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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7:17  浏览:89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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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83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营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其应尽的责任,以加快工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简称企业,下同)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基本单位。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不断提高技术、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全面完成国家计划,为社会生产工业产品,为国家积累资金,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三条 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


  第四条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下同)负责制。
  企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大会制,下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行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厂长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生产行政上受直接隶属的主管单位(简称企业主管单位,下同)领导。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


  第八条 企业是法人,厂长是法人代表。企业对国家规定由它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担国家规定的责任,并能独立地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第九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讲求社会经济效益,要以最少的劳动和物质消耗,生产更多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十条 企业要不断地采用先进技术和新的国际标推,发展新产品,逐步淘汰落后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十二条 企业对职工的劳动报酬,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可按照经济合理、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自愿或在国家有关领导机关统筹安排下,组织专业化协作或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十四条 企业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搞好全员培训。要通过脱产、半脱产、业余等多种培训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均可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申请开办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的企业必须全面具备以下十项条件:
  (一)产品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二)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它企业国家计划内的原材料、能源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
  (三)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
  (四)有必要的合法资金和设备;
  (五)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六)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
  (七)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八)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保证;
  (九)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
  (十)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要的经济技术资料。
  上述各项,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要向国家审批机关如实报告,如有虚报、谎报情况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办企业登记手续,经核准后,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九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照的企业,要按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生产经营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核准的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已经开业的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有关单位责令或根据企业申请批准其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
  (一)产品长期无销路的;
  (二)工艺技术落后,经济效益差,没有发展前途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限期整顿后无明显好转,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
  (四)原材料、能源来源断绝的 ;
  (五)产品质量和原材料、能源消耗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限期整顿无效的;
  (六)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无法治理的,或经限期治理不见成效的,或在物质、技术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拒不治理的;
  (七)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人身安全、国家财产得不到保障的 ;
  (八)国家认为需要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


  第二十一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切实管理和保护好企业的厂房、设备、工具、原材 料、燃料、产品等国家财产。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检查监督。对盗窃、私分、哄抢、挪用或破坏国家财产者,要依法惩处。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转产或迁移的企业,要采取措施,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 。本企业无法安置的多余人员,由上级主管单位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关闭后,其善后事宜,由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理,企业原订的合同和债务关系的维持、变更或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迁移的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 登记、变更登记或歇业注销手续,并将变更或注销情况抄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企业的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保证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任务的前提下,如原材料、能源有保证,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需要,编制自己的生产经营补充计划,并报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拒绝计划外没有必需的物质条件保证和产品销售安排的生产任务。
  对主管单位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如果计划供应的物资得不到保证,产品销售得不到安排,企业有权要求主管单位解决上述问 题或适当调整计划。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有权自行选购计划分配以外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按计划完成国家订货任务后,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自销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在国家规定范围内,制定和议定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向中央或地方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自己的产品。有出口产品任务的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参加外贸单位与外商的谈判、签订合同、提取外汇分成。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将自己的发明创造、科研和技术革新成果,在国内有偿转让,或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国外有偿转让或申请专利。


  第三十条 企业对经过注册的产品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出租、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并把所得收益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确定本企业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分配奖金、安排福利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根据本企业定员编制、国家下达的劳动力计划和本行业招工标准,在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内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新职工,拒绝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实行奖惩。
  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使对犯有严重错误的职工,也要给予改过的机会和生活的出路。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权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按实际需要决定自己的机构设置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任免企业行政职能科(室)科长、副科长(主任、副主任),车间主任、副主任等中层干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以外摊派费用和无偿劳动,以及无偿抽调人员、物资和资金。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全面完成企业主管单位下达的计划,按计划签订并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的技术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企业的以节约能源、原材料,增加品种、改进质量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的技术改造规划,有条件的也可引进必要的国外先进技术,使产品达到和超过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标准,并具有更大 的竞争能力。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的质量。
  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全面质量管理制度,做好对原材料、燃料、备品、备件和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使产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已经出厂的产品,企业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安全以 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出厂;对仍有使用价值又无事故隐患、不影响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可经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作削价处理。
  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负责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标准造成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企业的经济责任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要实行全面的独立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劳动力,节约能源、资源和各种物资,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各级银行的监督,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利润和其它费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四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厂规厂纪、操作规程和岗位守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保密制度,负责对职工进行保密教育,并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健全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切实保守国家秘密。


