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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2:2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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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北省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林木种子质量,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草本(不包括水果、茶树、桑树)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苗等蘩殖材料;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并通过严格试验和鉴定,在适应范围内,产量、质量、抗逆性、适应性等方面,确
有明显提高的繁殖材料。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林木种子管理员》胸章,并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子种子管理员证》。
第六条 各级工商、公安、农业等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进行林木种子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推广先进技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林木种子管理事业,在财政预算安排、税收、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种质资源,是指选育、生产林木良种的基础材料。种质资源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林木种质资源搜集、保存和利用方面的管理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搜集、提供林木种质资源。搜集、利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必须遵守《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方法》和《林木种质资源保存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国外或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必须将种质资源的名称、产地、数量、保存地点等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和适量的种质资源。
第十二条 向外提供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省内珍稀林木种质资源,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三章 良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三条 凡有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均有选育林木良种的义务。选育林木良种,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设立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委员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林木种子管理站。审定委员会应有地、市、州从事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五条 经营和推广的林木良种,必须经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审定合格的林木良种,由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合格证》,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良种推广使用。
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从同级林业事业费中开支。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凡批准同意的,发给其《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按照批准的种类、规模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生产。
第十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造林用种情况,有计划地建立林木良种基地,组织良种生产。
第十八条 林木良种基地生产的种子以及珍稀、优质树种的种子,由良种场(队)根据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下达的计划,组织专业队采集。基地以外生产的良种由获得采种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采集。
第十九条 林木良种采集者应该遵守《林木采种技术》的规定,在指定的林分和时间采种。不抢采掠青,不破坏母树,不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优良林分和劣质林分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条 可作为食品、饲料、药材出口的林木种子,采集时应优先保证用种需要。不同部门、单位因采集种子而产生冲突的,由县经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加工制作林木种子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操作。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营业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水利等部门自产自用的林木种子除外。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该根据当年造林计划合理确定用种数量。用种数量应该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种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省际间调拨林木种子,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购进林木种子,必须遵守种子区划标准。
第二十六条 林业工程造林所需的良种,由管理该项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他造林用种,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子进出口,由各林木种子生产单位向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提出计划,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办理。

第六章 种子检验与检疫
第二十八条 实行林木种子检验制度。林木种子检验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检验人员需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获得《林木种子检验员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检验林木种子,必须遵守有关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林木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验工作由种子出售者向县以上检验机构申请办理。经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检验机构发给《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没有《林木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运输、邮寄和使用。
第三十条 飞播、林业工程造林用种和从省外调入的林木种子,使用前不论是否已经施检,均必须进行检验,凡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使用。
对上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林木种子,使用前是否复检,由用种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用种单位、检验机构之间对林木种子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的,可由持异议双方申请上级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进行复检、仲裁检验,可以适当收取检验费。检验费的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林木种子初检,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三条 林木种子的检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结实丰歉规律和造林计划,储备本地所需林木种子。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种子。
第三十五条 贮藏林木种子,必须执行国家贮藏标准。凡由省贮藏的种子,应该分品种入库,入库后定期检验。
第三十六条 种子贮备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林木种子生产、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不听劝造的,处以每吨种子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2倍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经审定或未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的处罚,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条 经营者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可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一条 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的,在劣质林分内采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赔偿损失、没收种子,可以并处经济损失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2倍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林木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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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
Specif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network management and maintenance
( HJ 461-2009 2009-06-01实施)


  为规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网络管理工作,提高网络管理维护水平,保障各级环境信息网络运行平稳、有效,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的内容,对网络管理、设备维护管理、机房维护管理、安全维护管理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管理所属的环境信息网络基础设施所进行的维护工作。


环境信息网络管理维护规范(HJ 461-2009)
http://www.mep.gov.cn/tech/hjbz/bzwb/other/qt/200903/W020090326376089918288.pdf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1994年1月1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令第1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


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商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


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招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


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法政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


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


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的经验,井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


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使资格。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比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对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饺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才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购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漏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


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


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


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


,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


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


者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


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


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


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结案。《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


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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