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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5:50:09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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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2002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以下简称汇发77号文)。汇发77号文下发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采取了各种措施,使境外上市的外汇登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总局对执行汇发77号文中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同时,拟定了《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以下简称《操作规程》),重新设计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见附表1-6),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的范围。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发股和上市(含增发)后,应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登记表见附表)。汇发77号文第十条所指的“境内机构以境内注册、境外私募,或者境外注册、境外私募的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以及以其他类似方式进行境外股权融资的”,若履行了国内批准手续,外汇局应为其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重点加强对新批境外上市的跟踪管理。对于汇发77号文下发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中资控股公司,外汇局应督促其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若难以识别其登记主体,可以由其境内派出机构或指定机构代行登记。

二、汇发77号文第三条、第四条所述相关费用限于与境外上市有关的下列全部或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保荐人、承销商、律师、审计师、评估师等境外中介机构和服务性机构的费用、上市费用、托管费用(仅限于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印刷费以及为境外发行上市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原则上从境外募股收入中扣减。如需从境内支付,应持《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有关费用的支付合同或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费用不得从境内支付。

外汇局在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办理发股(上市)后登记或补登记时,对于费用支出超出本条所列项目的,以及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的15%的,应要求其出具保证没有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同时加强事后核查。

三、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账户时,应在上市地优先选择中资银行,同时还应提供拟选境外开户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书面承诺的主要内容为:严格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在境外账户开立和关闭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开户证明、账户使用情况和销户证明报外汇局。所选境外开户银行与外汇局批复不符的,视同未经外汇局批准开立账户。 四、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经批准应调回减持股份所得资金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单位,应在资金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持资金汇入凭证等逐笔到外汇局备案。汇发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手续前尚有应调回而未调回资金的,应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汇发77号文的规定将资金调回境内,并关闭境外账户。

五、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外汇股票专户的开立,以及相关的结、售、付汇业务。

六、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违规支付境外上市费用,按逃骗汇论处,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七、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在境外、内开立外汇账户、擅自改变外汇账户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规定限额等,外汇局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八、境外开户银行不按外汇局批准事项执行的,外汇局应将开户银行的违规事项报总局资本司,情节严重的,总局将通知外汇局不得批准其他上市公司在该境外银行开立账户。

九、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境内股权持有单位按汇发77号文规定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变更登记,及境内股票账户的开立、募股资金的结汇、汇出境外上市费用手续,由省级分局或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以下简称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办理境外开户、汇出回购所需资金,须经一级分局审批。

十、外汇局在办理境外上市外汇业务时,应当按《操作规程》(见附件)审核相关材料原件(《操作规程》中注明验原件、留复印件除外),并统一使用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3)。

十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关于做好境外上市外汇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汇资函[2002]29号)同时废止。以前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

附表: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略)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略)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4、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前登记)(略)

5、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上市后登记)(略)

6、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略)

附件: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4、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5、初步招股说明书;

6、资金调回计划;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批准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含增发)后办理发股前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填写内容应与批复文件、招股说明书一致;

3、资金调回计划应与外汇管理政策规定相符。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的填写内容;

2、资金调回计划。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实行逐笔登记;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证监会关于境外发股和上市的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发股前外汇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发股后登记)(补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发行上市基本情况总结;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支付境外上市费用的核准件(从境内支付的提供)、有关的合同、付款凭证等;

5、无逃汇行为的书面承诺(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科目超出规定范围的、或境外上市费用超出募股收入15%的提供);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时除需提供以上3—6项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使用及调回的基本情况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

4、组织机构代码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1、已办发股前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股活动结束后办理发股后登记;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补登记;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招股情况一致;

4、境外上市费用的支付原则上应从募股收入中扣减,如从境内支付应经外汇局批准;

5、资金调回时间与计划一致。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填写内容;

2、支付境外上市费用合同、付款凭证。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发股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发股后登记,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附表2);

2、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填写《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补登记)》(附表3)。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文件;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可转换债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办理债转股变更登记时除提供以上1、2、4项外还需提供:

1、债转股核准件;

2、外债登记凭证(部分债转股时提供)。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证监会批准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后,办理变更登记;

2、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发行境外可转换债劵债转股时办理变更登记。

1、回购股份数量;

2、可转换债劵转换的比例、期限、价格。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该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债转股的有关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一、开立和注销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前登记)》(附表1);


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资金调回备案

1、资金调回境内凭证;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开立境外账户的批准文件(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提供)。
一、开立与注销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上市前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募集资金全部到位前,为临时存放境外发股及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2、境外开户银行的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优先选择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资金;支出范围为调回境内、支付境外上市费用;

5、账户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6、募集的外汇资金足额调回境内后应立即撤消账户。

二、资金调回备案

1、境外账户的开立情况应与批准文件一致;

2、募股收入应足额调回境内。
1、境外账户的期限;

2、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立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调回境内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金调回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5、77号文发布前经批准已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的外汇资金按规定应调回境内还未调回的,应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调回境内,注销账户并到外汇局备案。

6、外汇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

7、外汇局应将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有关资金调回情况填入《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中。