  第四十七条 企业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其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准确填报各项统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责任





  第四十九条 职工要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服从领导,听指挥,自觉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职工有领取劳动报酬和在法定时间内获得休息、休假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权利。
  女职工有按国家规定享受特殊保护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要爱护企业的各种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原材料、能源和资金,敢于同浪费国家资源、破坏和侵占国家财产的行为作斗争 。


  第五十一条 职工有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各级领导人员提出建议、批评、控告的权利。
  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控告,或为自己进行辩护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职工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其它规章制度。
  在国家规定范围内,职工有要求在劳动中保证安全和健康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职工要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文化技术水平,熟练掌握业务本领。
  职工有按照生产、工作需要获得职业培训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的机密。


  第五十五条 职工有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在老年、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按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退职的福利待遇和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的组织领导





  第五十七条 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企业要建立和健全以厂长为首的集中统一的生产行政指挥系统。一般分为厂部、车间(分厂)、班组(工段)三级。主要管理权力,集中在厂部。


  第五十八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需要,设厂长一人,副厂长一至五人 。
  大、中型企业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以及其它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下同) 。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按照各自的分工完成厂长交给的任务,对厂长负责。


  第五十九条 厂长是企业的行政领导人。厂长对企业的生产 经营活动和行政工作 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厂长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民主管理和监督的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和责任,按《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与主管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接受企业主管单位的领导,全面完成由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的各项计划指针。
  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应由国务院 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按照分工的主次,确定一个主要的企业主管单位。


  第六十二条 企业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计划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计划,要报企业主管单位批准后执行。


  第六十三条 企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相抵触。
  企业对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如果这些意见或建议未被采纳,企业仍须执行企业主管单位的决定。


  第六十四条 企业主管单位负责确定企业的产品方向和生产规模。


  第六十五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统一下达各项计划指针,考核企业的各项计划指针完成情况。国家其它部门给企业下达计划指针时,必须经企业主管单位综合平衡,统一下达。
  企业主管单位要保证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计划供应的物资,做好产品的销售安排,并协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因企业主管单位的过错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主管单位要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处理,直接责任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企业主管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厂长、副厂长和总工程师 、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干部的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主管单位要负责向企业提供有关的国内外技术经济情报。

第七章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关系





  第六十八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经济业务关系,是平等互利的关系。
  企业同有关各方的经济往来,应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第六十九条 企业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组成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参加经济联合体的各方,必须遵守共同签订的章程、合同或协议。


  第七十条 国家保护企业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法竞争。
  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一)冒充、伪造其它企业的商标、标记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
  (二)违反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任意抬高或降低价格,销售产品;
  (三)弄虚作假,蒙蔽用户,或用损害其它企业信誉的手段,销售产品;
  (四)用行贿、变相行贿手段推销产品;
  (五)其它非法手段。

第八章 企业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





  第七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议和命令。


  第七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有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属于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和资源不受侵犯的责任,领导企业的 治安保卫、消防和人民武装工作,以维持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七十三条 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协调解决为企业征用土地事项。


  第七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企业所需的由地方管理的生产和生活物资,应纳入计划,组织供应。


  第七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企业和当地其它单位之间的关系,依法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


  第七十六条 企业职工的社会服务事业,原则上应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办理。地方人民政府确实无力解决而企业又有条件办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组织联办或由企业自办。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在生产、工作上有显著成绩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单位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国家、企业、职工或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的企业,要按照情节轻重,追究经济责任或进行行政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职工的奖励和惩罚,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妨害企业领导人员行使职权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或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营工厂(工业公司)和国营的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


