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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37:23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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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农社字〔2005〕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
为进一步充分发挥全国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在实施“科教兴国”、“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强国”三大战略、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方面的重要作用,切实为全国不同类型地区的市(县、区)科技进步提供经验,做出示范,我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多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加强和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意见》的要求,加强对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指导工作,并认真总结和研究示范市(县、区)工作中的新经验、新问题,更好地推进科技进步示范市(县、区)的建设与发展。
附件:关于加强和推进进步示范市(县、区)建设的意见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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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合理规划。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对全区湿地资源进行评估,对湿地保护和利用进行评审,拟定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保护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保护区,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后,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资源影响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湿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及其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移动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设立。

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在湿地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进入湿地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应当服从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割草、采药等活动的,不得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渔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湿地渔业资源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利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的,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影响和破坏湿地生态。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保护区内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狩猎证、采集证,并按照狩猎证、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在适宜开展商业性狩猎的湿地开展商业性狩猎活动的,应当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狩猎活动的时间、地点和野生动物种类及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开垦、围垦湿地。湿地已被垦殖的,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重要湿地的,应当停止垦殖,恢复湿地属性;未被确定为重要湿地的,可以进行水产养殖和水稻种植,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和种植旱作植物。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有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湿地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排放、抽采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沟(塘)、筑坝、填埋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破坏湿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湿地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擅自开垦、围垦湿地或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爆破、采矿、采砂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擅自开展参观、旅游的或者不按照批准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养殖废水,破坏湿地生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和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世界银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和加强世行贷款林业综合发展项目的财务管理,确保项目资金得到合理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主要依据林业综合发展项目《贷款协定》、《转贷协议》、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账管理办法》(财际[2007]58号)、《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财际字[2000]13号))“项目评估报告”等有关文件制定。
三、本办法适用于项目建设期即项目追溯报账日至账户关闭日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开展的所有财务活动。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工程移交后,按照国内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四、项目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参与项目评估;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和支付;督促国内配套资金落实;组织还本付息付费;完成会计核算,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分析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开展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培训

一、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均应设置项目财务机构,配备合格的项目财务人员,保持机构和人员相对稳定。
二、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应做好项目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组织报送和审核提款报账申请,组织项目会计核算,监督所属地区和部门的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配合审计与检查等。
三、各级林业项目单位应为项目财务人员提供必要的业务技能培训。包括世行资金和财务政策,国内有关制度、规定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利于提高财务人员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的培训等。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一、世行贷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指定账户:项目设立6个贷款资金指定账户,其中财政部和五个项目省财政厅各设立一个指定账户。设在财政部(国际司)的指定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由国家林业局世界银行贷款项目管理中心统一组织的国外培训考察所发生的费用。设在各项目省财政厅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本省组织的造林、物资采购和培训等所发生的费用。
市、县项目办应在当地银行开设世行贷款资金专用账户,确保贷款资金专款专用。
(二)贷款资金只能用于《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各类别合格费用的支出。贷款类别、各类别贷款分配额及贷款支付比例见下表:


类 别 贷款分配额
(以美元表示) 贷款支付比例(%,含税)
1.国家林业局
本项目C部分中的国外培训与考察
其中:安徽省
河北省
辽宁省
山西省
浙江省
1290000

520000
190000
290000
230000
60000 100%





2.安徽省
(a)本项目A和B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20,457,400

967,600 58%

100%
3.河北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9,026,300

733,700 58%

100%
4.辽宁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5,203,300

466,700 58%

100%
5.山西省
(a)本项目A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9,760,600

956,900 58%

100%
6.浙江省
(a)本项目B部分中的子贷款
(b)本项目C部分中的货物、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20,367,600

519,900 58%

100%
7.先征费
其中:安徽省
河北省
辽宁省
山西省
浙江省 250,000
55,000
50000
40000
52500
52500 100%





总计 100,000,000
注:1、类别号来自《贷款协定》,项目单位在提款报账和会计核算等活动中不得自行更改。
2、项目A、B、C部分的内容见《项目评估文件》。
3、“先征费”:指贷款生效时,世行按贷款总额0.25%直接从贷款账户中扣收的费用。

