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08:43:26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娄政发〔200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通告、命令等文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义务机关(以下简称备案义务机关)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机关为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的上级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法制机构对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市长签署、印制、加盖印章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2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12份及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起草的制定说明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起草备案报告,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在该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管理的下属机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法制机构报送备案,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主办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定期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双向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义务机关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依据;
(四)制定说明。
备案材料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2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发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制发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制发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情况,对相关部门所提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矛盾协调情况;
(五)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六)贯彻实施该规范性文件所要采取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收到备案义务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应当当即或者在3日内审查报送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报备格式、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报备,是否属于报备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制发机关;
(二)材料不齐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充缺少的材料;
(三)不符合报备格式的,通知制发机关限期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报备的,给予批评或者通报。
第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报备要求,或者制发机关按照要求补正、补报或者重报后符合报备要求的,法制机构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说明申请审查的理由并附具有关依据。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有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及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等问题;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等;
(六)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
(七)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
(八)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九)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十)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会审制度。由承办人员在15日内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就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审。存在重大、复杂、疑难问题的,由会审小组集体讨论复核。问题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邀请专家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制发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该制发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报送材料、说明情况。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贸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发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发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发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议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管辖范围内违法、不当或者不协调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处理的,其上级法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随时报告,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不按规定上报所制定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及决定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或者上级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科[2007]38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的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提高测试指南研制水平和质量,我部制定了《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三日



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植物新品种保护事业发展,规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以下简称测试指南)的研制和修订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植物新品种测试是指对植物新品种特异性(Distinctness)、一致性(Uniformity)和稳定性(Stability)的测试(简称DUS测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了测试指南的申报、研制、审定、发布、修订等程序和要求。


 第二章 测试指南的项目申报



  第四条 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根据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向社会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


  第五条 国内科研、教学、推广、企业单位及相关专业协会根据《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指南研制立项申请。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研制测试指南,愿意自筹资金研制测试指南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随时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


  第七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该植物科研领域具有优势。

  (二)具有收集到该植物品种资源的能力。

  (三)具有开展相关试验的人力和物力条件。

  具有该植物DUS测试经验和借鉴国外相关测试指南能力的申请单位或个人优先考虑。


  第八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测试指南项目申请进行评审,审批下达研制任务、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测试指南的研制



  第九条 测试指南研制应遵循国家标准《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总则》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测试指南规范文件(TGP)所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测试指南研制程序一般包括:

  (一)收集品种和相关资料。

  (二)制定性状表, 设计田间试验。

  (三)开展第一生长周期田间试验。

  (四)形成测试指南初稿。

  (五)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根据意见调整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设计。

  (六)开展第二生长周期田间试验,完善测试指南初稿。

  (七)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测试、育种、栽培、植物分类等领域专家意见(专家人数不少于10人)。

  (八)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形成指南送审稿。


  第十一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植物新品种测试处(以下简称品种测试处)起草测试指南研制规划、《农业植物新品种测试指南研制项目申报指南》和组织、指导、监管测试指南研制及修订等工作。品种测试处每年12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测试指南研制工作进展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二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每半年向品种测试处提交测试指南研制进展报告。


 第四章 测试指南的审定和发布



  第十三条 承担测试指南研制的单位或个人完成送审稿后,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申请验收的材料包括测试指南送审稿、专家意见汇总表、测试指南编制说明等。


  第十四条 测试指南编制说明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要过程:参考国内外测试指南的情况、主要工作情况、参加研制的单位和人员。

  (二)测试指南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如性状的确定和分级的依据)。

  (三)国内外测试指南对比。

  (四)主要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品种保护办公室委托品种测试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7-13人)对测试指南进行审定,形成审定意见。


  第十六条 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承担单位或个人须在1个月内完成修改;未通过审定的,承担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专家的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后,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并按上述程序审定。


  第十七条 品种测试处负责对通过审定的测试指南进行文字描述上的修改和编辑,形成测试指南报批稿,报品种保护办公室。


  第十八条 测试指南报批稿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批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汇编出版。


 第五章 测试指南的修订



  第十九条 根据测试指南的应用情况,品种测试处每年6月底前向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下一年的测试指南修订计划,并组织落实测试指南修订单位或组建测试指南修订工作组。