  第八十二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以前颁发的有关国营工业企业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 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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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4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尽快建立统一的养老保险体系,维护城镇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建立新型的就业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呼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和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条 市区非公有制企业按工资收入的15%,职工按工资收入的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工资收入的8%。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
当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时,按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的,不作为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旗、县和郊区非公有制企业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可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非公有制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满15年。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可将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职工本人,也可由职工申请,适当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按下列公式逐月计发。
基本养老保险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和利息)除以120计发。
第九条 职工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共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及其余额,一次性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职工与用人单位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原个人帐户储存额继续计息;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时间及费用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去境外定居时,其个人帐户储存一次支付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职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给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职工有权查询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实施。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具体业务和养老保险基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与社会保险机构协同配合,实行养老保险年检与工商年检挂钩制度。凡没有社会保险机构出具养老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验(换)照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地方税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抽调专人联合办公,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联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际GB1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管理办法,记帐比例及记入帐户的金额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基本养老金收缴比例,仍执行原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纯碱成本核算规程

化工部


纯碱成本核算规程

1987年3月4日,化工部

为了提高纯碱成本的核算质量,加强成本管理,便于各生产纯碱的企业之间交流成本信息,对比、分析成本水平,进一步降低纯碱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结合纯碱的生产、工艺特点,特制定本核算规程。
一、总 则
(一)本规程适用于大、中、小型生产纯碱的企业,包括氨碱法和联碱法纯碱的成本核算。
(二)按月计算成本,每月一至最后一日为一成本计算期。成本必须以实际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进行计算。产量和消耗,投入和产出的口径必须一致。
(三)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算成本。凡属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收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
(四)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认真划清基本建设,专项工程,专用基金,营业外支出等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任意摊提费用。
