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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8:50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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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撤乡设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现行设镇标准是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试行的。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镇人口大量增加,现行设镇标准指标偏低等不足日益显现,以致于部分地区镇的数量增加过快、质量不高、规模偏小。为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停止执行《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在新的设镇标准公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停撤乡设镇工作。在此期间,各地要认真总结设镇工作经验,从农村长远发展出发,先进行城镇规划,同时,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搞好环境保护,促进为农服务产业发展,严格土地管理,促进小城镇的健康发展。民政部要抓紧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设镇标准的修订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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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下列文物: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及其附属文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三)历史上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代货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及风俗习惯的代表性实物;
(六)古人类化石及其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重要的植物化石及其产地;
(七)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第三条 一切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或控告。
第四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各行政公署、市和有省级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设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辖区内的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价值的文物,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国务院备案;选择有重大价值的文物,报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推荐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划定特别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有些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出建设控制地带。
(一)纪念建筑和古建筑周围,以主体建筑物高度的二至五倍为保护范围,主体建筑物高度的四至八倍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外各类遗址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城内的其他区域为一般保护区,都城的皇城内为重点保护区;
(三)古遗址和古墓葬区及其周围十至二十米以内为重点保护区,古墓葬区内的地上文物(包括封土、石碑、石人、石兽等)不得动土或移动位置;
(四)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城址城墙墙基(包括护城壕)两侧和城址内重要遗址周围三至五米以内为特别保护区,并树立界标;
(五)革命遗址的保护范围,比照古遗址、古墓葬的保护范围划定。
第九条 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现有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内禁止动土、堆放杂物。
在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挖沟、取土、筑路、打井、建房、修坟、深翻平整土地,采伐树木,禁止开山采石、放牧狩猎,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禁止进行破坏地貌、文化层及一切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改变地貌、风貌、环境等工程活动。如有特殊需要或进行其他工程活动,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文物管理机构备案。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应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保护区或重点保护区内的非文物旧建筑,应限期拆除或只拆不建;禁止新建、扩建或改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第三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六条 凡在我省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应提出计划,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调查或试掘事宜完毕,应报告或通报省文物管理机构。试掘面积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古墓葬不准进行试掘。
第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报批手续。抢救性发掘,由发掘单位履行报批手续;抢救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被破坏危险的为限,超过此范围应按考古发掘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配合基本建设工程和生产建设工程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部门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提出发掘情况报告;出土文物应登记造册,文物标本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得留存。
未经发掘单位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和考古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发现的一切出土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应立即报告或上交当地文物管理机构,不提擅自处理或据为已有。
第二十二条 考古发掘用地,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免收土地管理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考古发掘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团体或个人来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省文物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小组,对全省境内馆藏文物进行分级鉴定。凡不具备收藏一级品条件的单位,省文物管理机构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区别文物等级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向上级文物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调用文物。
第二十六条 外宾赠送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礼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集中到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收藏。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应与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合理作价,移交给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销毁或处理。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向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移交。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凡携带、托运、邮运出口文物,海关凭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出口鉴定组钤盖的特殊标志或开具的证明及文物商店的文物销售发货票,查验放行。

第六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
第三十一条 馆藏文物的复制,按文物的级别由省文物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进行,其他单位不得复制。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第三十三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禁止全面系统拍摄和将文物从展柜中提出拍摄;禁止使用危害文物安全的设备、方法拍摄。
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文物照片。
外国人拍摄考古发掘现场或非开放地区的文物,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为场景拍摄电影、电视,应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馆藏文物禁止做为实景或道具使用。
凡发表、使用文物照片,应经管理该文物的单位同意,不得作为商品转让或出卖。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提供重要的文物线索,对发现保护文物有重要作用的;
(六)在文物面临被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四)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款并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五)携运文物出口不向海关申报或伪报物品名称及规格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罚款;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
(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进行其他威胁文物安全活动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解决并罚款;
(八)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说明、界标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九)刻划、涂抹文物古迹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十)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或丢失的,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考古调查、试掘、发掘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所得文物标本和资料,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复制、拓印、拍摄文物的,由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管理部门没收其所得资料并处以罚款;
(十三)非法占用纪念建筑和古建筑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给以行政处分或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或盗掘古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四)破坏国家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被盗或流失情节严重的;
(六)文物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文物的;
(七)对国家珍贵文物受到严重破坏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
(八)有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内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以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近代、现代典型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
二、将原第六条修改为:
第六条 文物保护经费、要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准挪用。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要随文物事业的发展逐年有相应的增长。
经专家鉴定需要征集的文物所需的经费,由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三、将原第二章标题修改为:
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
四、在原第十三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四条 使用文物建筑物的单位,应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并负责其保养和维修。对文物建筑物进行维修,使用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将施工方案报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批准,方可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接受文物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文物管理机构应选择有重要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并选择其中有重大价值的,报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将保护辖区内的文物及反映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主要街区列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中,应由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保护区,如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各级城乡建设、土地、规划等部门应事先征求同级

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文物管理机构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签署意见。
五、在原第十五条后增加两条为:
第十八条 凡在省文物管理机构划定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内,进行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土地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在立项前征求省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划定的地段内进行基本建设,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在省文物管理机构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勘察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应立即暂停勘察和施工,保护好文物现场,报当地文物管理机构,文物管理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及时组织力量清理发掘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六、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除管理文物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古代石刻、壁画拓印、临摹。
七、将原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二)项修改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当地有关部门给予两万元以下罚款及其它行政处罚:
(二)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由文物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三)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省文物管理机构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管理机构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
八、在原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
第三十七条 文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合法证件,持证者有权按照规定执行处罚,任何人不得抵制和拒绝。
文物管理人员应二人以上执行罚没,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文物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九、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门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93年5月16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



景德镇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城市水污染,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切实加强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在城市污水处理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包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用水)应根据本办法按用水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节水、排水行业规划和行业指导工作。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污水处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节水机构征收,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费专项帐户。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1元/吨。每户用水40吨以下(含40吨)的,按0.8元/吨收取;每户用水40吨以上的,超过40吨部分按1元/吨收取。
  (二)工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虽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三)行政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四)经营基建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9元/吨。
  (五)特种行业污水处理费为1元/吨。
  (六)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
  第八条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如果对是否是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去向产生争议,由市水务局、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共同现场确认。
  第九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对城市低保户采取减免优惠政策,低保户月用水量在4吨(含4吨)以下的,免除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4吨/月—8吨/月(含8吨),收自来水费,免污水处理费;8吨/月以上部分,自来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照章征收。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三条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手续费按征收额的5%在市财政局拨给的代征污水处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保达标排放,接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接受对污水进行的水质监测和分析。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必须达到下列服务指标:
  (一)污水处理厂各项排放指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918-2002《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具体级别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二)进厂污水100%得到处理,污泥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有效处置;
  (三)排水管道完好,排水顺畅,未因管理不善造成大面积严重水浸;
  (四)生产设备正常运行,无生产安全事故,不无故停产,保证污水处理厂切实发挥污染减排效果。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如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或造成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市水务局根据特许经营权协议和市排水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情况的监督情况以及有关规定,提出污水处理费具体拨付意见报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同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费代征代缴管理及欠缴拒缴处罚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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