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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18:57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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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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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5]13号

1995-01-2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白银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生产销售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及成品银免征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银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银精矿含银;其他有色金属精矿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铜精矿、铅精矿、金精矿、铋精矿、铅锌混合精矿含银和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100克的锌精矿、锌焙烧矿含银;冶炼中间产品含银系指每吨含银量大于或等于20克的粗铜、粗铅含银和含银比例大于或等于2%的铜、铅阳极泥含银。
  三、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并核算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和应税有价元素产品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不能准确划分并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对含银产品中的白银免征增值税;无法准确划分并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上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含银产品销售时应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白银开具普通发票,对其中所含应税有价元素产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为了简化手续,对于本通知文到之日前已计征入库的白银生产环节增值税税款,从企业1995年1月份以后的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
  应抵减的增值税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 抵 减  文到前已计征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  的增值税=入库的含银产品×———————————————————  税  款 的 增 值 税  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的销售额  
  对上述公式中的“文到前企业相应的含银产品中白银的销售额”应根据企业销售使用的计价单所注明的白银销售额计算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号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府办〔2009〕7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保证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客观、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以下简称“听证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行政复议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所需费用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并可能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听证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需要听证但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二)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及与听证有关的其他人员等。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其他人员要求旁听的,由听证主持人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内容决定是否允许旁听。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听证当事人有权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二)听证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四)听证当事人在听证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达成和解协议;
(五)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询问;
(六)听证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笔录,对表达不准确的用语可以修改;
(七)听证当事人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权在听证举行前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听证的举行。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由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就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委员会举行听证前因其他正当理由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2个工作日前告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确定听证举行时间。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五)行政复议被申请人陈述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六)有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其陈述意见和事实、理由及其证据、依据并举证;
(七)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八)各方当事人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陈述和提出意见;
(九)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案件中需要查明的问题进行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和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提供的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录像、节录本等。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不遵守听证纪律的听证参加人,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会场;严重扰乱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行政复议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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