至中国的旅费和在贝宁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司机及油料、维修等)由贝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在贝宁工作期间,贝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由中国运往贝宁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贝方免收各种税款,并负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贝方规定的假日。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贝方的法律和贝宁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贝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八日在科托努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贝宁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外交和合作部部长
     朱显松         居伊·朗德里·阿祖梅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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