8、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股收入是分批调回境内的或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的使用期限超过1个月的外汇局应建立台账并汇总。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书面申请;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开户银行的书面承诺;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在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后应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正在发股的企业也可向外汇局申请保留临时境外股票账户用于回购;

2、境外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上市地一致,并应优先选择境外中资银行;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开立临时境外股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者其它法人名义开立账户;

4、回购境外股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批准保留的发股收入和从国内汇入的资金;支出范围为回购本公司境外上市流通股份、支付相关费用;

5、账户的使用期限为一年。
境外开户银行。

一级分局办理。
1、临时境外股票账户开立后10个工作日内境外开户银行应将开户证明报外汇局;

2、账户有效期满后境外开户银行应关闭账户,并在关闭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及账户注销证明报外汇局;

3、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应在账户有效期满后将账户余额调回境内关闭账户,并将有关账户使用情况报外汇局备案;

4、分局应以正式批文形式核准开立回购境外股票账户;

5、;申请保留境外募股收入用于回购的最高限额为募股收入的10%。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内股票专用账户的开立和注销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正式招股说明书;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外汇资金调回境内时,可以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外汇资金;

2、开户银行所在地应与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注册地一致;且是具备结售汇业务许可的外汇指定银行;

3、股票专用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为招股说明书中所列经常项下的外汇支出、经外汇局批准的结汇、资本项下外汇支出;

4、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含一亿美元)以下的,可以开立1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募股收入在1亿美元以上的,可以开立2至3个境内股票专用账户。

1、开户行资质;

2、开户数量;

3、境外募集的外汇资金是否足额调回境内。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1、账户的贷方累计发生额不超过境外发股和上市募集的外汇资金(不含存款利息);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完后应注销该账户,并在账户注销后10个工作日内将销户证明报外汇局备案。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募集外汇资金结汇的审批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股票减持应得资金的测算说明

4、资金调回境内的凭证;

5、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余额对账单(开立境内股票专户的提供);

6、招股说明书;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1、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募集资金调回境内后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境内股票专用账户保留的外汇也可向外汇局申请结汇;

2、结汇资金使用范围应与招股说明书一致。

1、资金调回凭证;

2、结汇资金用途。
一级分局自行办理或授权下级分局办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回购境外流通股份的购付汇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1、书面申请;

2、《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表(发股后登记)(补登记)》(附表2)(附表3);

3、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

4、境外、内外汇账户对账单;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已办理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公司获准回购本公司境外流通股份的自有外汇资金不足的可向外汇局申请购付汇。

1、批准文件;

2、外汇账户对账单。
一级分局办理。





 

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境外上市股票外汇登记(上市前登记)

法律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77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08号);

3、《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发[2001]22号)。

1、书面申请(企业基本情况及境外发股和上市的基本情况等);

2、境内股权持有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原件,留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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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改革与司法体制转型

高目覃

  在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其所带来的深刻变化广泛地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司法亦不例外。

  时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精心组织和有力推动的法院改革正在全国法院系统如火如荼地展开,改革的热情和改革的成效都是前所未有的。但仔细观察、分析见诸报章的各地法院改革举措和改革经验,使人不无忧虑的是,各种改革虽然都将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作为其价值选择,但因改革的目标模式尚不十分清晰和明确,有的改革始终停留在工作方法和管理机制等较浅层面而难以继续深入,有的改革措施可能不仅不能实现其改革初衷,而且往往适得其反。如有的将企业管理办法引进法院改革,在审判业务部门搞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将办案数量、收取诉讼费的数额与办案人员奖金挂钩等;有的在进行审判组织和法官制度改革时,仍摆脱不了行政思维定式,如在选任审判长之后,又将审判长作为一级领导看待,甚至赋予他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有的在工作部署和工作指导上墨守陈规,仍然提出许多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口号和措施等。凡此种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院改革工作上的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正是因为改革的目标模式不明确所导致的。

  改革的目标模式是通往其价值选择的桥梁。法院改革的目标模式不明确,即使花费了很大的气力和很长的时间也难以达到效率和公正的彼岸。

  那么,法院改革的目标模式到底是什么?研究这个问题不能离开对法院现存弊端及弊端原因的分析。关于法院现存弊端,学术界多有研究,归纳起来大体有三:司法地位缺少独立性、司法机制缺少科学性、司法活动缺少公正性。这“三少”弊端存在的原因,学术界也多有分析,笔者认为,根本之点是法院的行政化色彩太浓。现行法院的行政化几乎是全方位的,包括管理和领导体制行政化、审判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法官选任配备及职级待遇的行政化,以及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的行政化等等。法院行政化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对内而言,它不仅掩盖了法院司法化所固有的特征,而且扼杀了法官所必具的司法人格,使法院不成其为法院,法官不成其为法官;对外而言,行政化的命令与服从特征,使得法院这一权力主体不得不时时屈从于更高一级或更大一点的权力主体,对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几乎无法抗拒。法院和法官以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为天职,但要求一个行政化了的法院和行政化了的法官完全做到这一点,实在是有点强人所难。

