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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8:47:4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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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1993年12月25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各股份制试点单位: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北京市的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我市设有国家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国资法规发〔1992〕87号文件规定,认真做好国家股股利的缴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的国家股股利收入。
二、为简化国家股股利收缴手续,对有国家股股利收入的市、区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成立经营公司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代收),分别在银行单独设立“国家股股利收缴”专户。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收益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按股东大会通过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填写“国家股股利收缴单”(见附件二),并附收益分配方案和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会计报表,报送给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材料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财务状况变动表
4.股份制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要指标表
5.股份制企业收益分配方案及方案说明:
(1)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2)非现金股利分配方案
四、股份制企业在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单”后,在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填写“信汇凭证”,将款缴纳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设的银行帐户。
收款单位: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开户银行:市工商银行紫竹院分理处
银行帐号:144467-33
邮 编:100048
五、各试点企业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联系。

附件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法规发〔1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确保国家预算收入足额入库,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的《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组织国家股股利收缴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负责组织股份制试点企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工作。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也可以委托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组织收缴中央级国家股股利的工作。
第三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在审议通过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分配方案后,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要在7日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出反映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的报告,送请备案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检查国家股股利分配
是否符合同股同利原则及是否符合股份制企业的章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查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提交的报告后,应及时向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发出“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
第五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在接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家股股利收缴通知书”后,应在股份制试点企业发放股利之日起10日内,将国家股所分得的股利按规定缴入国库。
第六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按照中央和地方投入的股份,分别使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国营企业利润类”第159款之二“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利收入”的“中央股利收入”和“地方股利收入”两个“项”级科目。
第七条 上缴国家股股利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缴库。缴款书各栏的填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款书中“财政机关”栏内填写同级收款的财政机关名称。缴款书第四联回执联,由国库收款盖章后按日退征收机关即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缴款书第五联报查联,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回执联后,要认真将应收数同实收数进行核对,发现少交的,要立即查明原因,作出催缴处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妥善保管国家股股利收入缴库凭证,建立帐簿,编制报表,并要定期与国库进行对帐,以确保数字准确一致。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月、按季、按年编制国家股股利收入的汇总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汇总编制全国的国家股股利收入报表,并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持股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应缴国库国家股股利收入,造成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足额、及时缴库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经济的和行政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股股利的收缴入库,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同意,另有规定者外,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 鉴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一些特殊情况,其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家股股利,目前仍由财政部门组织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国家股股利收缴单

收缴日期: 年 月 日
------------------------------------
股份制企业名称| | 地址 |
-------|---------------|----|-------
| | |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电话 |
| | | | |
-------|-------|-------|------------
|股权设置|股数额(万股)|收益额(万元)| 每股分红率
|----|-------|-------|
分 |国家股 | | |
配 |----|-------|-------|
方 |法人股 | | |
案 |----|-------|-------|
|个人股 | | |
|----|-------|-------|
|外资股 | | |
-------|---------------|------------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 股东大会通过应缴数 |
| | 数(万元)
国家股收益 |---------------|------------
| |
| |
| |
-------|----------------------------

国有资产 |
管理部门 |
审定意见 |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审核人(签章)
|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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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 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 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
(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 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将准养犬颈部系挂犬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并保证准养犬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准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影响公共卫生。
因违反前款条件,犬被群众捕杀的,责任自负。
养犬伤人,养犬单位或犬主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并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者治安处罚。
第八条 凡具备《犬类免疫证》和《犬类饲养证》的活犬,准许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禁养区外市场上交易,销售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并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禁止场外交易。
第九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新闻单位不准举办南京狗展、评选南京名犬等展览宣传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条规定养犬的,处以100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养犬或携犬进入闹市区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三)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和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饲养证》或《犬类养殖许可证》;
(四)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犬类养殖场(中心)、犬类市场,或者养犬出售牟利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城市居民擅自饲养的各种犬,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市容、畜牧防疫、卫生、街道办事处等部门配合集中进行捕杀。
第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五县县城和建制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4日
 从委托与委派的不同性质分析典型贪污 特殊贪污及职务侵占中主体身份在客观要件上的不同点
                    
