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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6:48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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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两国产品的交换提供最大便利,以促进两国间的相互贸易。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过境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2.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手续和一切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
  二、上述条款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贸易协议或安排而产生的利益;
  3.原产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津巴布韦的商品和产品。
  三、缔约双方同意他们之间贸易商品的原产地将依照进口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一、中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津巴布韦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津巴布韦经营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
  1.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
  2.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3.对下列货物的进口可予以免除关税和所有其他一切捐税:
  (1)缔约一方临时进口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出的工农业产品;
  (2)无商业价值的货物样品和宣传品。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边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存仓,但没有进入第三国商业领域的货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对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
  二、两国间一切贸易和非贸易的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必要时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索尔兹伯里举行。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顺利进展;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任何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提出修改的建议。

  第十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津巴布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伊诺斯·恩卡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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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9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使用国外借款部门和单位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国外借款资金,提高国外借款的投资效益,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信誉,依据1986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际商业贷款等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中央和地方部门、国营建设单位、国营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借款单位)。
第三条 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划分为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按照现行财务管理体制归口管理。
其他投资指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不属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
第四条 借款单位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信贷、外汇等有关政策和规定,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下同)立项的经济决策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签订、执行贷款协议(包括项目协定)和转贷协议;合理使用国外借款,提高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国外借款的风险管理;确保及时对外还本付息。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中有关国外借款的规定,对国外借款资金运动全过程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监督。
第五条 由中央、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的国外借款,其使用单位在执行财政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拨款的规定时,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六条 借款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部门为财政部门(包括建设银行)。

第二章 借 入
第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估。
第八条 国外借款项目批准立项后,财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国外借款转贷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项目投资总概算,做好国外借款转贷协议签订工作。在转贷协议有效期间,财务部门要监督本单位恪守借款合同,确保转贷协议的执行。
第九条 借款单位必须密切注视国内外资本市场汇率、利率行情的变化,采取措施进行借款保值,避免外汇风险,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条 借款单位要根据国家年度利用国外借款安排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已批准的采购清单,编制国外借款项目年度用款计划,并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转贷金融机构(单位),作为借款项目年度用款的依据。
借款单位必须遵循国外贷款机构规定的提款程序,按照国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借款项目工程进度支用国外借款。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资金必须坚持“厉行节约,讲求效益”的原则。
借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参与借款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财务条款;参与商务合同谈判工作,确定商务合同中的财务条款。
借款单位对采取招标方式采购的物资和劳务,应建立商务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要备有商务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商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项目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采购借款项目所需的进口物资。借款单位因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变更或其他原因需将进口物资与国内物资串换,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借款单位由于项目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通过物资部门将已购入的物资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原则上按进口物资购入的原币价格进行调剂,原币折人民币的汇价一般按调出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调出物资的结算价格与帐面价格的差额,作增减项目成本处理。
免税进口物资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海关代征的其他进口税问题,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国外借款货币资金的管理,监督国外借款现汇帐户的合理使用。
借款单位依据国外借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及转贷协议的内容,经批准需将借入的外币资金兑换人民币资金弥补国内投资不足时,其汇率按兑换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计算。
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加强对国外借款项目出国人员费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出国人员费用的领取、使用、审核、报销制度。出国人员费用的开支标准要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定办理,凡在已签的商务合同内列明另有来源的出国费用,不得从国外借款资金中重复支付。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使用的国外借款,由于汇率变化等原因,出现借款协议金额大于批准范围内的项目所需用汇额,而国外贷款机构又未中止贷款时,应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凡国家统还(含外汇额度)的国外借款,其借款余额须报原计划部门重新安排使用,借款单位不得擅自挪用和扩大工作量;凡地方、部门自还的国外借款,其余额由地方、部门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承诺费、手续费等(以下简称费用)支出,应计入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由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垫付、补贴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以及采用挂帐付息、本金扣除利息等方式发生的国外借款利息支出,也按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外借款发生的汇率风险,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基本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的汇率风险,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审查,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时,按当时的汇率调整交付使用财产价值。
(二)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如建设周期较长,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按项目竣工决算时的汇率调整固定资产价值。不需要在专项工程支出中核算的进口设备投资,一般按固定资产进口实际价格计价。
(三)国外借款项目在办理竣工决算以后发生的汇率风险,不再调整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七条 自还国外借款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国外借款形成的外汇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批准后,可留给还款单位用于还本付息。国外借款形成的库存物资,能移交生产单位的,作为交付使用财产处理;不能移交生产单位的,经作价处理收回的外币或人民币资金,比照外汇结余资金处理。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使用国外借款时,如同时发生国外赠款,应按现行的国外赠款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对国外赠款部分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借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参与国外借款项目后评价工作。借款单位应将后评价结果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
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外借款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应在签订借款协议和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项目中国外借款资金发生的经批准转给其他单位的投资支出,其国外借款债务,除另有规定者外,仍由原借款单位负责偿还。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国外借款利息的资金来源,除另有批准者外,支付利息所需人民币资金,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并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由借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来源,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二十三条 国外借款项目建成投产后还本付息的人民币资金来源,按照国务院、财政部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外借款项目凡符合1986年财政部《关于用产品税、增值税税款归还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范围的,可按照该通知精神及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用减免的产品税和增值税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五条 借款单位在归还国外借款期间,若同时需要归还国内借款的,应本着“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归还国外借款。
第二十六条 国外借款项目由财政部门补贴或垫付借款利息的,借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付息计划和转贷机构的利息支付通知单,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专项拨款。

