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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22:39:17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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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务督查工作的长效机制,使全市政务督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改进工作作风的需要,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务督查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由市长负总责,分管副市长负专责,市政府办公室主管,市政府督察室组织实施。市政府督察室是市政府政务督查工作的专门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督查职责,不代替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工作和处理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查的对象是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中省直驻营单位等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情况。


第二章 工作原则


  第四条 依法行政原则。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开展政务督查工作。凡政府决策、工作部署、会议议定事项和领导同志交办等督查事项,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组织原则,有交必办。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承办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条 归口办理原则。凡市政府重大事项、重要工作部署和市政府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等督查事项,实行归口办理。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要求,及时向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交办督查任务,并对落实情况跟踪督查,对办理结果有选择的进行复查,确保督查事项件件落到实处。
  第六条 分级负责原则。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政务督查工作机构负责抓好本级政府、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督查工作,并认真办理上级交办的督查任务。
  第七条 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务督查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讲真话,报实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讲求实效原则。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经常性地开展检查,实行跟踪督办,使政务督查工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急事急办,特事特办,注重实效。
  第九条 严格保密原则。对督查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对因泄露秘密造成不良影响的,泄密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纪律处分。对领导同志的批示内容只能在督办通知中打印显示,不得向承办单位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要严格限定发送范围,做到发送登记;所有督查事项及相关资料,要视同正式公文管理,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十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突出工作重点,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及时发现问题,适时提出建议,服务领导决策。政务督查工作的重点:
  (一)国务院和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市《政府工作报告》分解任务和民生工程的落实情况。
  (三)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上级党政机关转交的批示件、督办件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市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工作、开展调研时提出要求处理的事项。
  (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省、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事项。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任务目标,由市政府督察室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各项任务的通知》要求,确定督查方式和督查时段,立项督查。对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业务会议、专题会议等会议确定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负责分解立项,规定完成时限,明确相关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办理落实和反馈。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按领导要求立项督查。
  第十二条 分流办理。
  (一)自办。对不宜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或领导指定直接办理的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直接办理,或由市政府督察室牵头,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二)交办。对确定由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落实的事项,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负责地抓好落实。对市政府领导和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由市政府督察室发出《督办通知》,交承办单位限期办理。承办单位要严格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交办任务。
  (三)协办。对任务交叉或涉及几个单位的督查事项,市政府督察室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牵头,商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办理,主动提供书面材料等。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汇总报告。
  第十三条 督促检查。督办通知发出后,市政府督察室根据督查事项的轻重缓急情况,采取电话催办、现场督办、会议督办、书面催办、上门催办等方式,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对重要事项重点督办,对紧急事项及时督办。
  第十四条 办结报告。督查事项有了结果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督察室写出办结报告。办结报告应一事一文,采用专题报告形式,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以承办单位的名义书面上报。办结报告应做到:文书格式规范,事实清楚,结论准确,处理妥当,任务落实,问题得到解决。不符合要求的办结报告应重新查报。
  第十五条 立卷归档。对督促检查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做到及时立卷归档,以备查询。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健全组织体系。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对政务督查工作的领导。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主要领导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明确一名分管领导负责政务督查工作。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从事督查工作,并保证开展督查工作必须的办公、通讯、交通及必要的专项经费等工作条件。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指定办公室或其他内部科室及必要的人员承办具体督查事项,以保证督查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第十七条 加强队伍建设。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督查力量,稳定督查队伍,选配具有较高综合分析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督查机构设置与工作人员编制应与加大督促检查力度、推动决策部署落实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为保持督查工作的连续性,可以选配政治素质高、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敢于反映和善于处理问题的同志担任非领导职务的专职督查员。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督查工作人员,主动为其参加会议、阅读文件、学习培训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严肃工作纪律。政务督查工作要与各市(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相挂钩,凡被市政府督察室通报表扬和批评的,均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加分或减分。对抓落实不力,办理督查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办或反馈情况不及时,特别是内容严重失实,情节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营口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人民政府督察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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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13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健全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发展,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以下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制度,完善我国国债发行与流通的市场机制,推动国债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一级自营商,是指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审核确认的银行、证券公司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一级自营商可直接向财政部承销和投标国债,并通过开展分销、零售业务,促进国债发行,维护国债市场顺畅运转。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内公债。