                     张生贵
  
    某地境内影响一时的交化公司班子成员集体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可以说是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经过近一年的审理仍未最终定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结后有三人上诉,二审发还重审后, 全案五被告均提出了上诉,接受本案第五被告人王某家人的委托, 我担任了王某的辩护人参加了庭审,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虽被重审采纳,但在本案定性方面还有可谈之处。
缺憾之 一、控辩双方对罪名确定不谋而合,审判法庭重审时改变定性。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是依据第271条职务侵占罪提起指控的,案件由来及事实的认定各方均没有异议。涉案五被告人系五金交电化工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副经理、会计、 监事长、现金,也是公司的班子集体。自98年3 月份至2000年8月份, 利用职务之便利采取私设小金库及“小进大出”的手段将公司法人资产从单位小金库支出,并以奖金方式平均分取,累计28万元,人均取利5.7万元。
  罪案发源于职工举报,纪委查办, 查清后移交检察部门,虽说是涉案标的不大, 但案件的发生使班子集体成员无一漏网,就感到影响不小。情节虽简单,但紧接着涉及到的定性定罪又使得当地司法界,包括检、 法及律师各有不同的判断认识,到后来的审判中也真是出现了“控而不判,判而无控”“一审落判,重审改裁”的现象。
 公诉方以职务侵占罪为指控,理由是从该公司的性质上看,公司经过九四年的改制,国有参股(34%)、 职工入股(60%)组成,是特殊时期组成的股份合作制公司, 而改制方案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中明确“国有股”是以固定资产折旧注入,逐年计取资产占用费,不收股利, 十年后全部资产撤出。自九四年改制后至二000年年末,公司均按方案如数缴纳资产占用费,案发时做为国有股体现的固定资产完好无损, 五被告只是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小金库资金以奖金方式集体均分,因而控告方按职务侵占罪提出公诉。
 案件在第一次初审后,按照“职务侵占罪”下判, 五被告中有三人以量刑较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查后认为没有查清主体身份而发还重审,案件焦点再次转移到被告人主体身份方面,原因是在公司改制的一九九四年, 其主管部门--商业局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被告人)及监事长(第五被告人)出具过一份“委托书”,委托代管公司内的国有资产部分。重审时控方仍旧依据《刑法》第271条确定罪名, 再次按职务侵占提起公诉,做为本案被告的各辩方, 根据全案事实也以控方定性正确,有部分辩方附以主、从犯认定有异议做二层辩护,另三位辩护人以量刑情节及有自首行为为由做从轻辩护。 第二次庭审之后法院以集体“贪污罪”改变了定性,提高了刑期,加重了处罚,五被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
 缺憾之二、“贪污”“侵占”似是而非,细辩案情确认定性。
  按照《刑法》规定各罪的成罪要件,辩护人依然坚持职务侵占罪的定性较为准确。我国《刑法》 把“贪污”与“侵占”分别列入不同的侵害客体类罪,就“贪污”而言又有“典型的贪污罪”与“特殊转化的贪污罪”,《刑法》第382条是典型的贪污罪,从主体构成、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成罪客体四方面均有清晰明了的规定,而该案应当说主要针对难点在于是否是“特殊类型的转化型贪污”,近因依据是《刑法》第271条二款的规定。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及法无明文不定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审判实践, 确认罪名应追求准确无误,排除似是而非, 该案中主要是看五被告是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特殊主体,具体可见,涉案中公司的性质是“国有参股”,并不是“国有独资公司”, 被告人虽有国家机关“委托”, 但被告主体身份也并非是被委托到非国有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
缺憾之三、“委托”“委派”性质不一,“国资”“法资”应有区别 
  《刑法》条文表明: “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特殊贪污罪的构成主体。《刑法》第271条二款取用“委派”、“从事公务”, 并未包含“委托”行为, 而《刑法》第382条二款则采用“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由此可见《刑法》条文对“委托”、“委派”的含义和性质是有不同区分的,“委托”主要针对的是“国有财物” 重在客体指向,以保护国有财物和被委托主体的廉洁为要,受委派者与委派者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受委派人按照委派者指示行事,是履行职务行为。而委托者与受委托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受托人按委托人指示活动,是民事活动中的授权行为,两者的相同点:都以本人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结果由本人承担,但不同点在于责任后果及客观行为有完全不一的性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决定》第十条、第十四条对公司人员侵占公司财物罪做过明确规定, 而本案中被占资产并不是“国有”资产,客体对象方面与典型贪污罪不尽相同。 也曾有不少的刑法学理论教材中把“国有财物”含在“法人财物”内容中,不作区分。但最高院2000年2月16 日“关于对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2001年5月23日“关于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该两个批复意见从成罪要件的主体、客体两方面加以明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把“国有财物”、“法人财物”、“委托”、“委派”、“国有参股主体”做了具体规定,对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原有法人代表被继续任命到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中任职的,也做过纪要性说明。具体到本案, 被告虽有被委托的事实,但国有财物未受到侵害, 从刑法保护的特殊客体看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笔者倾向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内蒙古上京律师事务所
缺憾之四:法律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力度还需强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上诉人行使上诉权的内容,同时还专门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即“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依法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做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更应当绝对保护公民的上诉权。