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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3:11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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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总工会:
  近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拖欠工资现象还时有发生。为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2008年元旦、春节期间农民工顺利拿到工资,高高兴兴返乡过年,巩固和完善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稳定,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31日在全国范围内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活动(以下简称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范围和内容
  专项检查范围为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重点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加工制造、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
  专项检查内容主要是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及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包括各地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采取的具体措施、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等长效机制的建设情况,以及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方法和步骤
  专项检查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阶段(2007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知识,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营造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制环境。
  二是组织用人单位开展自查阶段(2007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所辖区域检查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对其2007年1月以来工资支付的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明确具体的整改方案,并将自查情况及整改方案材料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存在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用人单位,要在整改方案中详细说明拖欠、克扣工资的数额、涉及人员的数量及人员招用来源、拖欠时间长短、产生拖欠的原因等,并制定具体可行的偿还计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对所辖区域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并报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涉及建筑企业的,抄送上一级建设部门。
  三是执法检查阶段(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1月31日)。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要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集中力量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以及自查阶段中存在问题的用人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此阶段,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将派出联合督查组赴有关省市对当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具体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切实组织好专项检查工作。
  (二)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各地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公安部门及工会组织成立专项检查活动领导协调小组,结合实际确定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检查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要建立健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工作机制,做到每个部门都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举报投诉渠道畅通,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24小时值班,对举报投诉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加强部门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协调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工作,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建设部门参加对建筑行业的执法检查,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查处建设领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公安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并涉嫌逃匿的案件,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和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工会组织开展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活动,对用人单位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要积极协调当地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精神尽快执结。要积极争取工商、监察、司法、人民银行、银监会、发改委、财政等部门的支持配合,齐抓共管,形成整体合力,共同做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四)严肃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对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或者瞒报拖欠、克扣工资数额问题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对无故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公开曝光。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不按国家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延长农民工工作时间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及时依法处理。
  (五)认真做好相关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0月25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法制司)。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1月23日前汇总用人单位自查阶段有关数据,包括用人单位户数、自查涉及职工人数及其中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等,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3.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7年12月1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0日分3次将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发现的典型案例以快报附阶段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形式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4.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于2008年2月5日前及时将本地区专项检查书面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报专项检查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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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防沙治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沙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沙区是指纳入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区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区。
第三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应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水利先行,防治并重”的方针。
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沙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沙工作。畜牧、农业、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部门或行业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本规定,按照自治区治沙工程规划确定的项目和目标,负责兵团系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沙治沙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区防沙治沙协调工作,日常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防沙治沙任务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县也应设立相应的协调领导小组和治沙机构,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保护现有荒漠植被作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务,做好沙区各类荒漠植被的保护工作,对适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带,要有计划地进行封禁保护,恢复林草植被,增强防风固沙能力。
第七条 进入沙区砍柴或采挖药材,须经当地林业、畜牧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或地段进行。砍柴时只准砍枯树干枝,不准砍活树,不准翻沙挖根。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群众大力营造薪炭林,逐步解决农村能源紧缺困难。
医药部门应根据需要鼓励、支持群众和国有农林牧场人工栽培各种药材,减少对荒漠植被的毁坏。
第八条 在沙区从事采矿、石油开发、筑路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有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单位须将以防沙治沙方案为主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抄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治理”的原则,承担开发区的治沙任务,并将防沙治沙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保障工程建设与防沙治沙同步进行。
第九条 国家建设占用、征用沙区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用地手续。
在沙区进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设,临时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损害的,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勘探临时用地和损害补偿办法》执行。
第十条 沙区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应当保护现有荒漠植被。开发区的农田、草场、牧场要营造防护林,农田防护林带面积不得少于耕地面积的12%;草场、牧场防护林带占地面积不得少于草场、牧场面积的8%。必须做到开发与造林同步进行。
第十一条 防沙治沙资金实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措,以群众投工投劳为主,国家扶持为辅。沙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划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资金发展治沙事业,并结合当地实际,在规定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工日用于防沙治沙。国家在沙区安排的农业
综合开发、扶贫、以工代赈、水利建设、草原建设、林业建设等项资金,要结合项目安排一定份额用于防沙治沙。
国家和自治区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资、专项贷款及贴息、治沙事业费、以工代赈等资金,要按项目管理,按规定报批,实行专款专用,并建立检查验收制度。
第十二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项目,要优先纳入自治区科技项目计划,各级科委应优先立项,并在科研经费上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合理使用沙区草场资源,禁止超载放牧。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必须调整放牧强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防沙治沙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级水利部门应将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计划。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电、用油,按农业用电、用油的规定收费。
(三)农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费;以防风固沙为目的营造的经济林,用水按农用价收费。
(四)列入治沙工程规划重点项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
(五)从事治沙投资投劳承包种植的农作物、用材林、经济林及其他林草,归承包者所有,5年内免征农业税,从受益当年起,3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乡、村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投劳,按照“谁投入、谁受益、所有权归谁”的原则,开展造林绿化、防沙治沙等农业基础建设。
农田林带占地及林带所胁之地,归农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计入农田承包基数。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个人承包国有或集体荒山、荒地从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归承包者使用,5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土地费等行政性收费。承包期一定50年不变。承包期内可以继承和转让。过去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可延长到50年。
第十七条 栽植林带应按有关规定、规程要求避开通信和输电线路;架线工程要尽可能避让林带,难以避让确需砍伐林带的,要事先办理采伐手续,并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沙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治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滥垦、滥牧、滥采、滥挖,破坏林草植被等沙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8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http://www.fmprc.gov.cn/chn/gjwt/tyfl/default.htm),上述条约为有效处理跨国民商事案件、打击刑事犯罪、追捕逃犯奠定了法律基础,为处理外资非正常撤离导致的经济纠纷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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