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1:44:3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府办〔2009〕15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八月四日



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卫生管理,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创造干净、整洁、优美、有序的城乡环境,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所在地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在责任区范围内实行“包卫生、包容貌、包监督”的三包责任制。

(一)包卫生。负责责任区范围内的每日清扫保洁。做到责任区范围内无垃圾、污物、废弃物,无污泥积水,消除蚊蝇滋生场所等,保持环境干净整洁。
  
(二)包容貌。负责维护责任区范围内的市(镇)容市(镇)貌整洁有序。建筑物立面保持整洁,门店招牌和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无倚门设摊、出店经营和占道经营等不规范经营行为;无乱搭乱建、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堆杂物、乱拉乱挂等影响市(镇)容市(镇)貌行为。
  
(三)包监督。负责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进行监督管理。对乱丢垃圾、乱停乱放、乱摆乱卖、乱涂乱画及随地吐痰等影响环境卫生和环境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

第四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卫生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区域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住地、办公场所、经营场所门前及周围地带,具体区域范围由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与责任单位划定。

第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与责任单位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责任内容等。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接受“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市、县、镇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对责任单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九条 对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县、镇人民政府或其“门前三包”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搞好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清扫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执行执法部门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门前三包”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县、自治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属地“门前三包”管理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1]14号



为实行我市城区静态交通的有序管理,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畅通和美观,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的非机动车实行统一管理、归线停放、有偿服务。

二、由市城管委牵头,汇同市政、公安交警部门,对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现场勘察、画线,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及标志牌,标志牌由市城管委统一负责设计和制作。

三、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统一财政票据,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聘请专人看管,统一协调服务。收费票据、收费标准按市场价局长价费字[1997]144号文件执行。

四、在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画线定点停放场点停放的非机动车,由各区城管综合执法大队依据市政府62号令对车主进行处罚。

五、市城管委负责对已勘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建立审批档案并享有最终审批权。未经市城管委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画线定点停放。

六、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保管职责,坚持先开票、后收费、再存放,否则,车主有权拒绝交费。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内丢失的,看管人员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连带责任。

七、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非机动车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城管委制定;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六月十五日起执行。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实施办法(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及《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受理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申请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或审查报批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申请、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实行占补平衡制度。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应由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材料;
(五)具体建设项目拟定的用地范围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依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审查,集中统一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受理。


第三章审查报批


第七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出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措施,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并按照《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属划拨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元收取,其他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7~9元收取。
第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用地申请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方法办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四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
上述方案拟定后,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方可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一般不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提供用地。
第九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包括项目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经批准的县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拟占用土地的1/万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二)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地籍资料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占用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措施;
(五)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第十条 建设占用国有耕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三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不含耕地的国有农用地的,市、县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一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和供地方案)。
建设只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市行政主管部门只需拟订"一书二方案"(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程序: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受理用地申请,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用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子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期限为15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征用的土地。
第十二条 证地补偿标准,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执行,具体规定见附表。本补偿标准运用于市辖区范围内,其他各县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参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土地补偿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方案审批权限: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新增建设用地需农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建住宅等乡镇村建设,需要农地转用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用或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用的,报省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向社会公开提供建设用地。
建设单位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应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合同规定条件使用土地并支付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用途等使用土地。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面积超过4公顷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逐级上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4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己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集体未利用地、原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应缴的征地补偿费和税费金,取得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条 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用地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涉建设单位用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书》公示于施工现场,接受群众监督。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非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批准建设用地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依照《省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表一: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6-10倍 18000-30000 郊区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6-10倍 15000-25000 同上
水田 700 6-10倍 4200-7000 同上
旱地 600 6-10倍 3600-60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6倍 12000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鱼苗塘 3000 6倍 18000
藕菱塘 1000 6倍 6000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7倍 9800
专业棉地 1200 6-10倍 7200-12000 城郊按10倍近郊按8-9倍农村按6-7倍
药材地 1000 6倍 6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注:林地土地补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表二:
安置补助费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平均年产值 补偿倍数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3000 4-6倍 12000-18000 城郊按6倍集镇、农村按4-5倍
五年以下菜地 2500 4-6倍 10000-15000 同上
专业棉地 1200 4-6倍 4800-7200 同上
水田 700 4-6倍 2800-4200 同上
旱地 600 3-4倍 1800-2400 同上
精养鱼塘 2000 3-4倍 6000-8000 城郊按4倍集镇、农村按3倍
一般鱼塘 1000 6倍 6000 同上
鱼苗塘 3000 3-4倍 9000-12000 同上
藕菱塘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果园、桑园、茶园 1400 3-4倍 4200-5600 同上
药材地 1000 3-4倍 3000-4000 同上
其它土地 600 2-3倍 1200-1800 城郊按3倍农村按2倍


表三: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补偿金额 备注

五年以上菜地 1000  
五年以下菜地 800  
专业棉地 1200  
水稻 350 指早、中、晚稻等作物
旱地 600 小麦、油菜、黄豆、玉米、芝麻以信经济作物
水生作物 600 指藕、麦、菱瓜、一般鱼塘
精养鱼塘 1000 放养二年以上不予以补偿
其它土地 300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