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仅规定了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没有规定保护上诉权的具体方法,内容不够全面具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正确全面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之上,结合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通过《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权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对上诉不加刑制度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仅就上诉不加刑问题作出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五十八条作了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我国的第二审程序实行全案审理原则,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即针对一审裁判中有关未提出上诉的其他被告人的裁判内容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错误也要进行审查,结果是使得一审裁判对于其他被告人作出的判决结果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并有可能发生改判,根据上诉不加刑的二审原则,对于提出上诉的被告人不能加重刑罚,如果允许对于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则势必造成提出上诉的被告人在二审中不会被加重刑罚,其他同案被告人却由于他人提出上诉而可能在二审中被加重刑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如果对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则实际上剥夺了这部分被告人的上诉权,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是针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被告人作出的,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仅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则二审法院仅可以对被抗诉的被告人加重刑罚,不论其是否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均不得加重其刑罚。否则就会剥夺这部分被告人的上诉权。解释采纳的是这种意见。
缺憾之五:上诉不加刑的含义与二审改变罪名不应当发生互不相干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本含义,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只能维持原判刑罚,或者对上诉人改判轻于原判的刑罚,决不能以任何借口对上诉人改判重于原判的刑罚,包括通过改变罪名的方式对上诉人加重刑罚,如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罪名确有错误,只能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改判其他罪名,如果改判罪名会必然导致对上诉人加重刑罚,则不能作出这样的改判。关于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下对一审适用刑罚错误的纠正,《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由于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适用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即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可以对上诉人判处重于原判刑罚的刑罚。因此,对于一审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依法应当加以纠正的,在过去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些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纠正原判决适用刑罚上的错误,对上诉人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这种作法虽然可以纠正原判在适用刑罚上的错误,但其本身是极为错误的,不仅变相地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同时还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条件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其中并不包括一审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情形,因此,只有在原判决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第二审人民法院才能够裁定撤销第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如果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使对上诉人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也不得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更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为借口,将案件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以达到改判加刑的目的。
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必须依法改判的案件,能否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理论界对此认定不一,有相当一部分专家学者持否定意见,他们认为,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刑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如果允许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对上诉人改判重于原判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实际上也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违背,同立法时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本意相抵触,同时,由于第二审法院因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作出的不对上诉人加重刑罚的裁判是符合程序法规定的,是正确的裁判,因此没有理由对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予以纠正,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有失偏颇,首先,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必须依法予以改判的案件,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对上诉人改判适当的、重于原判的刑罚,或依法适用附加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仅是禁止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加重上诉人的刑罚,而不能禁止通过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其次,第二审法院因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作出的不对上诉人加重刑罚的裁判虽然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但由于原判决适用刑罚确有错误的,因此二审维持原判刑罚的裁判在适用刑罚上也是确有错误的,因此对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并予以纠正,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对于上述问题刑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同志认为,既然最终结果都是加重刑罚,就不如保留实践中原有的作法,既便于操作又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即不能考虑操作简单也不能考虑诉讼经济,而必须从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既重实体程序上适用刑罚的正确无误,同时又重视审判程序的合法,可以说《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规范审判程序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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