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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31:46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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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淄博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考核工作,调动各级、各部门支持、服务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的积极性,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确认
  第二条 范围、数量。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每年选取100项作为全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由市政府公布。
  第三条 项目确认的原则和标准。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省、市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等有关政策。
  (二)规模较大。总投资1亿元以上的优势传统产业项目;总投资0.5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重点鼓励发展的医药、电子、机械、新材料行业项目。
  (三)当年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
  (四)有利于拉长产业链、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带动性。
  (五)优先选择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利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项目和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四条 组织领导。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领导下,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配合联系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以下简称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筛选、调度、协调、督查、考核等日常工作。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工业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协调、调度和落实,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环境。项目建设单位实行法人负责制,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在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的领导下,由配合联系办公室牵头,建立由市经贸委、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建委、外经贸局、环保局、统计局、规划局、安监局、招商局、人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部门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组长或配合联系办公室主任主持,有关区县、部门负责人及项目单位负责人参加,协调解决配合联系办公室整理提交的影响项目建设的重大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对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现场办公解决。
  第六条 建立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调度管理制度。配合联系办公室对项目建设实施月调度、季分析制度。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业直接向配合联系办公室报告项目建设进度,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区县属及区县属以下企业由区县经贸局、高新区经发局统一汇总后报配合联系办公室。各单位应于每月月底前报送当月项目建设进度统计表和情况说明,每季度报送项目建设中的难点和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年底报送全年工程建设情况总结。项目竣工投产的企业,应于项目竣工的当月报送项目竣工报告。配合联系办公室每月汇总项目进度,每季度分析、归纳和整理项目建设中的重要问题、难点问题和其它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提报部门联席会议研究。
  第七条 加强督查落实。配合联系办公室日常负责对重点项目建设进度进行督查,实施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年终对项目建设进度和竣工投产项目进行考核。配合联系办公室负责督查部门联席会议确定事项落实,督查有关部门对影响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解决情况和协调服务情况,督查各区县、高新区的工作落实情况。
  第四章 扶持措施
  第八条 对列入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建设单位,坚持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减少行政干预,用足用好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保障项目建设单位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和市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评比外,有关部门不得对重点项目单位进行检查、评比、收费等活动。坚决杜绝以任何借口对重点项目进行乱检查、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对于违反规定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市政府确定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协助企业从快办理规划、立项、开工、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环保、消防等手续;对遗留问题,符合条件需要补办手续的,要限期补齐;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各级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扶持。配合联系办公室定期向金融部门推荐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组织召开各种形式的银企合作会议。各金融单位积极介入企业投资项目,主动参与项目评估和论证,根据年度信贷计划,确定重点扶持企业年度贷款额度。对上级银行批准项目,要按授权授信,及时做好资金兑现。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对市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可参照执行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考核奖励
  第十一条 表彰的奖项和数量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20个。
  (二)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集体30个。
  (三)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先进个人60名。
  第十二条 表彰范围
  (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优秀项目。从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中评选产生。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从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承担企业、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中评选产生。
  第十三条 评选条件
  (一)优秀项目
  1.按投资计划竣工投产,且项目完成投资额不超过计划总投资额的±20%。
  2.项目组织得力,无重大安全、环保责任事故。
  3.积极配合调度管理,准确、及时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材料。
  4.达到设计生产能力,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
  5.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且形成有效资产额5000万元以上。
  6.对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带动作用显著。
  (二)先进集体
  1.辖区内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个数较多,完成年度投资计划,竣工投产项目个数较多,为重点项目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并发挥积极推动作用的区县政府或高新区管委会。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提供优质服务,妥善处理重点项目建设中的问题;服务承诺到位,项目建设单位反馈良好;主动为重点项目建设出谋划策,解决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促进项目建设成绩显著;促进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措施到位,对投资环境建设贡献突出的部门和单位。3.项目建设组织措施得力,责任落实,各方面建设条件落实到位,按计划进度实施项目,按期投产达效,且按时报送月报表、季分析和年终总结等材料的企业。
  4.无安全生产、环保责任事故及其它“一票否决”事项。
  (三)先进个人
  1.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
  2.主动为百项重点工业项目服务,兢兢业业,拼搏实干,工作效率高,对推动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3.在重点项目管理、建设、服务岗位上,能够廉洁奉公,爱岗敬业,工作勤奋,成绩显著。4.围绕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在科研、设计、工程管理、企业管理、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议等方面成绩突出,贡献大。
  第十四条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考核认定。百项重点工业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控制概算,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模。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投产的项目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选当年度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优秀项目。
  第十五条 表彰奖励办法
  按照精神奖励和物资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对评选出的优秀项目,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奖励,并颁发荣誉证书。对优秀百项重点工业项目的法定代表人,依据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投资额,对完成投资且形成有效固定资产额5000万元至1亿元的一次性奖励3万元,1亿元至5亿元的一次性奖励5万元,5亿元至10亿元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10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评选出的先进集体,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评选出的先进个人,由市委、市政府通报表彰,并颁发荣誉证书。
  百项重点工业项目企业,可以按项目实现利润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奖金奖励项目建设中的有功人员。
  第十六条 优秀项目申报材料
  1.优秀项目申请报告。
  2.年终总结材料和项目竣工投产报告书。
  3.项目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的证明材料。可提供固定资产所有权和价值证明(可以选择能够证明所有权和价值的关键材料,如土地使用证和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发票、工程决算报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设备发票等)。
  4.企业当年度年终财务报表。
  第十七条 评选程序
  (一)优秀项目。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统计局,对当年竣工投产的百项重点工业项目进行审查核实。根据评选条件和审查核实结果,提出当年度优秀项目意见,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二)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每年度末,配合联系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评选结果报市工业经济协调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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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建立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70号




