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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0:17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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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湖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中央、省驻运各单位: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于6月19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



运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供水事业,保障和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市发改委、水务、环保、国土、卫生、物价、公安、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遵守用水规定,爱护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和违章用水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水源和维护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七条 白沙河水库及上游干支流河道(包括泗交镇土崖头大坝上游干支流河道)、永济蒲州黄河滩及安邑水库南库,为城市供水水源地。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监测。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水表及水表之前的用户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的水压加压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城市供水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没有合格证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水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接受移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拒绝通水。
  第十五条 要求供水的用户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施工价格按照国家定额标准核定,材料价格按市场价格核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禁止自行建设供水水源工程。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自建二次供水设施的,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同意,并对该设施二次供水的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联网供水。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安装维修和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消防部门在火警发生后3日内,应将失火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亏损补贴”的办法。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提出调整水价申请: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要合理补偿扩大生产投资的;
  (四)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的办法。用水户应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指导下,按用水性质分装水表。不宜安装分表的,按分类性质的比例确定分类水量;能够安装分表但拒不安装分表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水表强制鉴定应符合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施检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管径DN15-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6年;管径DN>25的水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4年。水表检定周期不得超过1年,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当月用水量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交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水费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交纳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内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市人民政府,对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10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异议。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接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水单位和个人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对水表进行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承担;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计量认证,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用水单位和个人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供用水活动依照合同条款进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因水质、水压、水价或供水服务,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物价、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给予处理和回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责令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平的;
  (三)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止供水等措施:
  (一) 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 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限期改正、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或停止供水的措施:
  (一)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措施: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者,有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用测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总额的办法来确定。水量总额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居民住宅或机关企事业单位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分别以每人每天80-120升计算;
  (二)其他情况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总额,可以根据私自连接的水管计算流量,乘以实际用水时间来测算;实际用水时间难以确定的,按下列办法确定:
  1、居民住宅、机关事业单位、日班企业单位,以每天8小时计算;
  2、建筑土地、饮食服务行业、旅馆业或两班制企业单位,以每天16小时计算;
  3、实行三班制的企业或其他全日用水的单位,以每天24小时计算;
  4、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的建设过程中盗用城市供水的,按已建成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1-2立方米用水量计算。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供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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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根据商业银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加强对全行信贷资金的统一、科学、规范管理,防范和减少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资产负债的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人民币资产和负债业务,外币业务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监控指标
第四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监控指标如下:
一、资本充足率。全行自有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
二、存贷款比例。全行各项贷款(不包括委托、代理业务的贷款,下同)增加额与各项存款(不包括财政性存款,下同)增加额之比不超过75%。各分行(指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的具体比例由总行分别核定下达。
三、中长期贷款比例。全行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中长期贷款与一年期以上的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20%。
四、资产流动性比例。各行流动性资产和各项流动性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五、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备付金存款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为5—7%。各行库存现金与各项存款之比不得超过1.5%。
六、单个贷款比例:
(一)全行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总额与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5%。
(二)全行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建设银行资本总额的50%。
(三)各行对单个项目一年期以上(含一年期)的贷款总额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四)各行对所辖地区内最大十家客户的贷款总额与总行核定分行贷款总额之比不得超过50%,必须超过或已经超过的,要上报总行备案。
七、拆借资金比例。各行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扣除存款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八、贷款质量指标。各行用信贷资金发放的各项贷款余额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余额与各项贷款余额之比分别不得超过8%、3%、1%。
九、信用贷款比例。各行新增贷款总额中的信用贷款比例不得超过20%,经济担保贷款和抵押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80%。
十、资金损失比例。在办理各项业务中的出纳短款、错帐损失、核销的贷款呆帐以及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差额部分等称为资金损失。各行各项资金损失必须经有权部门核批后方可入帐。全部资金损失与全部资产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万分之五。
十一、负债成本比例。各行各项成本与负债总额之比不得高于8%。
十二、资产盈利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的利润与同期信贷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1%。
十三、实收利息比例。各项贷款实收利息余额与各项贷款应收利息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85%。
十四、资本回报比例。各行在营业年度内实现的利润与营运资本余额之比不得低于10%。
第五条 上述各项指标中,资本充足率和单个贷款比例中的(一)、(二)两项比例只考核总行。其余指标适用于各行。
第六条 各项指标的计算一律按照总行统一规定的计算公式和指标科目归属执行,各行不得自行更改计算方法和口径。