第五章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与财务决算
第二十七条 借款单位的财务计划要增设国外借款的内容,包括年度国外借款项目用款计划、国外借款还本付息计划及国外借款项目财务收支计划。
借款单位财务计划的报送及审批,按现行财务计划的报送、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借款单位应根据有关会计报表的要求编制财务决算,并全面反映国外借款资金运动状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利用国外借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出的私自倒卖进口物资、擅自挪用借款余额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利用国外借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罪判决增多的喜与忧

毛立新

近来,各地法院宣判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不断增多。6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杀妻骗保”案中的被告人王洪学、王洪武兄弟宣判无罪(《南方周末》6月16日); 6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谋杀案的被告人尚某宣告无罪,此前还曾对云南省环保局某处副处长施某涉嫌受贿一案判决无罪(《中青报》7月9日);7月19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名在一审中被判处死刑,发回重审后被改判死缓的杀人、抢劫疑犯宣告无罪(《新京报》7月21日)。
在反思佘祥林冤案的背景下,无罪判决案件增多,被看做是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注重保障人权的结果,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同以往司法实践中盛行“有罪推定”、“罪疑从挂”、“罪疑从轻”相比,这确实是令人欣喜的进步。尤其值得赞赏的是,这些无罪判决,并不像杜培武、佘祥林等案件那样,是在真凶落网或者受害人“复活”后才宣判无罪的,而是在案件真伪不明、证据存有疑点的情况下作出的。
这说明,“无罪推定”、“罪疑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对这些无罪判决,媒体和公众也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理解和认可,并没有看成是对犯罪分子放纵,这表明全社会的人权、法治意识也已今非昔比。
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是犯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毛病。因为,刑事诉讼担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宁可错判一千,不可错放一个”固然不可取,但倡言“宁可错放一千,不可错判一个”,恐怕也非当前社会所能承受。因而,无罪判决增多,可喜之中未必没有可忧。
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多数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伤及无辜,对“疑案”作出无罪判决,是惟一正确的选择。但需要深究的是,这些“疑案”到底是如何形成的?应当说,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可能是冤及无辜,即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其次,可能是被告人确已犯罪,但由于主客观方面原因,使证据难以收集齐全;再次,还有可能本不是“疑案”,证据已属确实、充分,但审判人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出现失误,将其误判为“疑案”。
对前两种情形,理应实行“疑罪从无”“无罪放人”。但即便如此,其中也并非没有可忧之处。不管是冤及无辜,还是放纵真凶,往往与司法人员的非法取证、失职渎职密切相关,折射出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之忧、办案质量之忧、敬业精神之忧。比如,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现象至今屡禁不止,成为制造冤案的元凶。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利用率都不高,一些有限的关键证据往往还因办案民警责任心不强,未能及时加以提取、固定和保存,甚至有的证据还被人为丢失、毁坏,从而导致案件无法认定。对这些情形,均需详加剖析,认真反省,并启动问责机制予以倒查和追究。对第三种情形,如果是由于审判人员纠缠于案件事实的细末,或者机械、错误理解法律所致,则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因而,对无罪判决,不能简单地一味叫好,而应当具体分析,认真研究,有教训的要加以总结,有错误的要加以纠正,既要给被告人以公正,也要还受害人以公道。
近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宣判无罪的“杀妻骗保”案重新进行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宣告无罪不当”,并已建议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见《检察日报》7月16日)这正说明无罪判决并非都是无可质疑、绝对正确。回想此案宣判之时,媒体一片赞扬之声,被视为反思佘祥林冤案的成果,从“疑罪从有”走向“疑罪从无”的典范,代表了司法理念的进步。此案最终是否会提起抗诉尚不得而知,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能在一片叫好声中,顶着压力对存有疑问的无罪判决发难,体现出司法机关崇法护法、追求正义的可贵精神。
刑事诉讼必须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之间维持适当的平衡。如果说冤及无辜是对正义的亵渎,那么放纵真凶也同样意味着正义的流产。为防止冤案,一定程度的放纵也许难以避免。但如果是由于司法人员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而放纵真凶,则属莫大的罪过,有必要向受害人和全社会作出深刻的交代。
如同面对冤案需要问责一样,面对日渐增多的无罪判决,我们在叫好的同时,有必要多一个心眼,查一查其是否“货真价实”,其中有没有执法者的失职、渎职或者疏忽、失误。否则,不管青红皂白,一味地给无罪判决捧场,难免会使“亲者痛、仇者快”,这绝非法治的福音,更无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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