  第二十条 测试指南修订单位需签订测试指南修订项目任务书,按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过其他渠道申请的测试指南研制项目,除按有关项目管理办法管理外,还需按本办法的测试指南研制、审定和发布等程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
倍收费。
表一
━━━━━━━━━━━━━┯━━━━━┯━━━━━┯━━━━━┯━━━━━┯━━━━━┯━━━━━
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 │ 3~6 │ 6~9 │ 9~12 │12~15│ 15以下
─────────────┼─────┼─────┼─────┼─────┼─────┼─────
每小时收费(元) │ 1.00 │ 2.00 │ 4.00 │ 8.00 │12.00│16.00
━━━━━━━━━━━━━┷━━━━━┷━━━━━┷━━━━━┷━━━━━┷━━━━━┷━━━━━
第三条 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
━━━━━━━━━━┯━━━━┯━━━━━━┯━━━━━━┯━━━━━
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 1以内 │ 1.1~2 │ 2.1~3 │ 3以上
──────────┼────┼──────┼──────┼─────
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 5.00 │ 6.00
━━━━━━━━━━┷━━━━┷━━━━━━┷━━━━━━┷━━━━━
表三
━━━━━━━━━━━┯━━━━━━━━━━━┯━━━━━━━━━━━━┯━━━━━━━━━━━━━┯━━━━━━━━━━━━━
日耗煤量(以八小时 │ 500以下 │ 500~750 │ 750~1000  │ 1000以上
计算)(公斤/日·座)│ │ │ │
───────────┼───────────┼────────────┼─────────────┼─────────────
每座炉窑每月收费 │40.00~60.00│80.00~120.00│180.00~220.00│380.00~420.00
(元) │ │ │ │
━━━━━━━━━━━┷━━━━━━━━━━━┷━━━━━━━━━━━━┷━━━━━━━━━━━━━┷━━━━━━━━━━━━━

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表四
━━━━━━━━━━━┯━━━━━━━━━━━━━━━━━━━━━━━━━━━━━━━━━━━━━━━
│ 锅 炉 蒸发量吨/小时
类 型 ├─────┬──────┬─────────┬───┬───┬────────
│开水炉 │0.4吨以下│0.4吨~1吨以下│1吨 │2吨 │4吨及4吨以上
───────────┼─────┼──────┼─────────┼───┼───┼────────
收费金额(元/台·月)│20.00│ 40.00 │ 75.00 │150│250│ 350.00
━━━━━━━━━━━┷━━━━━┷━━━━━━┷━━━━━━━━━┷━━━┷━━━┷━━━━━━━━

3、茶水炉灶、炊事灶和营业灶包括由街道和个体经营为居民服务的老虎灶所排放烟尘在林格曼浓度三级(不含三级)以下的,暂不收排污费。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按表五所列标准收费。
表五
━━━━━━━━━━┯━━━━┯━━━━━┯━━━━━
林格曼浓度 │ 3级 │ 4级 │ 5级
──────────┼────┼─────┼─────
每眼灶每月收费(元)│5.00│10.00│15.00
━━━━━━━━━━┷━━━━┷━━━━━┷━━━━━
第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积极从事环境噪声、烟尘污染治理工作,取得显著环境效益;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用,对污染治理有显著贡献;认真贯彻并监督各项环境管理法规的执行,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的,由单位提出,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励。奖励费用在收取的超标排污费中开支。
第五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炉窑烟尘排放管理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污染危害的责任者和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至第十条规定,对驾驶员处以罚款五至十元。
2、违反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拖拉机无通告证进入城区的,处以罚款四十至五十元;装载非指定货物的,处以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投产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其周围环境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在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使用发声设备致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三百至六百元。
6、违反第四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对建筑施工机具未采取防噪措施的,除禁止使用外,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大型施工机具未经批准在规定时间外使用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7、违反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对擅自使用高音喇叭,又不听警告的,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8、违反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五至三十元。
9、凡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然继续违反的,可以原罚款金额为基数,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凡违反《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对炉窑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连续时间超过三十分钟的,处以罚款二百至三百元。
2、违反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对在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处以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个人罚款十至五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使用外,处以罚款二千至四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生产单位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各种炉窑、消烟除尘装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商业和物资部门及炉窑使用单位或个人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窑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6、违反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对擅自搁置不用或拆除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装置,而造成超标排放烟尘者,根据其危害程度及情节,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对单位领导处以罚款三十至一百元。
7、排污单位被罚款后,并不免除其正常上缴超标排污费和应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执行。有关行政处分,按分工分别由各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补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环境保护局,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