(三)项目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转贷金额、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申请贷款资金提款报账。
(四)追溯报账:2009年10月1日至贷款协定生效前(即2010年10月11日前)第一类别“造林”发生的总金额不超过1000万美元的合格费用,可在项目正式生效后进行追溯报账。
(五)贷款期和宽限期:项目贷款期25年,其中项目实施期6年,宽限期10年。
(六)利息:实行以浮动利差为基础的利率。各省不能用世行贷款资金支付贷款利息。
二、配套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按照项目规定和承诺及时足额筹集配套资金。
(二)配套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贷款协定》中规定类别贷款资金的国内配套,此外,还可用于支付国内培训考察、咨询服务、技术推广、造林设计、检查验收、项目管理费,以及建设期内的贷款利息等。
(三)各级项目办应在当地银行开设配套资金专门账户,督促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合理分配并及时拨付配套资金,对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各级项目办应将配套资金到位率作为衡量贷款资金报账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配套资金到位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应暂时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待达到要求后再进行支付。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设专人管理项目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二)项目集中采购的物资设备,由负责采购的项目单位办理物资设备移交手续。资产移交时,应填写《集中采购物资设备资产移交明细表》(附表1)。项目采购的固定资产按原值入账,不计提折旧。
二、固定资产的使用
(一)资产使用部门必须完善固定资产账、卡、领用、处置、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本部门固定资产的领用、保管、清点等工作。
(二)资产使用部门对验收入库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须建立固定资产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明细账,按物登卡、凭卡记账;已入库存的固定资产,要按照各类资产的使用说明和存放要求进行保管,填写保管单并定期检查。项目固定资产不得擅自调换。处置固定资产,须按照固定资产有关处置规定办理。
(三)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建立资产领用和交还制度。领用固定资产时,要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附表2),经主管领导同意后,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凭单填写固定资产使用记录卡,并记入固定资产卡片。与项目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项目固定资产。
(四)项目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和资产使用部门,每年年底要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使账实、账卡、账账保持一致。查明固定资产的实有数与账面结存数是否相符,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等是否正常。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规定履行手续后,调整账目。

第五章 提款报账

一、林业部门提款报账的职责
财政部、各省财政厅是项目的直接提款报账单位,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各省林业厅(局)项目办、市县财政局等为间接提款报账单位。按照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账管理办法》,上述单位各自行使管理指定账户、办理提款报账业务以及落实世行贷款债务等职能。
1、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负责初审由其统一组织的国外培训考察费用,分割债务,向财政部申请提款报账。
2、各省林业厅(局)项目办负责向省财政厅申请本省统一组织的物资招标采购、林改、监测评价等类别发生费用的提款报账和债务分割;负责审查市、县提交的营造林等类别提款报账申请,并将审查意见通知省财政厅。
3、市县林业项目办负责组织本市县项目单位的报账提款申请材料,审核汇总报账单据,填制摘要表(附表5)或费用报表(附表4)等,报市、县财政局审核。
二、世行贷款资金的报账提款程序
(一)项目《转贷协议》签字起一个月内,间接提款报账单位应以正式文件向直接提款报账部门提交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样本,一式两份。在项目实施期间,授权签字人如有变更,应当及时报送新的签字样本。
(二)各类费用的报账提款程序
1、招标采购、林改、监测评价、出国考察和培训等费用
(1)由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统一组织的出国考察培训费用,各省林业厅项目办将经省财政厅确认的出国考察培训计划报送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经世行中心审核合格,连同债务分割单,向财政部办理提款报账。
(2)由省林业厅(局)项目办统一组织的招标采购、林改、国内培训和考察等费用,由省项目办填制提款申请表及有关费用表,连同债务分割单,向省财政厅申请提款报账。
(3)县项目办自行组织的询价采购费用,由县项目办和县财政局将提款申请书(附表3-1,下同)和相应的证明文件按程序报至省项目办,省项目办依据有关合同、单据,填制提款申请书及费用报表,连同债务分割单,向省财政厅申请提款报账。
(4)债务分割标准。出国考察和培训费用按参加人数分割债务;统一组织招标采购发生的费用按采购物资数量分割债务;咨询专家等费用按各省或县贷款占项目总贷款的比例分割债务。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负责通知已分割的债务。
2、营造林费用(含山西省修建水窖)
营造林费用提款报账采用基于产出的支付方式。造林单位依据造林设计方案和施工合同完成造林,经县林业局和省林业厅(局)项目办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县项目办填列费用结算单(附表9)等相关单据,经县财政审核同意后,逐级申请提款报账。项目县以实物形式(化肥、农药等)形成的配套,必须附相关发票的复印件,原件留存备查。
三、提款报账证明文件
(一)向财政部或省财政厅报送的提款申请,均应包括授权提款签字人签字的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类别控制表(附表6)原件各一式两份及有关的证明文件。
(二)单项合同金额在费用报表限额以下的(见下表),应当提交费用报表(附表4)一式两份,其他相关文件保存在相关项目单位备查。
内容 合同金额小于(美元)
类别“本项目A和B部分中的子贷款” 所有
类别“本部分C部分中的货物” 300,000
类别“本项目C部分中的国外培训与考察”、类别“本项目C部分中的咨询顾问服务、国内培训与考察” 100,000(公司)
50,000 (个人)