(五)认真做好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检验、定额管理、领退料手续、报废鉴定和定期盘点等管理制度,保证成本核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六)各大中型纯碱厂必须建立分级的成本核算制度,必须配齐各级成本核算员。车间成本应按实际价格计算,如按计划价格计算,必须保证厂部计算实际成本所需要的资料。
二、成本项目及内容
(一)成本项目
1.原料及主要材料
2.燃料及动力
3.工资及福利费
4.车间经费
5.联、副产品扣除
6.企业管理费
(二)各成本项目内容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生产过程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所耗用的各种主要辅助材料。
2.燃料及动力:指生产过程中所耗用的外购和自制燃料、动力,包括电、蒸汽、重油、天然气、烟煤等。烧油特别税和用做动力的蒸汽也在本项目中开支。
3.工资及福利费:指氨碱、联碱系统从事操作的生产工人工资、各种工资性质的津贴和副食补贴;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计入成本的原料和燃料节约奖。
4.车间经费:指车间为进行正常生产所耗用的各种材料,支付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各项管理费用。其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及福利费:指车间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化验人员、修理人员及勤杂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同成本项目第3项的内容)。
(2)折旧费:指财政部门和上级审查同意的分类折旧率计算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3)修理费:指生产系统设备和房屋的大修理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费用。下设两个子目:
①大修理费用:指按上级规定的大修基金提存率计提的大修理基金;
②中、小修理费用:指为维护正常生产进行的中、小修理费用,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耗用的维修材料有及辅助部门转入的劳务费用。
(4)办公费:指车间办公及岗位记录的办公用品费用。
(5)水、电费:指车间非生产用水、电费,包括车间照明、安全通风、防尘、防毒等用电。
(6)室温调节费:指车间维护正常生产调节室温所支付的费用。
(7)机物料消耗:指为维护正常生产耗用的机物料,如压缩机油,润滑油,化验分析用材料及其它消耗材料。
(8)保险费:指为车间财产保险而支付的费用。
(9)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为维护正常生产所领用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种小型工具、分析仪器等低值易耗品,按规定摊销的费用。
(10)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按规定所支付的各种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食品费用。
(11)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报经上级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盘亏和毁损。盘盈应从本项目中减除。
(12)排污费:指车间发生的按规定支出的各种排污费。但从开征后第地三年起,继续超标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本项目。
(13)租赁费:指车间向外单位租入各种设备工具等所支付的租金。
(14)其它:指不属于以上各项,当由车间经费列支的费用。
5.联、副产品扣除:指在纯碱生产过程中的联产品、副产品,以及其它应从归集的氨碱、联碱成本费用中扣除的大块碱,扫地灰的价值。
6.企业管理费: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其明细项目和分配办法按财政部有关的规定办理。
三、各成本项目的计算
(一)氨碱法纯碱(索尔维制碱法)
1.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计算
(1)原盐:根据计量,领料单的实物原盐量按化验分析报告折算为含NaCL100%的用盐量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2)合成氨:气氨或液氨根据仪表计量或领料单数量折含氨100%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3)石灰石:按领料量和化验分析报告折含CaCO3100%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4)二氧化碳:只计算系统外的补充量,按仪表计量折含二氧化碳100%量计算消耗。
(5)焦炭(或白煤):按领料单数量扣除过筛焦粉、水分后的数量,再按化验分析,折含固定炭84%计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6)包装物:按领料单实物量,扣除用于包装扫地灰、大块碱所耗用数量后的数量计算。
(7)清水:以仪表计量为准。计算消耗循环水按补充量计算消耗。
(8)海水(河水):以流量表计量为准计算消耗。
2.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1)重油(天然气或烟煤):煅烧纯碱耗用的重油(天然气或烟煤),按实际耗用量计算。
(2)电:按车间入口电表计量。不包括车间照明、安全通风等用电。
(3)蒸汽:不论做为动力(如:用于蒸汽压缩机)或做为热源(如:用于蒸汽煅烧炉),都以车间进口的总流量表的读数扣除车间保温、生活用汽和副产品加工用汽后计算消耗量。纯碱生产过程中副产的蒸汽用于本生产系统的不计算消耗,对外供部分做为副产品从纯碱成本项上扣除。
(二)联碱法纯碱(侯氏制碱法)
1.原料及主要材料的计算
(1)合成氨:根据仪表计量的数量折含NH3100%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2)原料盐(洗盐、精盐、原盐):按仪表计量或领料单的数量折含NaCL100%计算消耗,同时统计实物消耗量。
洗盐或精盐做为自制半成品计算成本。按联碱实耗量将成本转到联碱成本项下。
(3)石灰石、焦炭(或白煤):联碱法和氨碱法并存的企业,氨碱系统为联碱系统回收其母液中的合成氨所耗用的石灰乳,根据化验分析分别计算石灰石、焦炭(或白煤)消耗的折合量。
(4)二氧化碳:按外部供应部分,仪表计量,折含二氧化碳100%计算消耗。
(5)清水或软水:以车间入口仪表计量。如果使用循环水,只计算补充量。
(6)海水(或河水)按流量表计量。
(7)包装物:按领料单实物量,扣除用于包装扫地碱、大块碱、次品氯化铵等用量后的数量计算。
2.燃料及动力的计算
