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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3:54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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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八月七日

长春市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规定

为依法管理道路交通,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工程的顺利实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是指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政府落实的相关责任,从而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体系,以保障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的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的社会化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和宣传教育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在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努力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同时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并依照本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五条 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审批建设工程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对未按规划建设停车场或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六条 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对临时占道进行管理,及时清理各种违法占道经营行为,保持道路的完好和畅通。

第七条 市政建设和维护单位在主要街道施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夜间进行。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须即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市内公交车辆和城市客运出租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第八条 临街单位应当遵守“门前三包”的有关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保障责任范围内道路的畅通。

第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在校学生交通法规和安全教育,坚持“交通安全从娃娃抓起”,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小学教育计划,每学期的交通安全常识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要建立适合中小学学生特点的组织,利用课外活动时间开展一些有益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承担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任务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要根据本规定加强对单位职工和广大居民群众的交通安全教育,综合运用行政、经济管理手段,把管理任务落到实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场所,要运用广播、宣传板等形式,加强对外来人口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单位要通过开辟专版专栏,采用广大交通参与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逐步提高广大市民的文明交通和自我约束意识。

第十二条 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职工数和车辆数分别确定其各自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下达到各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由县(市)、区交通安全委员会具体落实到驻区各单位。

本市内大型企业及公交公司等较大的专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责任指标,由市交通安全委员会直接下达。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作好本单位职工特别是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工作,年度职工交通违章人数要力争控制在总人数的5%以内;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数要尽量控制在总车辆数的3‰以内。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各单位交通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安全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单位机动车年检合格率应当达到95%。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对单位车管人员、驾驶员进行每年不少于18课时的年度交通法规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开展对违章驾驶员的强制性教育,违章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六条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工作中工作不力,违章、事故超标的单位,由交通安全委员会挂限期整改黄牌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工商、城建、规划、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不力,影响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单位车辆发生重大或特大交通事故,且本单位驾驶员负有责任的,由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长春市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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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范围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和相关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建设、市容、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保管自修房屋的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查勘,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安全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房屋维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或者防止施工噪音和环境污染。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
第七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取得房屋所有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报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
,方可设置。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房屋建筑上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修缮、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时,其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及时自行处理,不得借故阻挠。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平台、露台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房屋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倚墙堆放有损墙体的物品;
(五)在住宅房屋内存放经营性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六)在住宅房屋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建筑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征得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并报经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市容、规划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房屋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符合规划、抗震、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因装饰装修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严重损坏的房屋一般不得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应当先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采取修缮加固措施、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
第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屋时,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变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楼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凿孔;
(四)在楼板、阳台、露台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在室内增设分隔墙体;
(五)在外檐墙体上拆窗改门、增设门窗。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室内连接阳台墙体和非承重墙体的,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拆窗改门、增设门窗、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向下列房屋经营管理人申报: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产权单位申报;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向售房单位申报;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申报。
房屋经营管理人接到申报后,应当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查勘、审核,并在接到申报后三日内出具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持由房屋经营管理人出具的意见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二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申请人持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规定的,二日内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对不符合规定的,区、县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房屋加强巡查,受理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资格应当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鉴定文书。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开工前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凭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进行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屋查勘、检测、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二)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三)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五)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者收到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后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需要长期观察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查勘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交纳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鉴定报告副本转给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应当经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查勘鉴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除危险,并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适用于整体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四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所有人负责组织解除危险,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筹集,具体分摊比例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解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解除危险时,需要使用人暂时迁出的,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并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帮助排除危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置属于拆改房屋结构、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
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安装公共设施、高耸物、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拆除、清理。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缮加固。逾期仍不修缮加固的,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违反第(一)和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
,属于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不履行房屋经营管理职责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解除危险;逾期仍不采取解除危险措施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当恢复房屋原状、限期修复损坏的房屋结构或者修缮加固房屋而拒不执行的,以及修缮恢复后达不到质量要求的,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本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取消其房屋安全鉴定资格,并可对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条 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对符合条件或者规定的装饰装修申请,未按期核发或者拒不核发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或者批准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装饰装修,是指为使房屋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房屋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进行查勘、检测、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5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及其他自走式动力机械和8.88千瓦以上座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实行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

第二章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
第六条 购置农业机械的,须经县、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发生转卖、转籍、报废等事宜的,应事先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发生其他变更事宜的,需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的自走式农业机械,确需行驶时,机主应向当地农机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八条 农业机械牌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
第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接受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条 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上县乡道路和省道、国道行驶的农业机械,技术状况应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接受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涉及改变农业机械原有安全技术性能的改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禁止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班)或符合条件的个人进行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所在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必须随身携带驾驶、操作证和行驶、使用证,其驾驶的农业机械应与驾驶证载明的农业机械类型相符;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驾驶、操作;
(二)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三)驾驶、操作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违章载乘人员或装运货物;
(五)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持有自走式农业机械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在教练员的指导下,按照指定的路线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农业机械年度检审、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结合农时采取上门服务、现场办公等形式为农民群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对符合明文规定的各类申请应于当日办理完毕。
第二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必须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收取农机监理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禁止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收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机主有权拒缴。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以及农村的其他作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第二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按农机事故责任人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由肇事者或机主先行垫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按所负责任依法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协议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
(一)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
(三)驾驶与本人驾驶证载明的类型不相符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或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乘人员和装运货物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的;
(七)无证或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八)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对有前款第七项所列情形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农业机械的行政措施。暂扣农业机械的,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重大以上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农机监理机构可吊销其驾驶证或操作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三)非法暂扣农业机械或非法吊、扣证件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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