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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16:30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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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
为了适应我国科技发展的需要,规范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民口,下同)是指国家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是国家财政科技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中央和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重要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为了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的民口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各级各类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分配及划拨
第四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按年度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国家各类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承担的国家和地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包括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央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国家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地方财政的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安排地方各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和与国家重点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相配套的资金。
第六条 中央科技三项费用由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分别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财政部联合下达。地方科技三项费用由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出项目计划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达。
第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对中央统一安排的重点科技计划项目,中央各部委在收到科技三项费用拨款通知后应立即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并于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中央各部委下划给地方或非直属单位的科技三项费用,必须经过财政部办理经费划转手续,不得直接拨款。地方科技计划管理部门收到划转文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经费并附送项目预算,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划转文件后1个月内将经费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科技三项费用原则上实行合同化管理,经费包干,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三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
第九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
1.设备购置费:指研究、开发项目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研究项目的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和零星土建的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
2.能源材料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所需的水、电、燃料、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3.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协作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
4.资料、印刷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5.租赁费:指进行项目研究、开发、试验而租赁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实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
6.差旅费:指为项目研究、开发而进行调研所发生的费用和与项目研究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7.鉴定、验收费:指科技成果在成果鉴定、验收时所发生的费用。
8.管理费:指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科研单位,为了向研究课题组提供良好的服务和工作条件,用于组织项目前期论证等所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与项目研究,开发直接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监督管理,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其中对管理费的提取和鉴定、验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开支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1.管理费的提取只限于直接承担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其所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额的5%,单个项目(专题)的提取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负责主持科技三项费用项目的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提取管理费。企业不得从科技三项费用中提取管理费。
2.鉴定、验收费的开支仅限于根据《科技成果法》中规定必须进行鉴定、验收的科技项目。
3.其他费用的开支必须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财务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列支。

第四章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应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在项目的立项和验收过程中,各级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和决算的规范化管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项目的立项和鉴定、验收等情况,认真把好项目经费的预、决算关。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承担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地方单位承担的中央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每年4月30日前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厅(局)要向财政部编报汇总上一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完工决算(决算表附后)。地方财政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其经费决算报表由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编报后报地方财政厅(局)。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撤销或更改的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在项目主管部门做出撤销或更改项目的决定后1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连同固定资产购置情况一并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和原拨款财政部门核批,剩余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全额上缴原拨款财政部门,由原项目主管部门继续用于安排国家重点科技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以后,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清理,并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鉴定、验收后的项目结余经费,可提取不超过10%的经费作为对项目研究人员的奖励;属于按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其余部分应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或固定基金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中央各部委的财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指定专人对本部委、本地方的科技三项费用进行监督管理,认真把关。财政、财务部门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中央各部委财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科技三项费用的追踪反馈制度,保证科技三项费用的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科技三项费用。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经费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并停拨或核减以后年度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委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委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仅涉及经费管理问题,不涉及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间的职能分工问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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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4年5月1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你会中评协〔1994〕5号文件收悉。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水平,稳定和发展资产评估队伍,充分发挥协会的行业管理作用,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经研究决定: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具体工作包括:制定注册评估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组织注册评估师的考试、考核,评定注册评估师资格,核发注册评估师证书以及注册评估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等。请你会抓紧研究制定建立注册评估师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争取今年底报我局批准后实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增加一项:(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八项修改为:(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七、第九条增加两项:(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六)搭载人员的;原第五项为第七项。

  八、增加第十条: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九、第十条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第十三条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文字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2005年5月1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7号令公布 根据2009年5月2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机动三轮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电瓶三轮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区三环路以内(含三环路)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道路,禁止机动三轮车通行。人力三轮车因环卫及其他公共服务需要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四)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三轮车从事客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区域和道路上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强制拆除加装的动力装置,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合法的相关证件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指定地点临时停放的;

  (六)搭载人员的;

  (七)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驾驶非法拼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机动三轮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拆除车辆??规定安装搭载人员设备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强制拆除安装的设备,并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 三轮车从事客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车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三轮车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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