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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8:46:46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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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商业险中的隐性不公平条款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保险行业与其他行业一样,保险合同或称保险条款由很多不公平的甚至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直接损害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极为不公平,这些不公平的条款由很多是显性的,如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指定修理厂等。但有些是隐性的,若不仔细分析,很难发现,本文着重对保险条款中的隐性不公平的条款做出简单的分析,希望以此能唤起公众的注意,推进保险条款的公平化。

问题一、保险合同中的代为追偿权风险的前移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20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如果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均买了商业险,保险金额均为10万),各自车辆损失10万,甲方主要责任,乙方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甲、乙多少损失?按保险条款,赔偿甲赔偿金额为:10×70%(事故责任比例)×[1-10%(免赔率)]=6.3万元;赔偿乙的金额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1-5%(免赔率)]=2.7万元.投保人明明购买了10万元的车损险,当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10元时,保险公司仅仅赔付6.3万元和2.7万元呢,而且投保人若不协助追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这公平吗?!而此时第三方对投保人享有抗辩权呀,他如何去协助?!

问题的根源:保险公司之所以只赔付2.7万,是因为10×30%(事故责任比例),是乙最终应承担的损失,还有10×30%=7万元是乙可以基于交通事故要求甲赔偿的,故保险公司这部分不是乙的损失。这看上去很公平,合情合理。然而我们忽视了保险法中的代位权。首先我们得确认一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很明确是10万元,对乙来说10×30%=7万元是乙的损失吗,当然是,有人说他可以向甲追偿呀,不应列入损失范围,但必须明确的是乙对甲所享有的仅仅是追偿权,追偿权是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利,而且债权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不确定的,若甲没有钱赔偿,乙能否追偿回来还得向上帝祈祷甲是个有钱的人,而且不是一个无赖!冤啊!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事故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多,事故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付的越少,投保人无责时,因全部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按照保险公司的逻辑,即使投保人购买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无论造成多大的损失,无论投保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不可能赔付到保险金额的数额,那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还由什么意义呢!冤在哪里,远在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把本是由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就是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即先由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基于投保人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公平的方式应当是保险公司按乙的车辆损失再乘以免赔率,即10万×[1-5%(免赔率)]=9.5万元,对于乙对甲享有的10×30%=7万的追偿权,因保险公司赔付而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在计算自己的赔付责任前就把对第三方的追偿风险及成本转移到投保人身上。这是极不公平的条款,但若不仔细研究是很难被发现的。

问题二、混淆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榨取保险金额的不公平问题

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一)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款=(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二) 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车辆损失的赔款计算为: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损失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保险车辆同的新车购置坐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核定修理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保险金额/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

问题的提出:若你买了一两车使用三年后,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此时新车购置价为60万(包含税),而你的车使用了三年,按照保险条款对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可知,现在的实际价值为60×(1-0.6%×12×3)=48.24万,虽然根据第27条的规定,你可以选择按第一中方式,也可以选择第二种方式,但保险公司会要你按第一中方式投保,即按60万投保,而不是按48.24万投保,若60万对应的保险费是9000元,则48.24万元对应的保费是7236元,所缴纳的保险费也高了1764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而车辆的价值只会下降而不会上升,因为科技在发达,成本在下降,新的产品不断的代替旧的产品,旧的不断在被淘汰等原因.所以你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车辆的最大价值,但你是按新车购置价投的,也就是说你超额投保,而超额投保,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超过部分的1176元不被法律保护,保险公司根本不会退还保险费,所以你在一开始就被保险公司榨取了1764元。若不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按实际价值投保,即足额投保。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会按比例赔偿,即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赔付你的损失,比如损失是10万,残值(损坏零部件的价值)为1万,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为:(10-1)×48.24÷60=7.236万,而你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由于在投保后继续使用,车辆的折旧在继续,所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肯定小于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即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你本来在保险价值小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付,即10-1=9万,但由于有了第27条的规定,你却只能得到7.236万,你心里舒坦吗??!!