(三)货物和咨询顾问服务单项合同金额在费用报表限额以上的,应随提款申请书提交摘要表(附表5),合同复印件(第一次提款时提供)、合同变更文件以及下列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一式两份:
1、货物:供货商发票、货运证明、验货单;
2、咨询顾问服务:服务商发票、项目单位对咨询专家工作的确认及咨询专家签名的付款指令。
(四)出国考察、培训或者参加国际会议提款的,需提交专门的提款申请书(附表3-2),以及财政部门出国计划批复、邀请函、出国任务批件、考察和培训任务大纲、详细日程和出国团组涉及的各债务人对所分摊费用的确认文件。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销出国费用,同时提交出国费用核销单(附表7)及培训总结或者考察报告。
(五)国内培训报账证明材料应包括培训通知、预算、培训日程、人员名单、决算和总结报告。
(六)营造林费用报账,除向省财政厅报送费用报表(附表4-2)、提款申请书等材料以外,县项目办还需向省项目办报送:按造林模型分年度提款申请表、检查验收报告和各级配套资金到位情况(附银行进账单、发票等复印件)。
需要留存在县项目办备查的资料主要有:县项目办与造林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费用结算单等相关业务资料。
(七)除上述证明文件外,上级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管理的实际需要,要求下级林业和财政部门提供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规定
(一)本部分根据财政部的《世界银行贷款项目会计核算办法》细化制定,适用于项目建设期内各级林业项目单位。
(二)各级项目单位应保存一套完整的项目会计核算资料。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指定账户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项目单位抄送有关报表及资料。
(三)各级项目单位应按财政部《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一级科目原则上不得变动。明细科目在不违反有关财务制度和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规定。
(四)各省林业厅和财政厅应分别向世界银行、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送半年报和年报。
1、市、县财政局和林业局项目办应于当年的7月31日和次年的1月31日前将未经审计的两个半年报报送省财政厅和省项目办。省项目办汇总后,于当年的8月15日和次年的2月15日前分别将未经审计的半年报报送世界银行和财政部。
2、市、县财政局和林业局项目办应于次年的4月1日前将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报送省项目办,省项目办协助省财政厅进行汇总,接受省审计部门审计,于次年6月30日之前将本省项目审计报告上报世界银行、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财务报表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于次年6月30日之前上报世界银行和财政部。
二、主要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 主要会计科目(见下表)
主要会计科目表
资金占用类科目 资金来源类科目
序号 编号 一级科目 序号 编号 一级科目
1 101 建安工程投资 18 301 项目拨款
2 102 设备投资 19 304 国外借款
3 103 待摊投资 20 305 国内借款
4、 104 其他投资 21 307 其他借款
5 111 交付使用资产 22 321 上级拨入资金
6 201 固定资产 23 332 应付工程款
7 203 固定资产清理 24 352 其他应付款
8 211 器材采购 25 401 留成收入
9 213 库存设备
10 214 库存材料
11 232 银行存款
12 233 现金
13 242 预付工程款
14 252 其他应收款
15 262 拨出国外借款
16 263 拨出配套资金
17 271 待处理财产损失
(二)部分科目使用说明
1、第101号科目 建安工程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工程实际成本,包括营造多功能人工林和修复现有人工林等项目内容的投资成本。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新造多功能人工林、修复现有人工林”等项目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2、第102号 设备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的货物采购支出,包括为农民协会采购的货物和为各级林业项目办采购的货物。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为农民协会发生的物资采购、为项目办发生的物资采购等项目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3、第103号科目 待摊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按照规定应当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成本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组织机构支持、项目管理、监测与评价、贷借款利息、先征费等。
本科目按项目评估文件中列明的林权制度改革、培训与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监测评价等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其中,“林权制度改革”可按照“实用技术培训推广、扶持农民协会、森林经营方案示范、林权改革支持”等具体项目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项目管理”可按照项目设计、检查验收、项目管理费等具体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培训与技术服务”可按照“国内培训考察、国外培训考察、技术咨询”等项目内容设置三级明细科目。
4、第104号科目 其他投资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发生的构成项目建设投资支出的其他投资成本。
5、第252号科目 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除预付工程款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按“收世行贷款利息、应收国内贷款利息、其它”设置二级科目,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三级科目。
