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34:11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3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牧、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对生产能耗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自治区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和主要用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节能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尚未制定节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文件中应当包括对节能分析篇(章)的批复。

  第十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节约能源、降低能耗,杜绝浪费。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二)将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三)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五)其他用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开发、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设备,把降低能耗作为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安排资金,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冶金行业应当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和有害固体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应当开发使用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和锅炉压差发电等能源循环利用技术。

  第十五条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应当实行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园区、基地规划时,应当同时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节能方案。

  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汽(气)、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应当制定集中供汽(气)、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鼓励更新、替代低效锅炉、窑炉,改造主辅机不匹配、自动化程度和系统效率低的现有锅炉,采用新型干法水泥窑、节能型隧道窑等节能型工业窑炉。

  第十七条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新建建筑应当采用新型墙体和其他新型建筑材料,鼓励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对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能供应的商品化。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引导公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节能技术改造、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推广普及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等技术;推广保护性耕作、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技术。

  鼓励农村住宅和公共设施采用节能建材、太阳能利用技术,推广使用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节能锅炉、省柴灶、节能炕和节能炉等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目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分级管理。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并接受其审查。

  第二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检查监督,控制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有专门负责用能管理的机构,并报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新能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推广和应用新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强新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推广和科技知识普及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能源科研和实验活动。对民营企业和个人从事新能源科研、实验项目的,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资金扶持。 第三十四条下列新能源技术应当重点推广应用:(一)户用沼气池综合利用技术,工农业有机废弃物和城镇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及供气技术; (二)秸秆等生物质气化、炭化技术;(三)太阳能热水、采暖、种植、养殖技术; (四)风力、太阳能发电技术; (五)其他成熟的新能源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第三十五条从事新能源技术和产品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广技术成熟、性能先进、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的技术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支持清洁能源在城市公交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与技术升级、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鼓励可再生能源与新能源利用、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与产品的示范推广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条 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定节能产品、设备采购目录。相关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支持金融机构对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和信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下列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自治区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自治区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逐步实行单位产品能耗超限额加价收费制度。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超额完成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十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的。

  第五十四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7〕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财政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凉山州“十一五”期间“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实施方案》及国家、省现行的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是指省、州、县市共同筹集用于改造贫困群众至今还居住的木板房、茅草房、石板房等破旧危房的专项资金,旨在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全州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三条 适用于本办法管理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包括省两项资金安排的“三州少数民族特困群众住房解困专项资金”,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扶贫工程的财政资金和其它渠道安排的“三房”改造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来源
  (一)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两项资金(三州少数民族住房解困专项资金);
  (二)州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三)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三房”改造资金;
  (四)其它渠道安排用于“三房”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分配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以“三房”改造扶贫建卡户数为依据的原则;
  (三)坚持资金使用效益原则。
  第六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审批程序。
  当年省民开办、省财政厅下达的“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和州、县市配套的财政扶贫资金,统一纳入当年总计划。根据各县市三房改造建卡户数,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联合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各县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县市扶贫开发两资办按州下达的资金计划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当年要实施的乡(镇)、村、组的“三房”建卡户,并按州上的要求将实施方案报县扶贫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汇总初审后报经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下达执行。同时抄送省民开办、省财政厅和同级相关部门。
  第七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项目工作经费的安排和使用。按《凉山州“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县市“三房”改造项目工作经费,比照当年州上下达各县市的“三房”改造扶贫工作经费的额度,按1:1比例由县市财政配套。各级、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在项目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条 “三房”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安排、集中资金办大事的原则;
  (三)坚持“三房”改造与生态环境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群众投入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
  (五)坚持科学规划、成片实施的原则;
  (六)坚持群众参与、实物补助到户原则。
  第九条 资金扶持对象。“三房”改造扶贫资金的使用对象,必须是已经纳入《凉山州“十一五”三房改造扶贫工程项目计划实施方案》的贫困户,以“三房”改造建卡贫困户为重点,坚持集中安排、整村推进、成片治理的原则逐年进行安排。
  第十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各级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福利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四)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五)购置交通工具和通讯设施(汽车、手机等);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七)其他与“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原则: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人管理、封闭运行,当年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专户存储所得利息,全额转作“三房”改造资金,继续用于“三房”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运行。州扶贫开发两资办、州财政局在收到省民开办、财政厅下达的计划后,连同州、县市应配套资金数额及时提出资金计划方案,报经州扶贫领导小组审定下达各县市。各县市收到上级下达的实施方案批复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根据“三房”改造扶贫工程实施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要采取实物采购招投标制。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对“三房”改造项目所需的物资,除要成立专门的物资采购机构外,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行招投标;对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要严格实行项目管理,进行全程跟踪监测。做到资金到户、管理到户、直补到户、物资补助到户、核算到户、检查到户,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五条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实行绩效考评制度。要建立健全相应的指标体系,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效益等方面进行综合性考核和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
  “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公示、公告在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扶贫部门组织实施。
  州、县市应利用当地主要媒体将本年的资金规模、户数使用对象、分配原则、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项目实施地应利用公开栏(墙)、会议及告示等形式将当年“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户数花名册、资金用途、受益对象、补助标准、补助环节及项目完成情况在项目实施地进行事前、事后公示、公告,增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分配和使用的透明度,保证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三房”改造财政资金到位和管理使用的定期审计、检查、监督制度,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纪、违规问题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违纪、违规使用“三房”改造财政资金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骗取、套取、贪污“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二)对滞留、截留、挪用、挤占“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三)对将“三房”改造财政资金用于平衡预算,以及拖延时间拨付资金或违反规定自行调整资金使用项目的,财政部门对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财政部门在次年年初安排资金时扣回,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对各县市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限期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将扣减下年度计划。
  (五)其他违反财政资金使用法规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财政局、凉山州扶贫开发两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1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预算;审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