问题的根源:首先我们的了解一下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的概念及相互的关系。保险金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确定保险费的依据;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车辆的市场价格(含购置税),是计算保险价值的依据;保险价值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确定损失和是否超额投保的依据。可见三者的含义和作用完全不相同,保险公司之所以规定只有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才能按实际损失赔偿(不考虑免赔率),是因为保险公司有意识的把新车购置价和保险价值混淆,从而榨取高额利润。


我们一直在不断的学习中,欢迎大家给予指教。
联系方式:
储涛:15972118981 邮箱:qiranne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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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8〕2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工业楼宇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工业楼宇转让,优化产业发展环境,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楼宇的转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楼宇,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兴建的用于工业生产(含研发)用途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工业楼宇的转让,按照《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政府财政投资兴建的工业楼宇的转让,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循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工业楼宇转让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政策引导、严格管理的方针,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积极慎重,有序推进。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已建成的工业楼宇,除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整体转让。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可以分割转让;未明确约定工业楼宇可以分割转让的,不得分割转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割转让:

  (一)因企业破产清算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二)因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三)因企业不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者环保要求,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规定停止生产,工业楼宇必须分割转让;

  (四)企业将其拥有的工业楼宇作价入股,其作价入股后工业楼宇的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五)产业转移后,企业总部和财务结算中心继续使用原有工业楼宇,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六)单一企业投资建设的专业产业园区内的工业楼宇,企业自用确有富余,其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分割转让前应当经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国土部门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工业楼宇被查封、抵押或者被依法采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措施的,不得批准转让。

  经市政府批准可分割转让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工业区已完成改造且改造主体自用建筑面积比例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的,非自用部分可以分割转让。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以行政划拨或者协议方式出让并限制转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补交地价后方可转让。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兴建的工业楼宇,其转让条件和要求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公布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工业楼宇依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进行转让。

  分期开发建设的工业楼宇,在宗地内的规划建筑物建设完毕并均已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前不得转让。

  未经分割登记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割转让的,在办理转移登记时除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所需的文件外,房地产权登记机构还可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施工图修改备案凭证,涉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变更的还应当有规划主管部门重新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消防安全验收合格文件;

  (三)测绘部门出具的楼宇分割测绘查丈报告。

  第九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规定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不得办理分证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分证登记的工业楼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但已转让并已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除外。 

  第十条 下列工业楼宇的转让,受让人必须具有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项目,符合产业准入条件并通过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

  (一)市政府规划的专业产业区内的工业楼宇;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准入条件的工业楼宇;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业楼宇在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准文件及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受让人符合产业准入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业楼宇的转让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工业楼宇转让的信息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工业楼宇转让,应当由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及再次转让的准入限制要求,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发布公告予以公开。

  工业楼宇的交易规则,适用《深圳市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工业楼宇,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告基准地价的标准扣减原已缴纳的地价计收应缴纳的地价,但限定自用部分的地价计收标准按市政府《关于工业区升级改造的若干意见》(深府〔2007〕75号)的规定执行。

  计收的地价款须按现行地价收缴程序全部缴入国库。市政府安排的旧工业区升级改造扶持资金,由辖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明确的责任部门专款用于旧工业区升级改造的环境整治和公共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旧工业区升级改造范围并享有政府财政补贴的,应当由辖区政府与改造主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工业楼宇转让价格要求或者政府可以按照成本价回购一定比例的工业楼宇。对拆除重建的旧工业区,有关价格要求和回购比例还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具体的价格要求、回购比例根据政府财政补贴的金额和政策优惠程度确定。

  工业楼宇转让有价格要求的,次受让方也应当接受价格要求的限制,且应当在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公开发布的转让公告中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 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区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对工业楼宇的使用进行监管。

  产业、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对擅自改变工业楼宇用途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业楼宇的配套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不得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集中统一建设的配套设施的用地面积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且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具体的配套比例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业楼宇项目的产业性质及周边配套情况确定,如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确需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独立建设工业项目的配套设施的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出让的工业用地使用期限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范围内,根据产业发展周期和特点具体确定。

  第十七条 转让工业楼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并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其他相关税费。

  缴清前款规定的税费后,转让的工业楼宇方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业楼宇转让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以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一九八○年十月六日,民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仍可继续执行。在优抚事业单位职工中,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享受岗位津贴职工同等条件者,也可以按上述办法发给岗位津贴。
三、其他问题,可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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