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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58:16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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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地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2月13日,财政部、地矿部、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是国有资产的合法收益。为确保合理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当年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交中央金库,年终按规定分成比例,中央分成所得部分于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低于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的70%),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
第四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预算,以及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对象为中央直属的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独立矿山企业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国家经济建设急需矿种和战略储备需要的重大地质普查找矿工作。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国有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及回收利用水平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主要用于补助征收部门管理及人员经费。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一般性详查、勘探项目以及其他非地质项目费用。
第八条 国家计委、地矿部根据财政部安排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预算共同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具体程序是: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承担单位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申请,由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后,主报国家计委,抄报地矿部;由国家计委与地矿部共同组织审定后,由国家计委纳入国家计划下达。财政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计划和支出预算办理拨款。各主管部门及项目承担单位根据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保护项目经费使用申请,由主管部门报财政部核定,并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由地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的征收部门补助经费申请,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预算(附矿管经费安排情况说明)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批、下达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支出预算,由地矿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1996年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第二十六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284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下设“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和“其它支出”两个项级科目,反映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办理拨款。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预算和国家计划,并按财政部规定编报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的财务管理工作,并实施财政监督。
第十四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其预算科目也按本办法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地矿部、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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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部门、各地区遵照执行。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使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北
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及《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 根据《会计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北京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教育类型分为在岗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两类。
在岗继续教育,是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根据会计专业岗位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综合性知识更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
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未取得会计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会计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类。其中高级对象是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中级对象是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初级对象是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员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但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根据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确定培训计划和培训用教材,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级师资
培训的管理工作,审批确定高级培训点、中级师资培训点。
第八条 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没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经我局批准的培训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人员的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以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中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为主线,以研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或所在单位、行业出现的要求会计予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中心,学习研究国际会计学科最新理论的方法,参与国际会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
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行业会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第十一条 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审计技能的培养和专业外语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会计制度设计、管理会计方法的运用、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方法运用、法规政策的掌握;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实务、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及会计制度、会计政策的具体执行,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珠算技术的掌握。
第十三条 不具备财经专业中等学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普及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系统学习会计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十四条 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未取得“会计证”人员培训的重点是,会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考前辅导,学习应试辅导教材,经考试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可进入相应层次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符合申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的会计人员,凡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可视为当年参加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为确保继续教育工作能够长期、稳定的开展,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建设一支稳定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选培训点继续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制度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不能很好地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各级财政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外,还要追究其
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凡参加各种研究班、研讨会、会计专业的各种讲座,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等都可做为继续教育的内容,并可累计计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对师资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同时,也可以聘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根据《北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天。但面授的时间,高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课时、中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0课时、初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来源。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办法解决,即由国家扶持、单位出资、社会集资和个人适当承担的办法来解决。
各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给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核发证件。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存入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并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印章。
连续两次未参加审验及审验不合格者,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证年检的重要内容,会计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示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各单位应督促其参加培训,无故未完成在岗继续教育的,其会计证不予年检。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
成规定培训时间的,由会计证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评审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查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6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
国务院


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布局合理的开发区,并集中力量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实行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外资,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效果很好,今后还要继续坚持。但去年以来,一些地方出现了“开发区热”,开发区越办越多,范围越划越大,
占用了大量的耕地和资金,明显地超出了实际需要和经济承受能力。少数地方无视国家税法和土地法,超越权限擅自制订发布税费减免办法,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这种情况如不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予以制止,不仅会加剧资金、能源、交通运输和原材料供应的紧张,而且势必影响国民经
济的正常运行和对外开放的健康发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各类开发区,实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审批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凡要兴办上述各类开发区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前期规划和可行性研究的指导工作,并向国务院申报。
三、为吸收外资兴办工业、农业、国际旅游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资源情况、实际需要和条件,批准设立少量省级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在现有权限范围内制定有关优惠政策,并报国务院备案。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不得沿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名称和政策。
四、审批设立开发区,要加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严格控制开发面积,并注意以项目带开发。要坚持量力而行,开发一片,建成一片,收益一片。要严格依法审批土地,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对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自行兴办的各类开发区,各地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清理。对缺乏基本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过多占用耕地或占而不用的开发区,要竖决果断地停下来,并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处理好有关善后事宜。土地要还耕于
农,严禁弃耕撂荒。
六、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自觉维护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土地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坚决禁止超越国家规定的权限自行制订优惠政策或变相减税让利。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对此加强监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检查清理各类开发区的工作情况,在1993年6月底前报国务院办公厅。



199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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