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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4:51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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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疫病,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驼、兔、犬、鸡和合法捕获、人工饲养的鹿及其它动物。

  畜禽产品指动物的生皮、绒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血、骨、角、头、蹄等。

  畜禽疫病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畜禽的防疫指畜禽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凡在本县境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及其产品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检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辖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畜禽计划免疫和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站、兽医卫生兽药监督管理所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定防疫计划,监督检查畜禽的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防疫工作;

  (二)及时组织调动畜禽防疫所需的各类药品,指导和协助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免疫接种:

  (三)依法查处畜禽防疫、兽医卫生、兽药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四)及时组织技术力量和药品,控制、扑灭发生的疫病;

  (五)监测畜禽疫情动态,按时上报疫情。

  第七条 区、乡、民族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畜禽防疫工作;

  (二)负责对辖区内畜禽的防疫和兽医科技推广工作;

  (三)按规定监测和上报疫情。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和排泄物,采取隔离治疗、扑灭消毒、销毁、坑埋等措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河畔、沟渠、路边和公共场所屠宰畜禽。

  第九条 本县境内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防疫规定的。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疫病的畜禽,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谎报和阻碍他人报告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本县境内发生一、二、三类畜禽疫病时,依照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必须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尽快控制、扑灭。必要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疫区可设立临时检疫消毒卡,对过往车辆实施强制消毒。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水平,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

  (一)途经本县的境外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二)从本县境外进入境内放牧的畜禽;

  (三)从本县境外购进的畜禽及其畜禽产品;

  (四)进入本县辖区的各种承载畜禽及其畜禽产品的车辆。

  上述情形中,没有畜禽免疫证明的实施强制免疫,没有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

  第十四条 货主销售、运送畜禽及其产品,事前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站申请报检,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运输和出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由货主做防疫消毒和无害处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畜牧兽医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对在畜禽防、检疫工作,控制和扑灭重大畜禽疫病及兽医科技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拒不进行免疫的;

  (二)因不免疫或进入本县境内的染疫畜禽,致使周围畜禽染疫并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对拒绝或者阻碍防、检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在本县境内无证经营兽医药品和兽用生物疫(菌)苗的。

  第十八条 防、检疫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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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基础上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继续行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负责对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的查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通知》(国办印函〔2003〕5号)精神,从2003年4月7日起正式启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其规格为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见附件)。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套印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启用印章和套印式样及废止印章和套印式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四月七日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和运输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上运输以及其它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所(以下简称路政所)是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辖内的道路用地和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实施行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市政等有关工作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做好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路政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路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止、查处侵占、污染、损毁等破坏路产的行为:
(二)负责对确需从公路地下,上空、桥上、桥下架空或其它穿(跨)越公路的建筑项目的审核事宜;
(三)负责对确需临时占用路面以及超标准运载车辆的审批事项,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收费站点和对车辆交费的监督检查;
(五)查处违反路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取证。
第五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并出示《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证》。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履带式车辆、压路机、非机动车和行人上路;
(二)检修车辆或试刹车;
(三)不按规定随意停车;
(四)开倒车或调头;
(五)向车外抛弃杂物;
(六)货物散漏或其它污染路面;
(七)盗窃、迁移、毁坏和涂改高速公路标志、通讯、供电、供水及其它安全设施;
(八)利用高速公路桥涵、沟渠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等破坏高速公路排水系统的行为;
(九)其它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高速公路路政所审批: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路产、预留用地或在高速公路地面、地下、上空、桥上、桥下进行架空、穿(跨)越或埋设管线等工程的;
(二)装载危险品或超限运输的;
(三)确需在公路管辖区范围内竖立,改动交通标志或广告牌的。
路政所对上述申报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默许。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广州市环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罚;造成路产、设施损坏的,交警大队会同路政所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或污染的,由路政所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费总额5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由路政所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项建设或超限运输,由路政所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如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的,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对路政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至十五日内,向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有关损坏路产的赔偿标准,由广州市高速公路总公司与广州市物价局共同制定,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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