第三章 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建设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负责对分行实施管理和考核,分行负责对所辖分支机构实施管理与考核。
第八条 各分行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按年向总行编报下年度分季的信贷收支计划、资金营运计划、财务经营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自律指标计划等,经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总行对各分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分别核定、按季考核、适时调节”的原则,其中对存贷款比例实行按月考核,资本回报比例实行按季监测、年末考核。
第十条 在执行过程中,总行可依据国家一定时期的有关规定,对核定分行的各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必要时可对有关分行增设临时或特别比例指标。各分行在不违反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的原则下,可根据需要增设一些监测自律指标,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报告制度。总行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制定全面反映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各分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总行统计报表的要求执行,做到数字准确、情况真实、分析透彻、上报及时。
第十二条 各分行要定期对本系统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考核,并按有关指标的考核要求,于月末十日内或季末二十日内写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执行情况分析报告,上报总行,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四章 组织分工
第十三条 总行和各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行长任主任,主管资金计划的副行长任副主任,资金计划、信贷、项目评审、建经、财会、筹资、稽核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定期分析、考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资产负债比例和风险管理的措施。各分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和监管单位,要切实向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是全行加强经营管理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全行各职能部门既要明确分工,又要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为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综合部门,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和各职能部门反映的情况,负责调查研究,拟定办法;核定比例,适时调整;组织实施,反映联系等工作,并具体负责对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和考核。
第十六条 贷款管理部门(包括信贷、项目评审、建经等部门)是实施资产质量和贷款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信贷政策,加强信贷管理,实行审贷分离、集体审批制度,对有问题的贷款要及时调查、分析、处理,制订符合商业银行贷款原则的贷款管理制度,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资产安全性指标进行监督、考核,防范和减少贷款风险,努力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具体负责中长期贷款比例、单个贷款比例、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的经常性管理、考核工作,协助资金计划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的监控、管理工作。并将考核管理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七条 财会部门要坚持和完善以资金、成本、利润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财务分析制度,具体负责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中的盈利性指标(资金损失比例、负债成本比例、资产盈利比例、应收利息比例、资本回报比例)的经常性管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或修订,并将考核、修订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十八条 筹资部门侧重于对负债的管理,在组织增加存款的同时,要加强对各种负债的风险和成本的分析,拓展负债品种,合理配置与资产结构(期限)相适应的负债结构(期限),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指标的管理、考核工作,促进负债结构和期限构成的优化。
第十九条 稽核审计部门具体负责对信贷资产负债风险的监督和稽核、审计工作,协助贷款管理部门做好贷款质量指标、信用贷款比例等指标监督管理工作,对各行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催收情况和防范措施进行定期审核评价,并将稽核审计情况定期提送资金计划部门。

第五章 调控与奖罚
第二十条 总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建立必要的调控奖罚制度,可以根据各分行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监控指标并采取奖罚措施。对按照本办法要求,各项比例指标执行较好的分行,可适当增加贷款限额和调整比例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总行将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通报;
三、罚款;
四、要求限期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五、限制有关业务的开展;
六、追究有关分行领导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
第二十一条 总行对分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进行定期检查与考核。对连续两个季度不能达到总行规定要求、超过核定比例发放贷款或存款不稳定的分行,总行可以酌情停止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或直接下达贷款限额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改变资产种类以缩小风险程度或擅自修改会计、统计数字的行为,视作隐瞒资产风险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能按期上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执行情况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的,要给以通报批评,被连续两次通报批评的,将加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与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在一些港口连续发生部分地方进口粮食、化肥等重要商品没有运回本地,而在口岸就地倒卖,甚至发生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这些商品的进口管理,干扰了国内市场秩序,阻碍了进口商品的正常运输和调拨,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
强重要商品进口管理,整顿进口商品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每年下达的粮食、棉花、化肥等重要商品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指标,是根据国内工农业生产建设、市场供应、平抑物价、发展出口的需要,经过综合平衡后下达的,是国民经济综合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方、各部门必须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组织进口,在执行国家
计划时,应自觉维护其严肃性。持有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订货手续,不得转手倒卖。
二、国家授权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把进口配额及限量登记指标下达给国内主管单位,化肥、粮食应严格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定由各省级农资公司和粮食部门经营,棉花等其他重要进口商品可指定若干家信誉好、有经营能力的公
司承担进口物资的销售业务(指定公司须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按外贸经营的有关规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进口。
三、国家授权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指标发放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要严格按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发放进口许可证。在发放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时,要加强对进口单位、到货港口等项目的
审核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及不合理的进口到港要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证明手续;外经贸部授权的进口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放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不予代理对外订货。海关在受理进口报关时,对于实际进口经营及对外成交单位与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和进
口许可证所注单位不一致的,不予办理验放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粮食、化肥、棉花,必须用于弥补本地区粮食、化肥、棉花平衡缺口,按国家规定组织供应本地市场,不得到外省(区、市)倒卖。外贸用粮也必须按规定的用途扶持本地区外贸企业发展出口,不得倒卖。
五、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今年计划内进口粮食、棉花、化肥等重要商品的到货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于11月30日前送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对违反本规定的做法要及时予以纠正,并确保今后不再发生。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以上规定,今后凡有转卖重要进口商品和倒卖进口配额、进口登记证明及进口许可证的,一经发现,将追究责任并通报批评,必要时由国家计委暂停安排其该商品的进口配额和进口登记指标;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其非
法所得,必要时取消该企业的经营权,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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