(1)中压蒸汽:用于煅烧炉干燥纯碱,以车间进口总流量,按实物量计算消耗。生产过程中副产的蒸汽,仍用于纯碱生产系统的不计算消耗。对外供应部分做为副产品从联碱成本中扣除。
(2)低压蒸汽:以车间进口总流量表计量,按实物量扣除车间保温、生活用汽和副产蒸汽后计算消耗。
(3)重油(天然气,烟煤):以仪表计量,按实物量计算消耗。
(4)电:按车间入口电表计量,扣除车间照明和完全通风用电量。
四、原料、燃料、动力的计量计价单位和小数规定
(一)计量计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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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 名 ┃ 计量单位 ┃ 计量小数 ┃ 计价单位 ┃ 计价小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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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盐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合 成 氨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二 氧 化 碳 ┃ 千立方米 ┃ 三位 ┃ 元 ┃ 二位
石 灰 石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焦 炭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白 煤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重 油 ┃ t ┃ 四位 ┃ 元 ┃ 二位
天 然 气 ┃ 千立方米 ┃ 三位 ┃ 元 ┃ 二位
煤 油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中 压 蒸 汽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蒸 汽 ┃ t ┃ 三位 ┃ 元 ┃ 二位
电 ┃ kw.h ┃ 二位 ┃ 元 ┃ 二位
清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软 水 ┃ t ┃ 二位 ┃ 元 ┃ 二位
海水(河水)┃ kt ┃ 三位 ┃ 元 ┃ 二位
麻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塑 料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编 织 袋 ┃ 条 ┃ 二位 ┃ 元 ┃ 二位
线 ┃ kg ┃ 二位 ┃ 元 ┃ 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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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价格计算
1.原盐、石灰石、焦炭、白煤等大宗原材料按实际价格计算。实际价格包括采购价格、入库前运杂费及合理途耗。
企业产焦炭按实际成本计算。
2.合成氨按实际成本计算。
3.重油,天然气以输送到车间的实际成本计算。
4.水、蒸汽、电等按当月实际成本计算。
五、联副品成本计算
(一)联产品成本计算
联碱法在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纯碱和氯化铵两种产品。根据商品经济的条件,为适应市场发展变化的情况,便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简化核算方法,确定联碱法以纯碱和氯化铵整个生产工艺过程归集生产费用,以纯碱产量为核算基础,先计算出联碱总成本,扣除氯化铵应负担的费用后,计算出纯碱成本。计算方法如下。
1.氯化铵按入库合格品计量,成本采用定价扣除法。定价原则是:企业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出厂价格,或根据上年实际平均销售价以及市场预测价确定。定价后,一般年内不变。其计算公式如下
氯化铵总成本=氯化铵产量×(售价-税金)
企业同时生产粗铵(农业用氯化铵),精铵(工业用氯化铵),成本应分别扣除,其计算公式如下
粗铵总成本=粗铵产量×(售价-税金)
精铵总成本=精铵产量×(售价-税金)
联碱法纯碱的总成本为联碱总成本扣除氯化铵总成本后的金额。其计算公式
纯碱工厂总成本=联碱总成本-氯化铵总成本(粗铵+精铵)+企业管理费
(二)副产品成本扣除
1.扫地碱、大块碱、冷凝水等按副产品订价扣除法从联碱总成本(氨碱法从纯碱总成本)中扣除。价格确定后,年内一般不做变动,其计算公式如下
副产品扣除价格=外销价-税金-包装物-加工费
2.二氧化碳、蒸汽按计算期内副产量×当年计划成本从联碱总成本(氨碱法,从纯碱总成本)中扣除。
六、在产品成本计算
对已投入生产过程,尚未形成产品而耗用的原材料,包括:贮存的中间料液母液Ⅰ,母液Ⅱ,氨Ⅰ、氨Ⅱ盐水精制过程中,含盐和含氨的三次盐水、氨盐水、冷凝液和煅烧过程中的重碱(NaHCO3)等都是在产品。由于纯碱生产工艺连续性强,在产品数量不多,各月份之间在产品贮量变化不大,波动甚微,一般可以不核算在产品成本。
如果需要计算在产品成本,则只计算在产品消耗的原材料盐和氨两种成本。当期发生的人工、费用及其它材料费,不存在在产品成本中分摊,全部计入当期产品成本。
在产品成本计算公式如下
期末在产品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总成本+本期投入原材料总成本)÷(期初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数量+本期折入原材料数量)〕×期末在产品所耗原材料数量
七、产品成本计算
(一)产量
氨碱法纯碱、联碱法纯碱、粗铵、精铵均按实物量计算产量。
(二)氨碱法纯碱
采用“平行结转分步法”,以纯碱为核算对象归集成本费用。生产的各步骤不计算半成品,只汇集计算本步骤发生的费用,按平行结转办法,将各步骤的费用结转至最终产品(纯碱)。
(三)联碱法纯碱
以联碱(包括纯碱和氯化铵)为核算对象归集成本费用。具体核算方法,参照本规程“联产品成本计算”。
(四)生产成本与大修理费用的划分
1.纯碱生产系统在年度停车大修期间,直接用于大修理的材料,人工及水、电、汽等,由大修理基金负担;大修理竣工后,开车所用材料、动力等由生产成本负担;属于中、小修理项目的,由生产成本负担,如果金额较大可列入待摊费用,在以后各月份中进行分摊,年终不留余额。
2.单体设备停车大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大修理计划实施,费用由大修理基金开支。对由于事故引起的停车检修,不论修理费用大小,均由生产成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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