6、第262号科目 拨出国外借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管理单位拨付给下级项目单位的世行贷款资金。
本科目应按下级项目单位设置二级科目。项目单位编制汇总报表时,应与下级项目单位相关的“国外借款”等科目相互抵消。
7、第263号科目 拨出配套资金
本科目核算项目管理单位拨付给下级项目单位的配套资金。
本科目应按下级项目单位设置明细科目。项目单位编制汇总报表时,应与下级项目单位相关的“项目拨款”等科目相互抵消。
8、第301号科目 项目拨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实际收到各级政府拨款、自有资金和劳务集资等国内无偿配套资金。
本科目按地方各级政府拨款、自有资金、劳务集资进行明细核算,并按资金来源渠道不同分别设置明细账。
9、第304号科目 国外借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实际使用和收到的世行贷款资金。
本科目按照项目评估文件内容设置二级科目。
10、第305号科目 国内借款
核算项目单位向国内不同渠道借入的款项。
本科目按资金来源渠道进行明细核算。
11、第352号科目 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项目单位应付、暂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款项,包括应付世行贷款利息、应付国内贷款利息、其它。
本科目按照“应付世行贷款利息、应付国内贷款利息、其它”等内容设置二级明细科目。
(三)项目建设期间,在建工程不进行交付。
三、财务报告编制说明
(一)财务报告由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财务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项目进度表、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指定账户收支表。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项目情况(从总体上介绍项目计划、开工、组织、完工等);(2)主要会计政策(会计原则和采用的会计方法,如有变动必须说明);(3)指定账户支付和补充等使用情况;(4)当年报账资金周转情况,如果报账资金到位缓慢,需分析原因。(5)各级配套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如实际到位与计划相差较大,需分析原因。(6)财务核算汇率采用及汇率风险损溢情况。(7)财务报表项目注释(往来款项结算情况等)。(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财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1、资金平衡表(附表11)
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期末全部资金来源和占用情况。本表各项目根据会计科目分析填列。
2、项目进度表(附表12)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资金的来源和运用情况。
(2)部分项目填列说明:
①“资金来源合计”,按照资金来源反映项目投资情况。
②“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反映已提取的世行贷款金额,应与表一“国外借款”余额、表三累计提款总数相等。
③“配套资金”,按配套资金来源填列,分省级配套、市级配套、县级配套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含劳务折抵)。
④“资金运用合计”,依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项目内容填列。各明细内容不要求填列“本年计划额”和“项目总计划额”。该“资金运用合计”应与表二“项目支出”项下的累计支出数相等。
⑤“本年计划额”栏,要求各县报表依照本县项目年度资金计划,按资金来源和运用分别填写。省级报表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的年度计划数填写。表式中标有“XX”的明细内容不需填列。
⑥“本期发生额”栏,按本期的实际发生额分资金来源、运用分别填写每个明细内容。
⑦“项目总计划额”,各县报表按照本县项目总投资计划数,分资金来源和运用分别填写。省级项目报表按照项目评估文件中所列的项目总投资计划数填写。表式中标有“XX”的明细内容不需填列。
⑧“累计完成额”项目,反映项目开始至期末实际发生额,按资金来源和运用填列。
3、贷款协定执行情况表(附表13)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和累计的世行贷款的支付情况。
(2)“本期提款数”和“累计提款数”栏下的“美元数”应与财政部通知的债务数额一致;“折合人民币数”按财政部通知的本年年底汇率折算填列。由于汇率变化造成年终外汇折算人民币数与实际使用外汇时的人民币数额差异,仅调整报表数字,账目不做调整。
4、指定账户表(附表14)
(1)本表反映项目单位本期指定账户收支和调节情况。
(2)本表由指定账户管理部门财政部和各省财政厅填列,方法从略。

第七章 财务监督与审计

一、各级项目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财务会计档案,备查。
二、世界银行、各级财政、审计及林业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调阅项目财务会计资料,有权就检查和审计过程中所发现的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处理,包括限期纠正、暂停资金支付直至强制提前收回贷款。
三、各级项目单位财务会计工作须主动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积极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四、各级项目单位财务部门和财务人员应对项目实行有效财务监督,对不真实、不合规、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应不予受理;发现账簿记录与实务不相符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规定,以虚报、冒领或其他手段骗取贷款资金的,或者滞留、截留、挪用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一、各省林业项目主管部门在符合世界银行、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前提下,可结合本省项目实际情况,商本省财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备案。
二、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世行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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