第二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
1.除政策性银行以外的各类银行。
2.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经营业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
3.前列1、2项之外的可以从事国债承销、代理交易、自营业务的其它金融机构。
第五条 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需符合的条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额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
2.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3.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在前二年中无违法和违章经营的记录,具有良好的信誉。
4.在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之前,有参与国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业务一年以上的良好经营业绩。

第三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直接参加每期由财政部组织的全国性国债承购包销团。
第七条 享有每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享有在每期国债发行前通过正常程序同财政部商议发行条件的权利。
第九条 企业发行股票一次超过8000万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取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担任主承销商。
前款所称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包括各专业银行及其它无权经营股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条 优先取得直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公开市场操作的资格。
第十一条 自动取得同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国债回购交易等业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优先取得从事国债投资基金业务资格。

第四章 国债一级自营商须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 必须连续参加每期国债发行承购包销团,且每期承销量不得低于该期承销团总承销量的1%。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每期承购包销合同和分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五条 承购包销国债后,通过各自的市场销售网络,积极开展国债的分销和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 维护国债二级市场的流通性,积极开展国债交易的代理和自营业务。
第十七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开展国债的分销、零售和进行二级市场业务时,要自觉维护国债的声誉,不得利用代保管凭证超售国债券而为本单位筹集资金。
第十八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义务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有关国债承销、分销、零售以及二级市场上国债交易业务的报表、资料。
第十九条 已获得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的金融机构参加某期国债承销后被取消一级自营商资格的,仍须履行该期承销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有办理到期国债券本息兑付业务的义务。

第五章 申请、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均可向财政部提出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报表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凡经审查批准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资格证书》,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其名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对国债一级自营商的资格进行一次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因未履行承购包销合同的,按每期承购包销合同规定的处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违背本办法有关规定或未履行规定义务,情节严重者,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共同裁定,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与其相关联的权利,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后,有关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标准及确认等的一切管理事项,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于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国内金融机构。外资或中外合资的金融机构申请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颂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结合1994年国债发行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的组织与分工。
1.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确认事宜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
2.成立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具体工作。审委会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人员组成。审委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国债司,负责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三条 国债一级自营商初次申请与确认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请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并经自查符合“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资格条件的金融机构,可直接向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申请表”。
2.金融机构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公司概况和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近(上)年经营业绩报告;
(4)提交近两年来组织的国债发行和国债兑付量报表;
(5)证券交易所(系统、中心)出具的近两年的国债交易量证明;
(6)上年资产负责表;
(7)审委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文件。
3.审委会办公室对金融机构提交的申请表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文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提交审委会。
4.审委会对上述审查结果进行复审,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提交复审报告。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共同审批审委会提交的复审报告,确认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
6.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经确认成为国债一级自营商的金融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四条 复审
1.审委会每年对获得资格确认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进行一次复审。
2.复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1)参加国债承购包销及履行承销合同义务的情况;
(2)在国债二级市场上的报价情况及其交易量;
(3)有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现象;
(4)在本机构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有无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
(5)审委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它情况。
3.审委会对本条第二款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复审结论。
(1)复审合格的结论由审委会签发给金融机构,同时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2)经复审不合格的金融机构,按“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委会报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方负责人同意后,做出是否暂停或吊销该金融机构的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及其它有关处罚措施。
(3)对于因违反“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而做出没收和罚款决定的,按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责成国债交易、清算系统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审委会报送国债一级自营商在国债二级市场的交易量,审委会汇总后向社会公布其排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黄菊、吴仪(女)、曾培炎、回良玉(回族)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周永康、曹刚川、唐家璇、华建敏、陈至立(女)为国务委员;
任命华建敏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任命李肇星为外交部部长;
任命曹刚川为国防部部长(兼);
任命马凯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济为教育部部长;
任命徐冠华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任命张云川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任命李德洙(朝鲜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永康为公安部部长(兼);
任命许永跃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任命李至伦为监察部部长;
任命李学举为民政部部长;
任命张福森为司法部部长;
任命金人庆为财政部部长;
任命张柏林为人事部部长;
任命郑斯林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任命田凤山为国土资源部部长;
任命汪光焘为建设部部长;
任命刘志军为铁道部部长;
任命张春贤为交通部部长;
任命王旭东为信息产业部部长;
任命汪恕诚为水利部部长;
任命杜青林为农业部部长;
任命吕福源为商务部部长;
任命孙家正为文化部部长;
任命张文康为卫生部部长;
任命张维庆为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任命周小川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任命李金华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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