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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6:47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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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20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阿坝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人员个人负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初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划拨。单位新增初次参保人员不满6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其住院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二条 调整住院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医院调整为450元;二级医院调整为600元;三级医院调整为820元。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次计算,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一级以上医院的,逐次减低80元,最低不低于300元。

  第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所需由低级别的定点医院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院,只补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

  第四条 个人账户金除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定点药店购买药品和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外,也可支付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第五条 我州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与原国有破产、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个体身份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我州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8%缴纳,享受我州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待遇(即住院费用、门诊特殊病种的补助费用和建立个人账户);如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缴费率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4%缴纳,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不建立个人账户。具体缴费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阿坝州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其退休人员与所在单位在职职工比例在0.35:1以下的单位不再为退休人员缴费;退休人员与所在单位在职职工比例超过0.35:1以上的,则由单位按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全州职工平均工资的8%为退休人员继续缴费,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账结合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凡因自伤、自残、违法犯罪、酗酒、吸毒、戒毒、美容、矫形、生理缺陷治疗、性传播疾病、打架斗殴、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有第三方责任人等非疾病原因引发的医疗费用,不得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建立考核奖惩制度、诚信等级制度,促进诚实守信,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医疗费用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应健全审核和协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协议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70%用于建立统筹基金,30%划入个人账户,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大医疗保险稽核力度,严格查处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和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的违规行为。加强对伪造和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行为的督查力度。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退回已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由阿坝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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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促进电力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电力行业节能减排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全国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与“十一五”节能目标相比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2009年三季度以来,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快速增长,能源需求大幅增加,能耗强度、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下降趋势减缓,给节能减排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能减排工作,多次召开会议进行部署,不断强化节能减排目标责任。

“十一五”前四年,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较好的业绩,截至2009年末累计关停小火电机组6006万千瓦,2010年又计划关停1000万千瓦,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排放提前一年完成减排任务。电力行业是我国能源生产和消费大户,也是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二氧化硫排放占全国二氧化硫排放一半以上,理应为国家节能减排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做好了,对完成国家“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增强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采取措施,努力解决当前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打好节能减排攻坚战。

二、加大电力监管力度,切实保证国家节能减排政策落到实处

(一)加强小火电机组监督管理,对到期应实施关停的机组,及时撤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政策落实到位。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可再生能源电量全额收购、差别电价、脱硫电价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大对各地自行出台的优惠电价检查力度,促进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目标的实现。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电力企业限期整改并依法严肃处理。

(三)加强节能减排信息统计分析,建立节能减排监测预警机制。加强电力节能降耗和污染物减排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电力企业节能减排台帐管理制度;继续推进火电机组脱硫在线监测系统的建设,实现与电力监管机构信息平台的联网,确保脱硫设施的投运以及稳定、达标运行。要对电力企业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适时编制发布相关信息。

(四)加强调度监管。要督促各级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科学调度和节能发电调度,加强需求侧管理,及时向发电企业和有关部门发布调度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电能耗和电网网损情况。

(五)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运用市场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加大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优化全国电力资源配置。积极推进发电权交易,推动淘汰高污染、高能耗发电机组。加强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督促电力企业严格落实国家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政策。

(六)加大宣传力度,深入开展节能减排行动。围绕国家节能减排方针政策和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重点,组织力量开展深度报道和宣传,充分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

三、电力企业要努力转变发展方式,切实落实企业节能减排责任

(一)电力企业要积极履行企业节能减排主体责任,自觉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发电企业要进一步加大结构调整力度,认真落实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确保今年关停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任务。

(三)电力企业要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力度,合理安排资金投入,加强设备维护和管理,优化电力调度运行,提高发电机组效率和电网运行效率。

(四)要正确处理节能减排与成本控制之间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制定节能减排方案,通过节能减排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定期研究节能减排工作,提出工作重点和要求。

(二)电力企业要认真对照国家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进行任务分解和责任分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节能减排任务。

(三)电力监管机构要定期对电力企业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强化电力企业节能减排目标的责任考核,依法实行监督。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6月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促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管理,包括统计组织管理、统计设计和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提供和使用管理、统计监督检查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保证统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岗位资格认证书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后,方可取得统计岗位资格认证书。现有的统计人员不具备统计岗位资格的,应当进行业务培训,通过考试或者考核,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统计岗位资格证》有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颁发。
第九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就下列各项依法实施检查监督。
(一)贯彻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回
(三)周份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对单位和公民检举、揭发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条 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州、市(地区)、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重大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同想动人民政府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对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进行清理,对已不适用的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管理,严禁滥发报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的制发程序:
(一)地方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重大项目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乡、镇(街道)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发。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部门统计机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跨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由负责调查的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综合协调部门所需的统计调查资料,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搜集,如确需直接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后实施。
(三)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和统计资料的义务,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住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和行业性质变化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州、市(地区)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表报送渠道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
前款所列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撤销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统计登记表,中止统计关系。
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印制,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新开工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填写新开工项目统计登记表,建立投资统计报表关系。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分层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对统计资料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
提供报送统计资料,须由统计负责人审核,单位领导人签章。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一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提供或者公布,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制度。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当提出,由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上一级统计机构核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工作的领导,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 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统计人员,定期评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和基础工作扎实,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作用,收到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为领导机关提供决策依据,并收到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统计检查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方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统计科学研究工作中有所创新的;
(六)在改进统计教育或者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统计保密工作成绩突出的。
奖励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在不突破编制和机构总数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四,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调离岗位时应当交回《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权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统计检查应当予以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辖原则,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四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卢克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人员不得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任何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以及检举、揭发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六)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和统计资料,造成o中重后果的;
(七)玩忽职守,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八)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妨碍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抗拒检查的;
(十)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者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满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二)、(三)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虚报报报、他觉篡改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及非法所得的,取消荣誉称号,追回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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