  所以,作为先决条件,法院改革必先深入研究探索其目标模式,这可以说是事关改革成败方向性的大问题。笔者以为,法院改革的目标模式,应当是通过全方位的改革,全力推进现行司法体制转型,其转型任务大体包括观念更新、组织重构、制度创新和机制转变四个方面,其核心就是彻底清除法院的行政化色彩,全面赋予法院司法化特征,这一特征包括司法的独立性、消极性、中立性、程序性及公开性、终局性等,在此基础上最终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现代司法制度。在这一制度之下,各级法院和各处法官都是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地位的司法主体,他们在代表国家对案件行使审判权时,只服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院改革的这个目标模式实现了,全面实现司法公正也就为期不远了。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



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综合利用水资源发展工农业生产、交通运输和改善城乡人民生活条件的重要生产设施。为了有效地节约和充分利用水资源,维护好现有水利工程的完整和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中共中央[1982]1号文件关于“城乡工农业用水应重新核定收费制度”
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水利工程控制的水源进行灌溉、发电、航运、供水、养殖和得到排涝、防洪等效益以及其他消耗或引走水量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水费纳入受益者的生产成本。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水利管理单位做好水费收交工作,督促受益单位交纳水费。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水费,更不得截留、挪用、扣压水利管理单位的水费。
第四条 水利管理单位属于事业性质的生产服务单位,对水利设施和水资源应当搞好维护,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讲求经济效益。除切实做好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工作外,并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努力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以水养水、自负盈亏。

二、水费标准
第五条 近期制订水费标准的基本原则是:保本自给,适当积累,以丰补欠。水费标准以供(排)水成本为基础,水费成本包括:人员工资及附加,燃料、动力、折旧、大修,维修养护,管理费等。农业水费计收折旧费,只暂提取设备和厂房部分。
第六条 水费标准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成本核算,提出初步意见,经水利主管部门拟定方案,报所属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批准执行。
第七条 农业灌(排)水费,可以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的方法收取。基本水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及附加、工程设施所必须的管理、养护等费用;计量水费包括:燃料、动力、折旧、维修等费用。也可以将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合并计收,有收粮食习惯的地方还可收取少量粮食。
第八条 下列标准作为农业水费最低标准:
1、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排面积每亩收费五角至一元。
2、计量水费,水库和自流引水灌区,按渠首引进毛水量每立米收费四至六厘。电力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六至七角。机械排灌站每千吨米收费一元,其中扬程在八米以下的,均按八米计算。
暂不具备计量收费条件的地方,可按实际用水量折合成每亩水费标准或单机小时收费。
第九条 从渠道中提水的电、机灌溉站,除收取本站计量水费外,还应加收水源灌区水费。凡经过批准设立的固定站,其水源灌区水费可按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取。水库淹没区不收水源费。
流域性大型电力灌排站,担负着控制范围内的农田灌溉水源的输送和渍涝的排除,其基本水费可按现有工程控制面积按亩收取,计量水费由水利管理单位通过核算拟订标准,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由各受益县、市负责收取转交水利管理单位。
凡灌(排)区受益的县、乡、村,在目前不收取灌(排)区工程设施折旧费的情况下,根据谁受益谁维修养护的原则,按照受益大小和管护范围,由各县、乡、村出适量的义务工进行灌(排)渠道和工程设施的维修养护。水利管理单位可按年编制用工计划,报所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
水利管理单位统一安排使用。当年少用或不用的,可以结转使用。
第十条 工矿企业、城镇生活供水以及其他用水的水费依照下列标准执行:
1、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工矿企业用水每立米收费二分,城市生活用水每立米收费一分。机电抽水站供水的(扬程在十三米以下),一律按每立米收费三分。
2、利用灌区水源发电,结合农业灌溉用水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三至七厘,不结合农业灌溉的每发一度电收费一至二分。
3、利用人工河库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按其利润的百分之五收费。
4、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交纳人工河库管理养护费,其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目前由水利管理部门收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5、客货运船过闸,均按吨位计收过闸费,每次吨收费二至四角;空船过闸,木帆船每船次收费五角,轮(机)船每船次收费二元。
第十一条 提用由水利工程控制湖泊、河道水源时,除计量水费外,应收水源费每立米一至二厘。
第十二条 各供、用水单位,都应制定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对超计划定额的用水量,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的水费。

三、水费收交和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管理单位与受益单位凡有条件的,都应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水利管理单位要按合同向用户提供水源,不得无故停水、断水。受益单位应努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益,并及时如数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方法,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自行决定。工矿企业、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跨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大型灌区的水费,由灌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各级管理范围和开支情况,合理进行分配,并拟订收交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受益单位不得拖欠或拒交水费。凡经催交仍无故不交纳的,水利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排)水。对推迟交纳水费的,水利管理单位可以从结算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减免农业水费,在决定减免水费时,应适当考虑妥善解决水利管理单位最基本管理费用的开支。
第十八条 水利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水费允许连年结转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水利经营管理以外的任何开支,其中基本折旧费应按规定只用于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水利管理单位应按年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批和财政部门审查。各地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要加强对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行署、市、县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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