关于同意建立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的复函
贵港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请求召开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建设规划纲要论证会及申请批复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的请示》(贵政报[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贵港市建立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以下简称“贵港生态工业园”)。鉴于该园区目前正处于创建阶段,因此,在其建设过程中暂命名为“国家生态工业(制糖)建设示范园区--专港”,待园区建成验收后,再正式命名为“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专港”。

二、你市提出的“贵港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园区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建设内容,应按有关程序报批。

三、贵港生态工业园的建设应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契机,按照贵港市经济结构调整的实际需要,以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原则,以龙头企业----贵糖集团为主体,带动贵港市相关企业、农户的共同发展,努力建成纵向闭合、横向偶合、区域整合的生态糖业,推动贵港市的可持续发展。

四、贵港市应按照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单个企业的清洁生产与实施区域性清洁生产结合起来,把产业结构调整、采用高新技术和企业资产重组与解决结构性污染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抓紧组织贵港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尽快建立起区域性的循环经济发展体系。

五、贵港市政府应加强对工业生态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促进贵港生态工业园的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扶持措施,促进生态工业园区的建设。

六、应积极争取将贵港生态工业园建设列入国家“十五”科技攻关计划和西部大开发项目,并争取国际合作支持。

七、请将贵港生态工业园建设的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广西区人民政府及国家环保总局和有关部委报告。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9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验备案手续。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
  第二十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最低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
  保修期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之日起计算。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设施、设备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留质量保证金或者进行质量履约保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房销售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证明资料;
  (五)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方案;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七)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预售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销商品房。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形式的预订费用。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广告公司、媒体制作和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预售商品房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项目模型应当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批准预售的房屋同时公开销售,如实公布销售情况,不得分期分批销售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合同报送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实行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及相关权益、责任;
  (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
  (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十)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一)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报送备案登记的楼盘表和商品房分户平面图。
  推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专户储存,封闭运作,用于本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收取买受人缴纳的定金,应当与买受人签订书面定金协议。
  定金协议应当明示定金的法律后果、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可能增加买受人义务、限制买受人权利的其他内容。
  推行商品房买卖定金协议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按套(单元)计价结算销售。
  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按照国家规定的房产测量规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由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测量确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房产测绘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测量规范的房产测绘结果。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应当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明确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买受人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不得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商品房的规划、设计。
  规划、设计经依法批准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权益因此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   商品房交付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取得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水、电、道路、绿化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或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三)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测量证明文件;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资料;
  (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后将登记事实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买受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房地产经纪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四)有房地产经纪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从)业。
  房地产经纪业务,由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出售、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出示真实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权利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人未出示前款规定资料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委托人房源、客源信息的,应当经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及其近亲属承购、承租委托人委托的房地产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真实情况,不得假借第三人名义欺诈委托人。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向当事人虚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信息;
  (二)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索取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财物;
  (四)以恶意降低服务报酬标准、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人员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声誉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五)通过房地产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方式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六)与他人串通,损害委托人、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七)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屋交易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约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结算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通过其他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销售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销售所得的,处销售所得10%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证书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第六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交易差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七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 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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